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洪林、原審第三人梧州市保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盈公司”)、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廣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5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居秀、盧瑤,被上訴人王洪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明海,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谷華到庭參加本案訴訟,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梧州市保盈投資有限公司、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廣東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4民終1248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吳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2020)桂0422民初153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定性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訴狀》表明,本案被告只是吳航公司,被上訴人是基于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簽訂了《藤縣碧水灣二期商住樓(幸福里、幸福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二期施工合同》)和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簽訂了《碧水灣二期前期工程管理協議》(以下簡稱《二期前期協議》)及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將本案所涉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給了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1351559.18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并沒有主張其是碧水灣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沒有主張其是從哪個公司轉包而取得工程施工,也沒有主張其是基于施工關系而應取得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民事案件案由應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故本案的案由應確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而不應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的基本事實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二期前期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結算王洪林工程量的請款辦理義務由吳航公司承擔,被告吳航公司應依約就王洪林工程款履行請款的義務,實際上吳航公司也已為王洪林辦理了請款1180000元,部分履行了《二期前期協議》約定的義務。后保盈公司與吳航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保盈公司已實際支付工程進度款21334000.8元給吳航公司,在申領進度款過程中,按常理被告吳航公司會依約就王洪林剩下工程款向保盈公司請款及結算”是錯誤的。首先,《二期前期協議》沒有約定結算被上訴人王洪林工程量的請款辦理義務由上訴人吳航公司承擔;上訴人吳航公司沒有為被上訴人王洪林辦理過請款手續;本案的有關協議已明確約定了上訴人吳航公司就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履行請款手續和支付的條件;上訴人吳航公司舉出的《財務中間決算報告書》和《裁決書》均已證明了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已實際支付給上訴人吳航公司的21334000.8元工程進度款是不包含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完成的前期工程款。其次,從陳松、被上訴人王洪林、吳海文分別代表三方簽訂的《中航工程進度款撥付約定》和被上訴人王洪林立具的《領(借)款單》表明:涉案工程款的第一次請款是由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辦理的;此后,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既沒有第二次請款,本案中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提供了合格證及等額合格發票并得到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核實,一審判決認定三方協議約定的被上訴人王洪林工程款的請款義務由上訴人吳航公司無條件履行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認定:“梧州市仲裁委員會《復函》記載…與《二期中航決算報告》附件記載‘預制管樁’‘靜壓預制管樁’‘人工挖孔樁’等是相同的項目,印證了被告吳航公司已就王洪林余下的工程款1009999.18元已向保盈公司請款及結算。2018年2月2日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包含王洪林余下工程款1009999.18元在內的經仲裁裁決的工程款優先受償給了被告吳航公司,被告吳航公司依約應支付給原告王洪林”是錯誤的。首先,《梧州市藤縣碧水灣二期中航公司工程決算審核報告書》(以下簡稱《二期中航決算報告》)明確列明:“BD地塊靜壓樁工程1620069.45元”“D地塊人工挖孔樁695710.68元”,即兩項工程款共2315780.13元;而梧州市仲裁委員會《復函》明確寫明:根據《證據目錄》中第67頁中第四項、第六項工程項目,確認為申請人已完成預制鋼筋混凝土管樁工程量2869.96m3、人工挖孔灌注樁工程量3654.52m3,在仲裁證據中可知預制鋼筋混凝土管樁工程量2869.96m3的工程款是921410.29元、人工挖孔灌注樁工程量3654.52m3的工程款是992571.29元,兩項工程款共1913981.58元。兩者無論是工程項目名稱還是工程款數額均不同。這就充分說明了梧州市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支付給上訴人吳航公司的工程款是不包含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其次,上訴人吳航公司與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簽署的《財務中間決算報告書》和相關材料都沒有包含有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記載;裁決書也沒有包含有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表述;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撥付給上訴人吳航公司工程款的材料中亦沒有標注有包含有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本案中,被上訴人王洪林與上訴人吳航公司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建設工程是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發包給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后由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違法分包給被上訴人王洪林的;上訴人吳航公司只與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和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簽訂有《二期前期協議》,約定了上訴人吳航公司在收到了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支付的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工程款后兩天內支付給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此外,《勞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和有關發放工資方面的一系列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洪林是涉案前期工程總承包人、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分包的勞務承包人,其施工班組都是由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管理和支付工資的,被上訴人王洪林不屬于實際施工人。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是錯誤的。(二)(2019)桂04民終1152號民事裁定書已認定被上訴人王洪林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與上訴人是無關的,依法應追加保盈公司及中航公司作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并查明工程款的權利主體和拖欠工程款的相關責任主體。但一審判決僅通知保盈公司和中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未查明工程款的權利主體和拖欠工程款的相關責任主體便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工程款,上訴人也沒有收到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王洪林辯稱,一、原審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由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二、被上訴人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毋庸置疑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二期前期協議》《二期中航決算報告》及支付80多萬元的工程款等證據表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上訴人有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及義務。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工程款已經優先受償,且該優先受償的工程款包含有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述稱,一、本案涉案項目前期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被上訴人王洪林帶領的勞務班組是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的一個施工勞務班組,對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享有債權的是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并無證據證實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與上訴人吳航公司,該債權轉讓不發生效力。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航公司不享有債權。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并未按《二期前期協議》的約定向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證及等額發票予以核實,故其不能向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辦理第二批款項的請款手續,且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與上訴人吳航公司至今都未向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辦理請款手續,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也未支付完畢涉案工程款。因此,上訴人吳航公司未收到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支付的第二批工程款,也就不能支付給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三、梧州市仲裁委的仲裁裁決書所處理的工程款不包含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應支付給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的工程款,更不包含被上訴人的工程款。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
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述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與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簽訂《二期施工合同》,但因多方原因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沒有支付合同的履約金,導致該合同未履行、沒有生效。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洪林簽訂勞務施工協議后,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洪林避開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直接進行對接。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向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發出《關于清理現場設施設備的函》等文件和手續都是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為了讓上訴人吳航公司承接施工所辦理的手續。上訴人吳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洪林及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簽訂《二期前期協議》約定,將被上訴人王洪林建設的工程實體歸屬于上訴人吳航公司,已完工的工程由上訴人吳航公司全面接管,至此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與上訴人吳航公司、原審第三人保盈公司以及被上訴人王洪林無任何法律上的關系。被上訴人王洪林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沒有進行施工。原審第三人中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沒有進行施工和結算,沒有請款資格,更沒有取得工程款。二、一審法院確定本案的案由正確。一審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追加中航公司及保盈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程序合法。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洪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1559.18元和利息(利息從2018年3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清償完畢時止)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19日,中航公司與保盈公司簽訂《二期施工合同》。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8日,中航公司與王洪林分別簽訂《勞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藤縣碧水灣二期商住樓項目(D土塊)和(B土塊)分別由原告王洪林施工。2014年7月25日,中航公司發出《過場通知書》給王洪林。2015年3月31日,保盈公司向中航公司發出《關于清理現場設施設備的函》。2015年9月22日,藤縣聯席辦等相關部門召開了保盈公司與中航王洪林等工程結算問題協調會。2015年9月30日,保盈公司發出《債務糾紛清算公告》,稱:“...中航公司委托王洪林與保盈公司進行清算...保盈公司將與王洪林直接進行結算”,并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告。2015年10月10日,中航公司項目部與被告吳航公司與前期施工隊伍王洪林、保盈公司簽訂《二期前期協議》和《二期中航決算報告》。《二期前期協議》約定:“...導致已經施工的D地塊1#樓承臺工程、BD地塊圍墻工程、生活區臨時設施、辦公區臨時設施、BD地塊靜壓樁工程、D地塊人工挖孔樁工程、板房工程的工程量結算糾紛大”“乙方(王洪林)所承建的工程實體歸屬于甲方(吳航公司)范疇。乙方須向甲方提供已完工程實體的材料合格證、等額合格發票。如乙方無法完全向甲方提供等額合格材料發票,則無法提供發票的部分按如下稅率記取(即材料稅率按7%記取、人工勞務稅率按3%記取)。雙方約定材料費占工程總造價的70%,人工費占工程總造價的30%;甲方負責收集、整理、編制、備存工程驗收資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管理、利潤、稅金等費用,甲方按與見證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結算方式進行辦理、與乙方無關。”“...工程結算完畢,甲方需對結算成果進行簽字確認,根據乙方、見證方(保盈公司)確認的財務決算報告辦理請款手續,乙方需到《梧州日報》登報,就債務糾紛清算結果向社會公示。”“三、結算款項支付。乙方與見證方確認后的結算報告,不含甲方須向見證方提供的建筑工程發票稅費,由甲方與見證方在工程完工后的結算中辦理,與乙方無關。甲方就財務決算報告成果,在公示有效期滿后分兩次向見證方申請工程款。甲方收到款項后兩天內支付給乙方。第二批款項支付前,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合格證及等額合格發票并得到見證方核實后,方可辦理請款手續。”《二期中航決算報告》確認:碧水灣二期前期工程款2888933.98元(其中包括:1.王洪林D地塊承臺工程、BD地塊圍墻工程、生活區臨時設施、辦公區臨時設施、簽證工程造價455097.10元;2.BD地塊靜壓樁工程造價1620069.45元;3.D地塊人工挖孔樁工程造價695710.68元;4.生活區板房第三棟、辦公板房中航自行處置,其余歸屬保盈公司,造價118056.75元),財務扣款698934.80元(該所扣款項,由保盈公司財務制表、王洪林簽名確認,包含保盈公司代付高順富等民工工資297500元、代付龔小華等民工工資29022.50元、代付款楊承川54390元等款項),中航公司前期工程款余額2189999.18元。吳航公司(代表陳松)、中航公司項目部(代表王洪林)分別在《二期前期協議》和《二期中航決算報告》上蓋印和簽字。保盈公司(代表吳海文)作為見證人和建設單位,亦在《二期前期協議》和《二期中航決算報告》上簽字和蓋章。《二期中航決算報告》附有附件《分部分工程單價措施項目費用表》共21頁,附件由吳海文、王洪林簽名確認,其中包括《B地塊預制管樁及樁尖移交清單》《B地塊靜壓預制管樁有效長度匯總表》《D地塊靜壓預制管樁有效長度匯總表》《分部分工程單價措施項目費用表-人工挖孔樁》等。2015年12月8日,原告王洪林出具《領(借)款單》給吳航公司,要求領付進度款1180000元。之后,被告吳航公司按約就王洪林工程款向保盈公司請款。2015年12月15日,陳松、王洪林、吳海文共同簽訂了《中航工程進度款撥付約定》,明確約定“本次中航公司申請的118萬元,中航公司同意先撥付838440元,余下的工程款待中航整理合格工程資料(監理公司確認為準),以及中航公司完成工程發票收繳后再行解決,”約定撥付的838440元各項款被寫在便條上,包括現金支付給胡存強等5人共45393元,轉賬王代渠、劉應梅、小電器(廖雪琴)、王洪林本人等4人共304607元,轉付被告吳航公司代繳稅費68440元,王洪林銷賬420000元,王洪林在記載上述各項的便條上簽名確認后交吳航公司收執。保盈公司制作了該118萬元的《中航公司工程款發放表》,該表由王洪林、吳海文簽名,其中王代渠剩余款項202790元,王洪林支付材料款420000元(在該欄注明“已發生,借款憑證王洪林應收回”)。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王洪林出具借條給吳航公司,借款70000元,約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吳航公司通過轉賬向原告轉款6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王洪林又出具借條給吳航公司,借款20000元,約定在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洪林向保盈公司申請款項60000元,但保盈公司不予支付。2016年2月1日,原告王洪林出具收條給吳航公司,收到吳航公司60000元,以轉發為準;吳航公司吳海文在該收條批注:經協商,暫時轉款20000元。再查明,中航公司長期拖欠農民工的工資,農民工代表多次到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上訪反映藤縣碧水灣二期商住樓(幸福里、幸福瀾)工程拖欠農民工的工資問題。藤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對中航公司拖欠農民工的工資問題進行立案,經多方查找無法找到中航公司住所地和無法聯系相關人員,便與保盈公司協調,2015年1月19日,由保盈公司先墊付高順富、杜龍權等39人工資297500元。2015年2月6日,由保盈公司先墊付楊承川工資54390元。2015年3月25日,由保盈公司先墊付龔小華等5人工資29025.5元。同時,請求廣州市白云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協助調查此案。藤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對拖欠農民工高順富等39人的工資一案已于2015年1月21日結案。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吳航公司向梧州市仲裁委員會對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申請仲裁。同年12月23日,梧州市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查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保盈公司已實際支付工程進度款2133.40008萬元給吳航公司(見P6頁),并裁決如下:保盈公司向吳航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649.00402萬元;支付已完成簽證工程工程款93.0699萬元等。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保盈公司的B地塊、D地塊進行了查封,并依法予以拍賣。2018年2月2日,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述仲裁的工程款優先受償并轉賬1742.07392萬元給被告吳航公司。2018年12月,原告與中航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但沒有證據證明已向被告吳航公司和保盈公司送達。梧州市仲裁委員會給一審法院《復函》:“二、根據(仲裁證據)《證據目錄》中第67頁中第四項、第六項工程項目,確認申請人已完成預制鋼筋混凝土管樁(靜壓樁)工程量為2869.96m3,人工挖孔灌注樁工程量3654.52m3。三、關于D地塊1#樓承臺工程、BD地塊圍墻工程、生活區臨時設施、辦公臨時設施、板房工程的工程量問題,因申請人沒有提起申請主張,本委作出的裁決書中確認申請人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不包括上述工程的工程量”。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被告向一審法院提供《二期前期協議》《二期中航決算報告》等證據,足以證明王洪林對藤縣碧水灣二期商住樓(幸福里、幸福瀾)前期工程進行了施工,王洪林與吳航公司對前期工程進行了決算并確定王洪林的工程總款余額2189999.18元,以及王洪林承建的工程實體歸吳航公司結算范疇等事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建筑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正確的。故對被告吳航公司認為本案應定為合同糾紛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由于中航公司在本案中并沒有對王洪林的前期工程主張權利,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王洪林作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適格原告。因此,對被告吳航公司認為王洪林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二期前期協議》“三、結算款項支付。乙方(王洪林向)與見證方(保盈公司)確認后的結算報告,不含甲方須向見證方提供的建筑工程發票稅費,由甲方與見證方在工程完工后的結算中辦理,與乙方無關。”的約定,王洪林工程結算款項的辦理義務已轉移給吳航公司,與乙方王洪林無關。《二期前期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結算王洪林工程量的請款辦理義務由吳航公司承擔,被告吳航公司應依約就王洪林工程款履行請款的義務。實際上吳航公司之后也已為王洪林辦理了請款118萬元,部分履行了《二期前期協議》約定的義務。后保盈公司與吳航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保盈公司已實際支付工程進度款2133.40008萬元給吳航公司,在申領進度款過程中,按常理被告吳航公司會依約就王洪林剩下工程款向保盈公司請款及結算,梧州市仲裁委員會的《復函》記載“二、根據(仲裁證據)《證據目錄》中第67頁中第四項、第六項工程項目,確認申請人已完成預制鋼筋混凝土管樁(靜壓樁)工程量為2869.96m3,人工挖孔灌注樁工程量3654.52m3。”,與《二期中航決算報告》附件記載“預制管樁”“靜壓預制管樁”“人工挖孔樁”等是相同的項目,印證了被告吳航公司已就王洪林余下的工程款1009999.18元已向保盈公司請款及結算。2018年2月2日,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包含王洪林余下的工程款1009999.18元在內的經仲裁裁決的工程款優先受償給了被告吳航公司,被告吳航公司依約應支付給原告王洪林。因此,對吳航公司認為中航公司從未向保盈公司申請、吳航公司未得有保盈公司轉來的1009999.18元工程款、其無須承擔支付1009999.18元義務的主張以及保盈公司認為王洪林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三方的《中航工程進度款撥付約定》“本次中航公司申請的118萬元,中航公司同意先撥付838440元,余下的工程款待中航整理合格工程資料(監理公司確認為準),以及中航公司完成工程發票收繳后再行解決”,余下的工程款341560元,由于吳航公司、保盈公司已實際使用了王洪林所完成的工程,且保盈公司的項目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業主已入住,吳航公司又優先受償了工程款,因此,吳航公司應將該余下的341560元工程款支付給王洪林。同時,對被告吳航公司、保盈公司認為中航公司未整理合格工程資料(監理公司確認為準)以及未完成工程發票收繳,該341560元工程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由于2016年1月10日王洪林又出具借條給吳航公司,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1日王洪林出具收條(吳海文批注:經暫時轉款20000元),此兩筆共40000元款項均是發生在雙方簽訂的《中航工程進度款撥付約定》之后,故王洪林應在工程款扣除。因2015年10月11日出具借條借款70000元發生在雙方《中航工程進度款撥付約定》之前;2015年1月19日保盈公司先墊付高順富、杜龍權等39人工資297500元;2015年2月6日保盈公司先墊付楊承川工資54390元,2015年3月25日由保盈公司先墊付龔小華等5人工資29025.5元;均是發生在雙方簽訂的《二期中航決算報告》《中航工程進度款撥付約定》之前,且《二期中航決算報告》中附件的財務扣款中已有反映,保盈公司制作了118萬元的《中航公司工程款發放表》中亦有反映,王洪林支付材料款420000元“已發生,借款憑證王洪林應收回”,故對吳航公司認為應在工程款扣減其代付的民工工資554410元及11萬元借款等其他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亦不予采納。由于吳航公司與王洪林雙方并沒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原告王洪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從起訴(2019年1月25日)之日起計算,且利率應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規定的全國銀行業同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保盈公司作為發包人,其已將王洪林的工程款按約定支付給了被告吳航公司,其付款義務已完成,其在本案中便不再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王洪林作為實際施工人,其有權要求進行工程結算的被告吳航公司支付其應收的工程款。被告吳航公司應付工程款1351559.18元,扣除后期借支王洪林的40000元,尚應支付1311559.18元。原告王洪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按查明的1311559.18元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以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工程款1311559.18元及利息(利息從2019年1月25日起至還清日止按全國銀行業同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給原告王洪林;二、駁回原告王洪林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6964元,由被告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000元、原告王洪林負擔964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4元(上訴人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福建省吳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友齊
審判員周松賢
審判員黃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馮瀟
書記員劉莉
判決日期
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