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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策與青島綠之源林產有限公司、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591民初2028號         判決日期:2020-07-20         法院: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盧策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青島綠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154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2415484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判令青島綠之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申請費、財產保全責任險費9600元;三、判令中南集團對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在欠付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判令王玉柱對上述第一、第二項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事實與理由:2013年4月11日,青島綠之源公司與中南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約定對東營奧體公園第15、22、27標段苗木種植項目進行園林景觀施工。合同簽訂后,青島綠之源公司將合同項下的工程項目轉包給盧正軍,盧正軍作為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計3291555元。據了解中南集團尚欠付青島綠之源公司的工程款,應在該欠付范圍內承擔責任。盧正軍在2017年4月18日將其債權轉讓給原告,但兩被告至今未清償債務。青島綠之源公司申請追加王玉柱為被告,王玉柱依法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求依法裁判。 青島綠之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盧正軍沒有承攬工程,不是實際施工人,其僅系項目管理人員。其提供的證據或虛假或傳來,或自己給自己作證,經不起推敲檢驗。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以法院(2018)魯0591民初1241號民事判決確定的2415484元的數額為依據,由原來的3291555元變更到2415484元,減少了876071元,證實自己濫用訴權,嚴重違反證據規則的規定。盧策不具有原告資格,無權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2、退一步講,即便盧正軍是實際施工人,其施工及施工量因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而無法確定;3、再退一步講,即便是盧正軍的實際施工及施工量真實可信,其轉讓所謂的債權也得依法通知,不能以所謂的訴訟行為視為通知而改變法律的具體規定,取代法定的“通知義務”;4、再退一步講,假設以上均為真,因盧正軍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歸于消滅。數百萬元的工程,不向王玉柱要錢,轉讓給盧策也不向王玉柱要錢,卻通過訴訟轉而向青島綠之源公司、中南集團要錢,沒有事實證據支持,與法理情相悖。第一次訴訟因無證據被法院判決駁回,后又收羅所謂5本收據。第二、懇請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針對原告“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懇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建議法院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盡快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偵查,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虛假訴訟罪、妨害作證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的刑事責任。青島綠之源公司保留進一步的權利。 中南集團辯稱,其公司已全額支付青島綠之源公司該項目工程款,并且在原一審當中舉證和說明,目前其公司已經超付青島綠之源公司工程款64043.77元。此數額還不包含因青島綠之源公司在施工完畢以后沒有履行養護義務,而造成的苗木的死亡,具體數額公司按照建設單位的扣款另案主張,因此原告起訴其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王玉柱辯稱,盧策起訴王玉柱要求對拖欠工程款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民事起訴狀上看,被告王玉柱不應當在本案中承擔任何責任。 盧正軍未答辯。 原告盧策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另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單、財產保險服務發票。證明目的:原告因申請財產保全向亞太財產保險責任有限公司支付保險服務費用9600元。 青島綠之源公司質證認為,原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早已形成的此份證據,被告有權利拒絕質證,若該份證據真實,原告對被告進行財產保全,被告將根據判決有權利追究原告保全錯誤的相關法律責任。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與被告無關。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與王玉柱無關。 證據二:盧正軍的住院治療記錄4份。證明目的:盧正軍在涉案債權轉讓期間,身體患有糖尿病及相關并發癥疾病,多次住院治療系身體原因使其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沒有逃避債務的故意。現階段盧正軍又出現動脈硬化、腦梗死方面的疾病,因故不能出庭。 青島綠之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法院依法通知盧正軍參加訴訟,其拒不出庭卻以身體不適的緣故與常理不符。如果真的身體不適,完全可以委托代理律師為其訴訟,沒有必要進行債權轉讓。根據之前庭審盧正軍、盧策之間債權轉讓的時間是2017年4月18日,而今天開庭原告提交的治療記錄最早的時間為2017年5月19日,時間不吻合,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跟我司無關,不予質證。 王玉柱質證認為,同青島綠之源公司的質證意見。盧正軍與盧策簽訂轉讓協議之后,盧正軍仍繼續向個人銀行借款行為,目前仍有大量的訴訟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盧正軍稱因疾病無法到庭,卻能繼續借款,生病只是逃避法庭調查的借口。 青島綠之源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并進行了質證: 證據一:2013年4月11日,《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復印件。證明目的:王玉柱以其公司名義與中南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分包東營奧體公園項目15、22、27標段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內容為:綠化地換填土及整理、綠化植物種植及后期養護等。魯政軍(盧正軍)、程顯書、耿理業為項目管理人員,周明勝等為單位人員。 盧策質證認為,其提交的證據均超過舉證期限,相關證據應不予采納。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首先合同雙方明確為青島綠之源公司、中南集團,不能夠證明系王玉柱與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立的合同關系。該合同附件二為授權委托書,明確授權王玉柱為青島綠之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商務招標、合同簽訂、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過程中,所簽署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即王玉柱本案中與盧正軍付款簽署協議以及其與中南集團進行了相關簽字,系職務代理行為,其行為后果為被代理人青島綠之源公司承擔。其分包項目管理人員名單中出現的盧正軍(魯政軍)即本案的施工人,程顯書、周明勝作為涉案證人已經出庭證實他們是隨同盧正軍進行實際施工,該份名單僅是為了符合中南集團的管理需要而提供。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一,同原告對兩份證據的質證意見。另外,我司與青島綠之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王玉柱只是青島綠之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人王紹尚確認委托的現場代表及代理人,王玉柱在項目的一些行為均由青島綠之源公司承擔,在分包合同簽訂之后青島綠之源公司將涉案工程又交給王玉柱,是青島綠之源公司與王玉柱之間的行為與我司無關,所產生的違法違約責任應當由青島綠之源公司自行承擔,至于是否向王玉柱追償是他們兩人之間的關系與我司無關。 王玉柱質證認為,王玉柱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證據二:2013年4月28日簽訂的《綠化工程資質掛靠協議書》原件一份。證明目的:王玉柱在承攬了東營奧體公園項目后,與我方簽訂了《綠化工程資質掛靠協議書》,我方提取王玉柱1%的管理費。 盧策質證認為,該證據顯示時間為2013年4月28日,而前四審程序青島綠之源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但未提供已超過舉證期限,在本案不屬于新證據并且存在與王玉柱惡意串通,試圖擺脫自己付款責任的偽造證據的可能。同時該掛靠協議晚于第一份證據分包合同簽署的時間2013年4月11日。即青島綠之源公司與中南集團建立承包施工合同關系在前,與青島綠之源公司所述的王玉柱掛靠借用資質矛盾沖突。若該掛靠協議也是青島綠之源公司與王玉柱之間的內部關系,與原告實際施工人無關,其合同第六條第2項第七條約定雙方的管轄地為即墨市人民法院。其提供掛靠協議追加王玉柱參加本案訴訟違反了其協議約定,同第六條第2項第三、四款發生的一切費用都約定由乙方即王玉柱承擔,這說明在前期青島綠之源公司應訴合同當中,若其未承擔律師費用,也不能夠證明其權利受到損害。該組證據不能證明王玉柱與實際施工人之間有另行的法律上的關聯責任關系。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同原告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另外,第一、我司與青島綠之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王玉柱只是青島綠之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人王紹尚確認委托的現場代表及代理人,王玉柱在項目的一些行為均由青島綠之源公司承擔,在分包合同簽訂之后青島綠之源公司將涉案工程又交給了王玉柱,是青島綠之源公司與王玉柱之間的行為與我司無關。所產生的違法違約責任應當由青島綠之源公司自行承擔,至于是否向王玉柱追償是他們兩人之間的關系與我司無關。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二真實性庭后核實。 證據三:2019年4月17日晚王玉柱微信證言打印件。證明目的:王玉柱發給我方原法定代表人王紹尚的微信截屏證言,證實《協議書》的內容和盧正軍實際施工意圖續編謊言。 盧策質證認為,該證據形式不合法,來源不明,不具備真實性和關聯性,其所陳述沒有其他的證據進行證實和確認。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表現形式,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青島綠之源公司應當提供該份證據的原始載體。 證據四:2019年4月19日王禎、李翠香與王玉柱對話錄音光盤及文字版。證明目的:第一、王玉柱承認先攬了活,后掛靠在我方名下;第二、王玉柱又不承認盧正軍是實際施工人,活都是他干的;第三、他承認盧正軍與坐在身邊的“老藍”打了電話,聽盧正軍講,綠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禎在二審開庭時出庭。說明有人向盧正軍透露消息,他知曉我方情況;第四、王禎、李翠香指責王玉柱以我方名義花錢聘請的譚律師不配合我方,不向法庭提交有利于我方的證據,我方索要庭審材料還拒不提供;第五、王玉柱回避了譚律師與盧正軍有勾結的話題。 盧策質證認為,對于證據四人物交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人物的身份有異議。無法確定王禎、李翠香與王玉柱的身份情況,對于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所摘述的內容沒有其他關聯證據進行證實。同時根據其交流的內容可知青島綠之源公司知道盧正軍作為實際施工人引發的本案訴訟,以及其代理人王玉柱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的情況。青島綠之源公司法人指派另一位范姓律師旁聽,關注案件進展,青島綠之源公司所有的應訴行為質證意見,陳述自認的觀點均對青島綠之源公司有法律約束力。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對于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但從證據內容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活到底是誰干的、盧正軍有沒有干,根據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協議書,應該能夠佐證。第二,我方認為譚律師是青島綠之源公司的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訴訟中所說所做即是代表青島綠之源公司,是否存在與其他人勾結,與青島綠之源公司存在不利的地方與本案無關,青島綠之源公司應另案主張。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錄音中多數人的陳述含糊不清,而且錄音里涉及到了案外人王禎、李翠香,這兩人應當出庭證明是其本人所陳述。需庭后向王玉柱核實確認錄音真實性。 證據五:2019年6月25日王禎與中南集團駐東營奧體公園項目經理王允省電話錄音光盤及文字版。證明目的:王允省不認識盧正軍。工地對接的只是王玉柱。假若盧正軍是實際施工人,施工三個月,王允省作為甲方項目經理不可能不認識。 盧策質證認為,對證據的證據來源、合法性、真實性與本案的關聯性均有異議。雙方身份通過錄音沒有進行證實和對應,其身份的描述僅是青島綠之源公司的自我陳述,假設通話人為中南集團的項目經理王允省,其是否具有相應的證明能力存疑,錄音內容說明王允省他不負責現場的施工,因此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錄音中王允省表明和我公司存在關系的是青島綠之源公司和王姓人員,不能證明盧正軍是否在我公司項目部。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份錄音并沒有涉及到王玉柱,王玉柱無法確認是否為王禎與王允省的通話錄音。 證明六:《公章證明》一份。證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結算書、會簽單、確認單等證據中涉及我方的印章均為假印章。 盧策質證認為,證據中的公章其比對所參照的施工部位確認單、施工圖預(結)算書、分包工程結算會簽單書面材料,在本案多次出現,也出現在中南集團的相關付款結算等證據材料中,被告僅根據書證材料復印時產生的公章變形,認為公章虛假不成立。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青島綠之源公司所提交的結算文書、會簽單、確認單中均有青島綠之源公司的公章及王玉柱的簽字,是否存在假章行為系其公司內部事情。王玉柱的簽字代表青島綠之源公司的行為,如果青島綠之源公司認為其公章被私刻,應當通過其他司法途徑解決,確認后再予以提交證據。對該證據所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 王玉柱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青島綠之源公司主張。 證據七:(2017)魯0591民初131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目的:原告第一次起訴支付工程款的證據只有分包合同、協議書和授權委托書三份證據,原告后期提交的包括收據等在內的所有證據均為后補,均為偽造、非法、無效。 盧策質證認為,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因該案件已經發回重審,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判決書未生效,不能證明青島綠之源公司證明主張。 證據八:2018年11月2日庭外和解申請書復印件。證明目的:原告、我方和中南集團代理人向法院申請庭外和解六個月,原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我方有理由高度懷疑有關人員惡意串通,妨礙訴訟。盧正軍不是實際施工人,我方與盧正軍、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沒有任何和解的余地。 盧策質證認為,該和解協議產生于2018年12月2日庭審活動當中,其證明目的與本案毫無關聯。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和解協議是正確履行訴訟程序的行為,如青島綠之源公司認為存在其他不正當行為,可以舉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王玉柱質證認為,該證據與王玉柱無關。 證據九:(2017)魯0591民初1318號民事判決書和(2018)魯0591民初124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青島綠之源公司民事上訴狀復印件和民事上訴狀(補充)復印件。證明目的:王玉柱以我方名義聘請代理人,多次反復陳述隱含著盧正軍為實際施工人,并且認可盧正軍的部分工程款,嚴重違背委托人意愿,嚴重危害委托人權益。 盧策質證認為,上訴狀不屬于證據,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與其觀點之間沒有因果關系。(2018)魯0591民初1241號判決書查清了本案的實際施工人是盧正軍,以及相關工程款的計算方式。該案二審發回重審是基于程序原因,不是實體原因。本案應基于前面已經認定的基礎事實進行事實確認,查清焦點問題。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證據四的質證意見。青島綠之源公司可向其他機關追究其他人的責任,但是其代理行為必須認可并承擔相應責任。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兩份判決真實性無異議,上訴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證據也證明不了被告青島綠之源公司所欲證實的主張。 證據十:2019年7月1日王紹尚證言一份。證明目的:2013年3月,王玉柱通過他人介紹掛靠我方承攬東營奧體公園項目。王紹尚原來不認識盧正軍。原告提起訴訟后,王玉柱又以我方名義聘請律師。 盧策質證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該證言不符合證人作證證據形式。該證據說明其認識盧正軍而盧正軍在原庭審當中陳述其與王紹尚一起吃飯,商量其作為實際施工人給青島綠之源公司6%管理費也是掛靠費,青島綠之源公司予以同意,王紹尚作為青島綠之源公司法人對王玉柱的授信非常充分,了解譚在民律師代理青島綠之源公司進行訴訟的情況。其只有在法院判決其公司承擔責任后否認前述的訴訟行為,屬于濫用訴權應承擔所有法律后果。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王紹尚本人既是青島綠之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該公司90%的控股股東,同時與現任的法定代表人屬于父女關系,對其證言我方不認可。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十的真實性有異議,王紹尚本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且王紹尚系青島綠之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與本案被告青島綠之源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證明效力不應當予以采納。 證據十一:2019年5月8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證明目的:王玉柱以我方名義聘請譚律師,王玉柱授意掩蓋事實真相,不向法院反映真實情況,不向法院提交《綠化工程資質掛靠協議書》等有利于我方的證據,而又配合對方,承認原告提交的不利于我方的證據,變相認可部分工程款導致我方發現后逾期提交新證據,被市中級法院罰款五萬元。 盧策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應進一步嚴懲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性,尊重各方當事人為此案所支付的時間、經濟等成本。因青島綠之源公司給我方帶來的損失我方保留追訴的權利。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我方希望各方能夠提供反映客觀事實的相關證據盡快結束本案。 王玉柱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被告王玉柱無關,不能證明青島綠之源公司所欲證明的主張。 王玉柱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并進行了質證: 證據一: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查詢結果一宗。證明目的:盧正軍自2014年起至今共涉及執行案件13起,累計欠款本金835萬余元,原告與盧正軍系父子關系,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惡意串通,幫助盧正軍逃避債務,依法應當無效。 盧策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形式是自行打印件,真實性存疑,相關網絡載明信息是否與線下實際情況一致需以實際情況為準。 青島綠之源公司質證認為,真實性請依法核實,如果此份證據真實,能夠印證原告訴訟的真實目的是逃避債務而不是追索工程款項,與被告答辯意見相符。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我公司無關。 證據二:收條兩份。證明目的:盧正軍于2013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20萬元。盧正軍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工程款576000元。 盧策質證認為,對兩份收據書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實際收款情況如盧正軍在原審證人證言以及本案書面答辯材料里所述一致,一共收取由中南集團出具給青島綠之源公司的承兌匯票40萬元,苗木抵款114000元,對方尚欠付18600O元。經計算苗木抵款114000元這個數字可能會有出入,但對方欠付186000元是準確的。也就是我們認可775600元收據當中減除186000元的部分。2013年8月12日收條為576000元,見證人與協議書中的見證人一致,該二人只是見證了兩份書面材料的形成過程,因為當時王玉柱并沒有現場足額支付576000元,因此在原審證人詢問當中會有關于該款項是否支付的調查,被告王玉柱若認為該款項已經足額支付,應出具相關的轉賬或者支付的其他證據。同時說明盧正軍是實際施工人,其付款方為青島綠之源公司,王玉柱與盧正軍之間發生的關系系王玉柱代理青島綠之源公司進行,所產生的后果由青島綠之源公司承擔。被告王玉柱在僅出具收據的情況下還應該出示具體的轉賬等實際已經支付的關聯證據。 青島綠之源公司質證認為,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此證據與青島綠之源公司無關,即使在盧正軍和王玉柱之間有交易,也不能證明涉案工程盧正軍不是實際施工人。 中南集團質證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我公司無關。 中南集團未提交新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東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包人)與中南集團(承包人)、上海敬潤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生態新城奧體公園項目工程承包給中南集團、上海敬潤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圍包括工程藍圖內的土方工程、道路工程、鋪裝工程、給排水工程、綠化工程、排堿工程、園林工程等。 2013年4月11日,中南集團(原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發包人、甲方)與青島綠之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約定,鑒于甲方與建設單位就東營奧體公園項目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就承接工程的部分內容向乙方實行專項分包,由乙方進行專業施工。專業分包人具有園林綠化二級資質。工程名稱為東營奧體公園。工程分包范圍為東營奧體公園第十五、二十二、二十七標段。工程分包施工內容包括施工圖紙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園林景觀施工(包括綠化地換種植土及整理、綠化植物種植及后期養護等相關內容)。價款支付方式及結算:每標段苗木種植完畢按50%支付進度款,承包范圍內工程全部完成,在2014年春節前付至70%。本項目養護期為兩年,第一年養護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后付至暫定工程款80%,兩年養護期滿經甲方驗收合格,經甲方工程審計部結算審核完成后六個月內付款至審計結算借款的95%,余款5%待公園整體驗收后,沒有出現質量問題的情況下,無息一次性付清。乙方代表王玉柱(委托書作為分包合同附件),全權行使本合同約定的權利,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該合同附件二為《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我王紹尚系綠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授權我公司的王玉柱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參加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東營奧體公園第15/22標段園林綠化工程施工。代理人在商務投標、合同洽談、合同簽訂、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過程中所簽署的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承認。合作過程中,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手續均委托王玉柱進行辦理,支付手續按南通建設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內部規定辦理。合同附件三載明盧正軍(魯政軍)、程顯書、耿理業為分包項目管理人員,周明勝、劉鵬、徐果光、王德聰、王海洋等為分包單位人員。附件四載明15、22標段喬灌木表、15標段地被表、22標段地被表、27標段地被表、15、22、27標段種植土換填項目。 2013年4月28日王玉柱(乙方)與青島綠之源公司(甲方)簽訂《綠化工程資質掛靠協議書》,約定就乙方利用甲方的綠化工程施工資質自行承攬的東營奧體公園綠化工程施工事宜經友好協商,簽訂如下條款:承包方式乙方自行掛靠甲方的資質承攬該工程,該工程由乙方大包,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工程總造價按實際結算。乙方若中標后,甲方提取乙方該工程總造價的1%的工程管理費。甲方扣除乙方工程總造價1%的管理費及所需開具發票的國家規定的稅金外,其余施工款付給乙方。青島綠之源公司蓋章確認,王玉柱與王紹尚簽字確認。2013年8月12日,王玉柱(甲方)與盧正軍(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1、甲乙雙方經協商,乙方退出東營奧體中心的綠化工作。2、乙方的完成工程量以中南集團實際認定的簽證工程量為準(已認定的工程量為2013-5-30以前部分共計1419516.23元。未認證的6月份工程量為672451.49元)。3、鋪設草坪和15標段修路因中南集團要求全部工程結束后方可給予,所以上述兩塊工程量金額最終以中南集團公司最后給予認可的簽證工程量為準。4、甲方在2013-8-12號付給乙方工程款776015元,余款根據中南集團付款方式按比例付給乙方。5、因樹木與草坪后期需要維護與保養,乙方自愿付總工程款5%作為維護費用,以后樹木與草坪的維護與保養均與乙方無關,乙方承諾自愿放棄5%的維護款。程顯書、周明勝作為見證人簽字確認。 盧正軍向王玉柱出具收條兩份,載明2013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20萬元。盧正軍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工程款576000元。盧策認可盧正軍共實際收取589600元,其他款項出具收條但未實際支付。 施工過程中,青島綠之源公司加蓋公章確認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辦理分包工程結算事項。《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分包工程結算會簽單》載明,分包隊名稱青島綠之源公司,分包內容:奧體公園15/22/27、展廳標段綠化。結算工程量詳見附件,暫定分包結算金額含稅8497742.97元(其中含死亡苗木費用311921元),其中保修金424887.15元。王玉柱在分包方簽字處簽名,日期2016年12月28日。分公司經理意見:同意結算,陶永后,2017年10月22日;內控中心審計意見:同意按結算價下浮10%,即7647968.67元辦理結算。龐成建,2018年4月28日。中南集團主張已全額支付青島綠之源公司涉案項目工程款。 2017年4月18日,盧正軍(轉讓人)與盧策(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盧正軍就東營奧體公園15、22、27標段苗木種植項目的享有工程款3291555元及利息等相關權利轉讓給盧策。盧策主張盧正軍通過郵寄方式通知青島綠之源公司。 原告為主張權利支出訴訟財產保全保險費96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青島綠之源林產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原告盧策工程款23398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義務之日止的利息(以2339884元為基數,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盧策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32元,由原告盧策負擔9579元,由被告青島綠之源林產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柱連帶負擔2355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青島綠之源林產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柱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君東 人民陪審員李新芹 人民陪審員朱愛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薄一明
判決日期
20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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