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與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夏龍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爽、莫紅梅,被告夏龍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與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夏龍慶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12民初9612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簽訂的《建筑周轉物資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包括維修費、上下車費、賠償費、打包費等)共計171958.64元;3、判令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應付未付款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至款清時止的違約金;4、判令被告夏龍慶對上述第2、3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支付責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包括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因承建“大川·水岸三期二標”工程項目所需,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約定詳細明確,并約定爭議管轄法院為甲方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完全履行,被告逾期支付相應租金,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包括維修費、上下車費、賠償費、打包費等)共計171958.64元,同時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還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起訴。
被告夏龍慶辯稱,我不是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工,我是該公司承接的大川水岸三期二標工程的項目管理人員,我即使在相關單據上簽字也是履行職務行為,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相關責任應當由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整個項目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在收支。
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為出租方(甲方),被告為租用方(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主要約定:1、甲乙雙方協商商定租賃日期和日租金,一次性維修費、保養(yǎng)費、上下托運費、租賃物資差數賠償經遇、損壞費等一切由乙方負責;2、甲、乙雙方按時在每月月底對賬結算當月租金,并由乙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時支付上月租金,從超過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總金額2%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直到付清為止;3、乙方委托汪世國、曾輝到甲方提貨或還貨,并在租、還貨單上簽字或蓋章;4、在履行本合同中,雙方為履行發(fā)生糾紛,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由甲方經營地(或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等。
案外人重慶攀鉑達貿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以買賣合同糾紛向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本案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328號民事判決書,其中查明,夏龍慶系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且夏龍慶與胡平(胡廷平)在相關對賬單上簽字,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對二人簽字的真實性也予以認可。
后原、被告就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等費用進行了結算,并形成《重慶明富租賃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金結算單》,載明:租用單位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租金合計321958.65元,已經支付150000元,總下欠金額為171958.65元。被告夏龍慶在該結算單落款處的租用單位負責人處簽名捺印。原告與被告夏龍慶當庭陳述,該次對賬是雙方最后一次對賬。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租賃合同》、《重慶明富鋼模租賃站租賃物資(發(fā))料單》、《重慶明富鋼模租賃站租賃物資(收)料單》、《重慶明富租賃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金結算單》、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28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與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租賃費用171958.64元;
三、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違約金26481.63元;
四、駁回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52.19元(已減半收取),財產保全費2420元,合計5972.19元,由原告渝北區(qū)龍山街道明富建筑機具租賃站負擔2326.19元,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6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米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劉靜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