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溫興鴻與被告吳永凱、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橋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興鴻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兆璽,被告橋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非非、張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永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溫興鴻與吳永凱、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781民初1332號
判決日期:2020-08-31
法院: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溫興鴻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兩位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青州市王府街道辦事處春暉橋工程由青州市王府街道辦事處發包,被告橋山公司承包,后被告橋山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吳永凱,被告吳永凱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2018年該工程竣工并使用,至今尚欠原告費用27640元,被告吳永凱將工程分包給原告后,原告具體組織人員施工,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橋山公司辯稱,1.本案案由錯誤,不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是勞務合同糾紛。本案原告作為勞務提供者,向勞務接受人即被告吳永凱提供勞務活動從事鋼筋工工作,顯然雙方之間系勞務合同,涉案糾紛應為勞務合同糾紛。2.被告橋山公司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也不存在勞務報酬結算,均是由原告與被告吳永凱結算其勞務費用,同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起訴被告無依據。3.被告橋山公司不應承擔責任,2018年4月29日被告涉案工地的負責人張波與被告吳永凱進行了結算,并由吳永凱出具工地完結交接證明一份,至此涉案工程所產生的被告吳永凱的工程款項已全部結算完畢,不存在拖欠被告吳永凱工程款的事實,即使涉案糾紛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那么被告吳永凱與被告橋山公司已結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橋山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4.原告的訴求無事實依據,首先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辦事處于2019年2月7日出具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不能作為確認被告吳永凱尚欠原告工資27640元的依據;其次,原告本人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工資全部結清的證明,可以證實其工資已全部結清,原告再次以拖欠工資款項起訴被告無事實依據。5.原告主張的利息標準非我國現行標準,其主張無依據。
被告吳永凱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院庭后組織質證時,被告吳永凱到庭參與質證稱,確實欠付原告溫興鴻部分工程款,但對于欠付的工程款數額有異議,尚欠的不足27640元,當時原告虛報了人工費數額。2017年青州市王府街道辦事處春暉橋工程由青州市王府街道辦事處發包,被告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吳永凱,2017年9月份被告吳永凱通過他人介紹將鋼筋工程分包給原告,形式是包清工。原告組織工人施工,2017年12月份左右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共計10萬元左右,二被告共計給了12萬,被告吳永凱現在認為是超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吳永凱從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沒有全部干完,大約干了百分之八九十。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青州市王府街道辦事處春暉橋工程由被告橋山公司承包后,被告橋山公司與被告吳永凱于2017年7月3日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吳永凱施工,承攬內容為青州市王府街道辦事處道路跨南陽河公路橋(春暉橋)工程人行道亭廊榭建設工程。2017年9月份,被告吳永凱通過他人介紹將其中的鋼筋工程分包給原告,形式是包清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后原告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2017年12月份左右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橋山公司曾代替被告吳永凱向原告等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15日,被告吳永凱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溫興鴻人工費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正¥27640元吳永凱2018.1月15日”。
因原告等工人到青州市信訪局信訪,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辦事處于2019年2月7日出具青王復字【2019】15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一份,處理答復意見載明為:“經調查:你們在春暉橋從事鋼筋工作,該部分工程是由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吳永凱將承包的山東橋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勞務工程分包于你等,至今尚欠工資27640元,情況屬實,經街道信訪辦及社區工作人員多次協調未果,建議你們通過法律訴訟途徑依法解決。”
同時查明,被告橋山公司與被告吳永凱簽訂施工合同后,被告吳永凱雖進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部施工完畢。2018年4月29日,被告橋山公司與被告吳永凱進行結算,雙方共同出具“工地完結交接證明”一份,載明“青州王府街道下圈村春暉橋工地現與臨朐吳永凱(370724****310)進行交接清算,其中剩余沙子10m3折算1600元攪拌機一臺折算3000元板房一間折算3500元電纜100米折算480元支腳手架工資700m2*10元/m2共計15000元看門人工資(12天)由春暉橋工地進行結算(2018年2月16日以前工資由吳永凱進行結算)一次性支付吳永凱15000元,春暉橋工地與吳永凱結算完畢,無任何牽扯。”該證明上由被告橋山公司工地代表張波及被告吳永凱簽字。被告吳永凱于當日遷出工地時出具收到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春輝(暉)橋工地結算現金壹萬伍仟元正(15000元)吳永凱2018.4.29號”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永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溫興鴻欠款2764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27640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溫興鴻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2元,減半收取計246元,訴訟保全費296元,由被告吳永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冀迎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李法鑫
判決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