原告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航公司)訴被告寧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寧鄉人社局),第三人廖田華、高為等33人勞動保障行政處理及行政處罰一案,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湘01行終7號行政裁定書,撤銷寧鄉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行初82號行政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賀迎輝、陳偉爾,被告寧鄉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聶新華、周婷,第三人訴訟代表人郭恩定、廖田華、付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寧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湘8601行初806號
判決日期:2021-06-04
法院:長沙鐵路運輸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航公司訴稱,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寧人社監理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寧人社監罰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限定原告依法足額支付投訴人廖田華、高為等33名勞動者在寧鄉福臨門名都項目施工建設中的2135430元工資,并對原告給予罰款15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決定事實不清楚,適用依據錯誤。一、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錯誤。1.原告與廖田華、高為等33名農民工不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標了湖南福臨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寧鄉福臨門名都項目。原告根據工程情況,任命葉小興為該工程項目的管理責任人。廖田華、高為等33名農民工并不是原告雇傭的工人,也非葉小興雇傭的工人。其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及《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依法履行勞動義務后,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的前提。原告未與廖田華、高為等工人形成勞動關系,被告即以該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處理決定,實屬適用法律錯誤。2.農民工工資數額認定錯誤。被告據以認定欠付的農民工工資金額是以投訴的農民工自報的金額,并未提交原始賬目核定,也無原告及項目負責人葉小興的確認。如被告作出的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明細表中關于工人郭恩定的部分,拖欠工資所屬時間有兩部分,一是在2012年-2014年,金額是89000元,一是在2013年1月-2015年12月,金額為70000元,一個人如何能在2013年1月至2014年中同時拿兩份工資,農民工工資的證據形式要件明顯不合格,被告卻以此確認欠付的農民工工資金額,實屬事實認定錯誤。3.被告將工程款確定為工資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廖田華、高為等33名投訴的農民工工種主要是防水、水電兩個工種,該兩工種的包工頭均以訴訟手段向寧鄉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水電工種是郭衛平的班組,防水工種是付海燕的班組。2017年,郭衛平已向寧鄉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支付欠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案件經過多次開庭后,2018年底郭衛平撤回了對
原告的訴訟。2019年5月,郭衛平又再次起訴原告要求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2017年,付海燕亦向寧鄉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現在案件正在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過程中。郭衛平一方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一方面又慫恿農民工討要農民工工資1670000元,付海燕也亦如此。既然郭衛平、付海燕都認為是工程款,被告將工程款確定為工資,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二、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明顯證據不足,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農民工工資欠付的真實情況,明確真正的義務主體。1.郭衛平、付海燕均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該工種。即使法院認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存在,已支付給郭衛平及付海燕的款項足以支付農民工工資。比如即使以龔泰司與郭衛平的協議,郭衛平總工程款3800000元,已付23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根據建筑市場行情,包工包料的人工一般為總工程款的40%,即農民工工資大約為1520000元,而向郭衛平所付款項足以支付農民工工資,而郭衛平水電班組本次向被告申報的農民工工資達到了1670000元。也就是說郭衛平作為班組長拿了工程款以后,并未從中列出農民工工資并予以發放,農民工也未拿一分工資就上崗,這明顯不符合常理。龔泰司后也承認之所以到被告處確認農民工工資欠付一事,目的是為了從開發商多拿工程款。由此可見所申報農民工工資的真實性以及已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真實情況均存疑,應承擔農民工工資的真正責任人應是包工頭個人。2.原告支付給水電班組的工程款已遠超實際工程量。郭衛平在寧鄉市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寧鄉市人民法院已同意對郭衛平的工程量進行造價鑒定,造價鑒定結果顯示,福臨門·名都4#棟、5#棟、6#棟及地下室安裝預埋工程造價為2399408.25元。該預埋工程是包括了福臨門·名都4#棟、5#棟、6#棟及地下室整個安裝預埋工程。然原告支付給水電班組郭衛平及郭恩定的工程款已達3518400元(其中支付給郭衛平班組的為3247900元,支付給郭恩定班組的為270500元),已遠超實際工程量,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更不存在欠付農民工工資。3.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廖田華、高為等33名勞動者工資并拒絕支付的違法行為。福臨門公司截止至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合計為150025486元。原告按照該項目工程負責人葉小興的指示就該項目1-3棟對外支付各款項合計為52714143元,就該項目4-6棟對外支付各款項合計為97311343.5元。原告已將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均對外支付,福臨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已用在項目上,并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一說。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明顯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不能直接要求原告支付農民工工資,更不能對原告進行處罰。因此,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決:1.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寧人社監理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寧人社監罰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吳航建筑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福臨門·名都三期項目—水電工程安裝分包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證據二、法院移送審計表、第三方審計單位的工作聯絡函、法院調查令和公證書、《福臨門·名都4#棟、5#棟、6#棟及地下室安裝預埋工程造價確定意見書》;證據三、向郭衛平、付海燕付款情況確認表及付款憑證;證據四、福臨門房地產公司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及原告共付出的工程款;證據五、吳航公司訴長沙順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陽公司”)的民事判決書;證據六、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寧檢公訴刑不訴[2019]26、27號《不起訴決定書》;證據七、寧鄉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理由說明書》、《致農民工兄弟的法律建議》;證據八、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寧鄉市院偵監不批捕[2018]154號不批準逮捕理由說明書;證據九、寧鄉市公安局訊問筆錄(龔泰司);證據十、寧鄉市公安局詢問筆錄(林進輝)、寧鄉市公安局詢問筆錄(陳林森);證據十一、調查核實申請書(龔泰司);證據十二、關于龔泰司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的補充偵查提綱(一次、二次)、寧鄉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補充偵查說明;證據十三、寧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證據十四、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終7504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190號民事裁定書。
被告寧鄉人社局辯稱:原告的要求依法不應當得到支持,具體理由如下:一、寧鄉人社局具有作出寧人社監理字(2016)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寧人社監罰字(2016)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職權。二、寧鄉人社局作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一)原告是本案農民工工資發放的責任主體單位。2012年原告中標福臨門·名都項目建設工程后,將項目內部承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葉小興和龔泰司,龔泰司又將水電安裝、防水工程等分包給郭衛平、郭恩定、付海艷等人,由他們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16年8月,廖田華等33名農民工向寧鄉人社局投訴稱,原告在福臨門名都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拖欠農民工工資2135430元,寧鄉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設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工程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法規定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工程承包企業,承接了湖南福臨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福臨門·名都”項目的建設后,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龔泰司簽訂分包合同,龔泰司以原告的名義組織人員施工,當出現拖欠農民工工資時,原告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責任。(二)農民工工資數額認定準確。寧鄉人社局在接到廖田華等33人投訴后,對投訴人和實際承包人龔泰司進行了詢問,投訴人和實際承包人龔泰司對拖欠廖田華等33名投訴人工資共計2135430的事實真表示認可。2016年9月7日,寧鄉人社局向原告寄送了《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原告于2016年9月8日簽收,原告在寧鄉人社局作出處理決定前,均未對工資的數額提出否認,也未提供任何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移送寧鄉市公安局偵查后,公安局亦對投訴人和實際承包人龔泰司進行了調查,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依據《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投訴舉報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勞動報酬權益的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按照勞動者投訴的工資金額直接進行認定。因此寧鄉人社局依據《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直接認定投訴人的金額作為工資數額,并沒有不當之處。(三)寧鄉人社局并未將工程款確定為工資,原告認為寧鄉人社局將工程款計算為工資,并沒有證據證實,根據寧鄉人社局及寧鄉市公安局調查龔泰司的情況可知,農民民工工資及工程款在原告處所支付的流程是不同的,廖田華等33名投訴人的工資共計2135430元,已經得到了原告所屬福臨門名都項目部實際承包人龔泰司的確認,并未包含工程款,同時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二章中第七條,企業應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禁止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以及第八條中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應編制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數額等工資支付情況,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原告作為用工的企業,應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而且在工程款與農民工工資存在給付沖突時,應當優先支付農民工工資。而且寧鄉人社局在之前已經說明33名投訴人工資數額已經經過本人、實際承包人確認無誤,原告卻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已經足額發放了農民工的工資。三、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一)投訴人、寧鄉人社局、公安機關均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實原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事實,廖田華等33人向寧鄉人社局投訴之后,不僅提供了自訴書,還出示了借條。寧鄉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對投訴人、實際承包人原告進行了認真的調查詢問。移送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對案件再次進行了偵查,收取了大量的證據,目前寧鄉人社局所獲得的證據,已經能夠充分的證實原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事實。(二)寧鄉人社局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拖欠廖田華等33名農民工工資事實清楚,寧鄉人社局在進行了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告知了原告的相關權利,并指定原告發放投訴人的工資,但原告一直未予發放。因此寧鄉人社局依據《行政處罰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作出了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三)原告所稱郭衛平、付海燕的承包方式及支付工程款已經遠遠超過實際工作量,并不能成為原告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抗辯理由。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工程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法規定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本案中,即便郭衛平、付海燕與原告之間簽訂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即便支付工程款的款項超過了實際工程量,但郭衛平、付海燕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原告仍應承擔農民工工資清償的連帶責任。(四)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24日,廖田華等33人向寧鄉人社局投訴,2016年8月25日,寧鄉人社局對投訴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寄送《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予以簽收。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報告的形式回復,但并未對工資的數額予以否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發放農民工工資。2016年向原告寄送了《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2016年10月9日,將該案移交寧鄉市公安局,2016年10月24日,作出《案件中止調查告知書》,中止調查,2016年11月30日寧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直到寧鄉市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寧鄉人社局在收悉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辦案情況之后,于2019年5月27日恢復案件辦理,并發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的告知書,告知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2019年6月11日,作出寧人社監理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和《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相關規定,寧鄉人社局是在合法的期限內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決定。綜上所述,寧鄉人社局對其做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是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寧鄉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據2.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據3.《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證據4.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證據5.福臨門名都小區工程施工項目投資協議;證據6.福臨門名都項目水電安裝勞務工程合同;證據7.內墻涂料班組施工合同;證據8.水電工程安裝分包合同;證據9.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明細表;證據10.欠條,證明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資的事實,及工資數額;證據11.對郭衛平、廖田華、高為、郭恩定、鄒佳、付海燕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據12.對龔泰司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據13.對原告代理人譚雁的調查詢問筆錄及原告代理人授權委托書及證件;證據14.原告提交的關于“寧人社監詢字【2016】第0018號”通知書的回復報告及相關材料;證據15.寧鄉市公安局案卷材料;證據16.投訴登記表;證據17.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舉報)書;證據18.投訴人授權委托書;證據19.自述材料;證據20.勞動保障監察案立案審批表;證據21.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及附件(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明細表);證據22.寧人社監詢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送達回證;證據23.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及附件;證據24.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送達回證;證據25.寧人社監理告字【2018】第0009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據26.勞動保障監察案件中止調查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據27.勞動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審批表及移送書、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收件回執;證據28.函和回函;證據29.勞動保障監察中止案件恢復審批表;證據30.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事先告知書、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及附件、送達回執;證據31.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據32.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施工總承包公司將其承包項目承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包工頭或組織,其分包合同無效,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存在過錯,不管其工程款是否已結清,都應當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且由于包工頭是具體施工的農民工的直接管理人員,對其工作情況和工資情況最為了解,而且如果包工頭沒有及時發放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下,在總承包公司承擔支付農民工工資的責任后,同樣可以由總承包公司承擔進行一個追償,因此包工頭出具的工資結算清單應是客觀真實的。這一項證據,反而能證明原告將工程違反法律規定分包給不具備具有資質的個人的一個事實;證據2,法院移送審查表,第三方審計單位的工作聯絡函、法院調查令和公證書,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福臨門名都4、5、6棟及地下室安裝預埋工程造價確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首先,該鑒定僅接受了原告的單方委托,沒有經過合同雙方質證及法院認證,其所確定的造價總價是否合理合法無法確定。其次,即便造價總價沒有問題,也不能據此就排除原告應承擔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用工主體責任;證據3,被告不是支付和接受款項的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確定,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首先因為大多數轉賬記錄及收條的付款方為龔泰司,付款方式可能存在重復統計的情況,而且很多轉賬記錄備注及條據中并未注明用途,是否為工程款或與本案相關無法確定。其次,無論支付給郭衛平、付海燕的工程款是多少,也不能排除原告應承擔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用工主體責任。還有從原告及龔泰司與郭衛平簽訂的《水電工程安裝分包合同》中,還涉及50萬元的合同履行金,即50萬元借款及利息。可知,原告與龔泰司及郭衛平及其他包工頭之間的經濟關聯比列舉的更為復雜,由此原告列舉的支付情況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4三性均有異議,且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也不是款項相關人,無法確定支付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同時福臨門公司支付給吳航公司的款項與本案沒有關聯,而且也不足以排除原告應承擔的用工主體責任;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涉及的項目為1、2、3棟,其實際項目承包和負責人為葉小興,與本案的33名當事人沒有直接關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從原告提供的證據7可知,不起訴的理由為二,一是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問題,二是是否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而不支付的問題,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原告或者實際承包人已經依法履行了及時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不能證明原告無需承擔支付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用工主體責任;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一是不起訴理由說明書闡述的是不起訴理由,且被告有向原告送達詢問通知書、限期改正指令書、行政處理事先告知書等,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二是致農民工兄弟的法律建議書,是檢察機關給予農民工的法律建議,與本案審理沒有關聯;證據8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而且也不能排除原告作為施工建設方應承擔的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用工主體責任;證據9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一是原告與開發商之間具有施工建設承包關系,原告并未進行過否認,因為法律規定建設項目不能發包給不具備資格的個人,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將項目拆分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應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承擔責任。二是龔泰司作為4、5、6棟的承包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分包關系,在原告之前提供的支付證明材料,及郭衛平等人簽訂的協議中,龔泰司是以原告的名義與其簽訂的合同,而且郭衛平的協議中間還有原告的蓋章確認。從以上事實可以證實,龔泰司是實際承包人;證據10詢問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調查人的回答內容表示不認可。被告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寄送了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原告9月8日簽收郵件,2016年9月13日原告對被告進行了回復,可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通知書,而原告卻說從未收到過任何被告的通知或快遞件,由此可知,被調查人并不是客觀真實的回答調查者的詢問。其次,龔泰司作為4、5、6棟的承包人,其與葉小興之間存在相關協議,與原告存在事實分包關系,就在原告提供的支付證明材料,即與郭衛平等人簽訂的協議可以得到證實;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因調查核實申請書與龔泰司在被告以及公安機關作出筆錄時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龔泰司在被告及公安機關做筆錄時,并沒有受到脅迫的情形,因此對調查核實申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而且工程款是否已經支付,并不能否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事實,也不能排除原告的用工主體責任;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補充偵查提綱并不是對被告發送的文件,其中要求補充的內容也大多數超過了被告的行政職權,被告無法進行偵查,而且行政執法及刑事案件的辦理,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證據的審核要點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并不能以此補充偵查提綱就認定被告存在問題。被告認為該份證據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一,被告在33名農民工投訴后,制作了詳細的詢問筆錄,民工也有詳細的自述情況說明。第二,基于建筑工地用工現狀,民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比較常見,同時在認定勞動關系的嚴格審查中,建筑工地的農民工也不符合構成勞動關系的要件,但因此并不能證明被告未盡到詳細審查的義務。第三,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工程款與農民工工資混雜的情況,但是對于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具體數額,有農民工本人自述書,包工頭簽字認可的工資明細表,有實際承包人龔泰司的調查筆錄,認可工資明細及工資總額的陳述,被告結合掌握的證據情況,認為不存在有夸大勞動報酬的情況。第四,被告依法向原告注冊地寄送郵件,注明由法定代表人簽收,原告簽收之后并在之后進行了相應的回復。后期被告以同樣的方式送達了指令書、事先告知書等其他文件,依法依邏輯也應當視同為原告已簽收相關文件;證據1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兩份法律文書僅涉及對付海燕與原告之間的工程款糾紛,與本案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沒有關聯,也不足以排除原告作為施工承包方,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情況承擔責任的事實。
第三人的意見是,原告如果認為沒有工資條及記工本、考勤等情況予以核實,我方希望能夠調取甲方的施工員,予以證實。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第三人各自的公民身份,不能證明第三人符合投訴的主體資格,第三人與原告并未建立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者;證據2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3-8的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相反,證據3-8能夠真實,被告對于郭衛平既作為水電班組負責包工包料的包工頭,又作為自稱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投訴人的“雙重身份”完全知情,對郭衛平等投訴人與龔泰司之間存在分包關系而與原告并無合同關系一事完全知情。在證據8加蓋了原告吳航公司的公章是否為原告真實的印章沒有向法庭舉證,庭后可以提交證據證實。法院委托第三方的合法機構對郭衛平已完工程量進行審計,審計的結果僅為239.9萬元;證據9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證據為投訴人單方制作,本工程是否有該民工、民工實際做工時間、工資表等包工頭均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作證,無法核實民工工資的真實性。相反,根據原告提交的《寧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不起訴理由說明書》足以表明,在被告將本案以原告、龔泰司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移送公安機關后,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在認真審查被告提交以及公安機關偵查所得的全部材料后,最終作出了不予起訴的決定,并以向被告以檢察建議的形式認定被告“在審查時未盡到詳細審查義務,本案沒有任何實質性證據,不僅存在工程款與勞動報酬高度混同的情況,還存在夸大勞動報酬的嫌疑”。故被告依據該表最終認定原告拖欠工資的數額無任何法律依據;證據10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組證據均由投訴人的包工頭單方出具,其中有很多欠條,都是投訴人的包工頭單方面出具的,沒有任何法律效力,本工程是否有該民工、民工實際做工時間、工資表等包工頭均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作證,無法真實民工工資的真實性。且從《調查核實申請書(龔泰司)》可知,龔泰司給郭衛平的欠條為郭衛平強迫龔泰司所寫,龔泰司在被告處所作的證詞均為虛假事實,郭衛平所作工程僅價值200余萬元。同時檢察院在不予起訴決定書中也認定工資存在不實、夸大的嫌疑;證據11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相關詢問筆錄均為投訴人的單方陳述,完全不能達到被告擬證明原告拖欠工資的事實,以其中廖田華的詢問筆錄為例,廖田華是郭衛平班組下面的民工,廖田華在詢問筆錄當中證實,郭衛平給其他的人出具了欠條,還包括郭衛平給自己算的民工工資是16.2萬元,這種陳述的事實明顯是違背了常理的,也沒有任何根據。相反這些詢問筆錄進一步證實龔泰司拖欠的是工程款,而并非勞務工資,而且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建設單位福臨門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所導致的,結合證據十,郭衛平他同時作為水電工程的承包人,又作為自稱勞動者的投訴主體,即便龔泰司與郭衛平之間的欠條屬實,150萬元也只是一個工程款,而不是農民工工資。郭衛平現在投訴的欠付農民工工資,包括他本人在內一共是150萬元,他自己認定了16.2萬元,由此可知,被告明知道這些情況,卻仍然確認他的工資數額以及投訴主體的身份是屬于證據不足的。并且郭恩定、王德華所主張的這些工資數額,也是單方主張,沒有經過公開的確認,也沒有經過任何書面的證據能夠證實;證據12,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從龔泰司出具的調查核實申請書可知,龔泰司在被告處所做的陳述不屬實,為受人脅迫所簽署,屬于虛假的意思表示;證據13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惡意扭曲譚雁律師的真實表述,對其反映的真實情況及提交的大量證據視而不見,相反,該證據進一步證實,被告明知郭衛平及付海燕均在被告支付調查前,以建設工程是否是分包合同糾紛為由,向寧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兩案均處于審理階段,被告確認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然系超越其法定職權,違反法律規定;證據14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證實原告對投訴人主張的所謂工資一事并不知情。原告與上述投訴人并未建立勞動關系,且不存在任何惡意拖欠的情形。相反,該證據證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作出。除了書面的回復,并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但被告在行政處理決定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事實部分,均作出原告未提交任何書面材料的事實認定,這與這個客觀事實是存在矛盾的,與其自認也是存在矛盾的。進一步證實其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認定不清;證據15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公安局及檢察院作出了相關認定,恰恰證明了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對于這些公安局及檢察院作出的認定,我們已經作為補充證據提交了;證據16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拖欠工資的事實。證據17至證據19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原告與所有的投訴人均不存在勞動關系,且投訴人主張的勞動報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證據20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投訴人并未提供勞動合同,雙方并未建立勞動關系,不符合被告立案條件;證據21通知書的三性無異議,對附件的三性有異議,該明細表為投訴人單方制作,且注意,附件中的明細表,里邊是有一些字體標注的,這個標注應該是被告的工作人員作出一部分的投訴人后面標有已發的字樣,是不是意味著這些投訴人或者是被告的工作人員自認其主張的所謂款項已經實際收到了,這進一步證明了被告認定的工資合計為2135430元的事實,屬于虛假事實;證據22的三性無異議;證據23、24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相反送達憑證,結合原告提供的補充證據,恰恰能夠證明被告并未實際送達指令書。原告公司沒有邱茂得這個人;證據25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該份通知,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方式進行送達。證據26-28的三性無異議,且該幾份證據也進一步證實被告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情況,及檢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訴決定是完全知情的。同時被告也收到了檢察院作出的檢察建議書,但卻在恢復調查之后,仍然作出同樣錯誤的事實認定。證據29-32三性無異議。
第三人的意見是龔泰司承認欠我錢,且我跟他是有合同的,對被告的證據三性均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中標福臨門名都項目建設工程后,將項目內部承包給葉小興。2016年8月,廖田華等33名農民工向被告投訴原告,稱原告在福臨門項目工地施工過程中拖欠民工工資2135430元,被告接到投訴后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處理。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郵寄了寧人社監詢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含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明細表),EMS快遞查詢顯示2016年9月8日投遞并簽收。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進輝郵寄了寧人社監令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含工資明細表),指令原告自收到指令書之日起10日內依法支付廖田華、高為等33名勞動者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時段內工資2135430元。如拒絕執行,將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EMS快遞查詢顯示投遞并簽收,簽收人同事邱茂得。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寧人社案移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認為原告涉嫌犯罪將該案移送寧鄉市公安局,并于2016年10月13日抄送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備案。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寧人社監止告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案件中止調查告知書》中止調查。2016年11月30日,寧鄉市公安局對原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立案偵查,寧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9年2月20日,寧鄉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寧檢公訴刑不訴字[2019]26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寧鄉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原告不起訴,并在不起訴理由說明書中寫明“寧鄉市勞動部門對于本案中的限期改正指令書系以郵件、快遞的方式發送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但郵件收件人非吳航公司員工,暫未查清具體身份。暫無充足證據勞動部門是否履行了責令支付等告知義務”。2019年5月27日,被告恢復該案辦理后,向原告發出了《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事先告知書》、《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原告享有陳述、申辯權。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寧人社監理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責令原告依法足額支付投訴人廖田華、高為等33名勞動者在寧鄉福臨門名都項目施工建設中的工資2135430元。同日作出寧人社監罰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罰款15000元。
另查明,付海燕以龔泰司、葉小興、湖南福臨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吳航公司為被告向寧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其防水工程款1051470元及逾期利息。經一審、二審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審查。查明案件事實為:2012年11月5日,吳航公司與葉小興簽《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約定將吳航公司從福臨門房地產公司承接的福臨門名都項目轉包給葉小興,2012年11月15日,葉小興與龔泰司簽訂《聯合投資福臨門名都小區工程施工項目》協議,約定葉小興負責福臨門名都項目1#、2#、3#樓的施工,龔泰司負責4#、5#、6#樓的施工,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2013年福臨門房地產公司與吳航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吳航公司負責承建福臨門名都項目工程。2013年4月3日,付海燕以湖北省石首市常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作為承包方,與作為發包方的龔泰司簽訂《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由付海燕負責福臨門名都項目約八萬平方米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圍側墻、屋面、衛生間、地下室頂板的防水工程施工,本部分工程總預算價按2006年消耗量定額計算,取費按相關文件計取,工程量由發包方和承包方根據竣工圖和發包方核定單按實確定等等,合同簽訂后,付海燕依約進行施工,2016年5月10日,付海燕與龔泰司雙方書面確認尚應支付工程款為1051470元。另查明,葉小興、龔泰司、付海燕均無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福臨門房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發包人、吳航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和轉包人,龔泰司系給防水工程的違法分包人,付海燕系防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付海燕與吳航公司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對于付海燕而言,其合同相對方為龔泰司,付海燕可以向違法分包人龔泰司主張防水工程款,吳航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發包人,跟付海燕之間也無合同關系,付海燕認為吳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發包人,應對龔泰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擔責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另查明,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對寧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的以吳航公司和龔泰司(另案處理)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案件,作出寧檢公訴刑不訴(2019)26號不起訴決定書。查明,福臨門房產公司已向吳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計149321463元,吳航公司就該項目1-3棟對外支付各種款項54119575元,就該項目4-6棟對外支付各種款項95201887元。寧鄉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理由說明書》說明不起訴理由為,開發商福臨門公司在福臨門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與施工方吳航公司結算工程款,工程款審計報告至今未出具。其《致農民工兄弟的法律建議》指出:包工頭和龔泰司具備支付的義務;勞動者可敦促開發商與建筑商結算,
還查明,2012年11月5日,龔泰司使用“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臨門名都”項目部公章與郭衛平簽訂《福臨門·名都三期項目水電工程安裝分包合同》,2015年9月7日,龔泰司向郭衛平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郭衛平福臨門名都水電安裝、消防工程工資及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整”。2016年8月23日,郭衛平在《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明細表》上簽字,該明細表載明勞動者共計19人(包括郭衛平本人),拖欠工資總額共計1500000元。
2015年11月8日,龔泰司與郭恩定簽訂《福臨門·名都項目水電安裝勞務工程合同》,2016年8月2日,龔泰司與王德華簽訂《內墻涂料班組施工合同》。2016年8月24日郭恩定在《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明細表》上簽字,該明細表載明勞動者共計5人,欠薪數額總計237430元。
前述2013年4月3日,付海燕以湖北省石首市常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作為承包方,與作為發包方的龔泰司簽訂《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8月25日,“福建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臨門·名都項目防水班組”組長譚勇軍在《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明細表》上簽字,該明細表載明勞動者共計9人,欠薪數額總計398000元
判決結果
一、撤銷被告寧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寧人社監理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
二、撤銷被告寧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寧人社監罰字[2016]第0018號《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責令被告寧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九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寧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蘆曉亮
人民陪審員解達
人民陪審員王進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鑫
書記員鐘靈
判決日期
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