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邵明東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思卓防化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卓公司)、原審被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金岸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20)蘇0281民初5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邵明東與無錫市思卓防化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2民終1402號
判決日期:2021-05-26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邵明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思卓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涉案施工合同無效,且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故一審認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違反了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便按照民法典的規定,也必須是工程驗收合格才能折價補償。2.一審認定僅有八臺過濾吸收器未安裝與事實不符,與八臺過濾吸收器相匹配的附屬設備也未安裝。退一步講,即便可以折價補償,也必須將該部分設備的價款予以扣除。3.一審判決后,其與開發商去現場查看,風管的厚度只有0.6mm,但設計要求風管厚度不能少于1mm,所以風管的質量不合格。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其上訴請求。
思卓公司二審辯稱:1.雖然該工程沒有實現相關政府部門的竣工驗收,但其并非該項驗收的主體,其僅是配合相關部門驗收,系建設方和總包方未按政府要求組織竣工驗收,且該工程完工使用至今已經長達五年。2.其按照圖紙要求完成施工,邵明東指派的管理人員對工程進行了完工簽收,邵明東就通風管和相應的輔助設施、材料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因此,一審法院結合事實、圖紙所作出的認定正確。
海峽金岸公司二審述稱:對邵明東所述的思卓公司施工不完整、設備安裝未完畢、未驗收合格的事實沒有異議,思卓公司不應就工程款向其主張。
思卓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海峽金岸公司、邵明東立即支付81萬元并承擔相應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海峽金岸公司、邵明東支付違約金136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含保全費)、保函保險費2500元由海峽金岸公司、邵明東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其與海峽金岸公司簽訂《江蘇省人防戰時通風工程安裝合同》,約定由其對海峽金岸公司承接的江陰南閘綠城錦園人防工程提供人防設備并負責安裝,合同總價為91萬元,合同約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應向對方支付總貨款1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其按約履行完畢合同義務,但僅收到貨款10萬元,余款81萬元一直未收到。因工程安裝合同有邵明東簽字,且海峽金岸公司陳述與邵明東之間存在違法分包關系,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要求海峽金岸公司、邵明東承擔共同付款責任。
海峽金岸公司一審辯稱:1.其與思卓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其將承包的綠城錦園項目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給了邵明東,至于邵明東有無再分包他公司不清楚;2.根據施工現場,人防工程到目前為止尚未完工。
邵明東一審辯稱:1.海峽金岸公司將江陰南閘綠城錦園項目消防工程分包給其施工;2.涉案工程思卓公司還有8臺過濾吸收器、通風管2節、風機2臺、出風口30米的通風管道沒有安裝,其余都安裝到位了,完工通知是他的員工周心明出具的,過濾吸收器沒有安裝是因為沒有付進度款,一般驗收之前都要安裝完畢的;3.海峽金岸公司與綠城房地產結算時,已將涉案工程結算在內,綠城房地產已經將款項付清給海峽金岸公司了,但海峽金岸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4.涉案工程其已支付思卓公司10萬元款項,還有81萬元未支付,由海峽金岸公司付給其,其再付給思卓公司。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海峽金岸公司系江陰南閘綠城錦園工程的總包單位,海峽金岸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給邵明東施工。
2014年12月18日,邵明東與思卓公司簽訂《江蘇省人防戰時通風工程安裝合同》,合同抬頭甲方為海峽金岸公司,乙方為思卓公司,合同約定甲方將江陰南閘綠城錦園項目人防工程發包給乙方施工,合同總價為91萬元(不開票);供貨時間為設備接通知十五日內送到施工現場;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生效后,預付款為合同總價的40%,設備到達現場安裝結束后再付合同總價的40%,余款在人防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全部付清;違約責任為乙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向對方支付總貨款15%的違約金;其他約定事項為:1.甲方提供乙方現場正常的施工條件,乙方按圖施工,保質保量確保人防部門驗收通過;2.本價格為固定價(不含配套費),水電費按實結算,如有漏項,乙方作為讓利;3.本項目款沒有結清之前,人防防化設備等材料權屬仍歸乙方所有。該合同甲方處蓋有“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商品房(A1-A9#、商業A、商業B)工程項目部專用章訂立經濟合同無效”,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處由邵明東簽字,乙方處蓋有思卓公司合同專用章。
2014年12月29日,思卓公司根據固定價91萬元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總價為913663元,其中設備款合計845984元,安裝費按8%計算計67679元,8臺過濾吸收器總價為32萬元。
2015年4月,思卓公司將設備運至現場安裝,當月安裝結束。邵明東的員工周心明分別簽署了落款日期為2015年4月7日的開工報告回執及落款日期為2015年4月30日的完工報告通知書。
2020年9月9日,江陰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向江陰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關于督促綠城錦園項目人防工程組織竣工驗收的函》,函件載明:貴公司開發建設的綠城錦園項目人防工程,至今未組織竣工驗收。經現場檢查,該項目人防工程部分設備設施未安裝完畢,人防工程標識標注未按現行標準落實(《進一步規范全市人防工程實地標注工作的通知》澄住建【2019】134號),希望貴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善設備設施安裝,落實人防工程實地標識標注工作,并符合《江蘇省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蘇防【2018】81號)文件的要求,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審理中,各方一致確認邵明東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思卓公司工程款10萬元。涉案消防工程審定造價為10659072元,海峽金岸公司已支付邵明東工程款870萬元。
為了實現其債權,思卓公司申請對海峽金岸公司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保險公司的保函進行擔保,思卓公司支付了保函費用2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海峽金岸公司將江陰南閘綠城錦園項目消防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邵明東施工,雙方之間施工合同關系應屬無效;邵明東將消防工程中的人防戰時通風工程再次分包給思卓公司,亦屬無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邵明東欠付思卓公司工程款數額;二、海峽金岸公司欠付邵明東工程款數額。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因涉案施工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現思卓公司施工的勞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之上,不可能返還,故邵明東應予以折價補償,折價補償款的計算方式可以參照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價方式,現思卓公司自認尚有8臺過濾吸收器未安裝,故相應設備款及安裝費應予扣除。
邵明東主張尚有部分通風管及風機沒有安裝,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邵明東雇傭的工人周心明已簽收了完工報告通知書,確認已全部安裝圖紙要求安裝完畢;2.涉案工程完工至思卓公司起訴前已屆滿5年,涉案工程已無法通過現場確認實際施工情況;3.邵明東的陳述自相矛盾,2020年9月22日談話時其陳述除了8臺過濾吸收器其余均已按照到位,2020年11月18日庭審中又陳述思卓公司未安裝部分為8臺過濾吸收器、通風管2節、風機2臺、出風口30米的通風管道。
綜上,根據思卓公司提供的報價單,8臺過濾吸收器總價為32萬元,對應的安裝費為25600元(32萬元*8%),合計345600元,因報價單總價913663元進行讓利按固定總價91萬元計價,故相應價款按比例讓利后應為344214.44元,即345600元*910000元/913663元。扣除思卓公司未安裝部分,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0萬元,邵明東還應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465785.56元(91萬-10萬-344214.44元)。
對于利息,因合同約定設備到達現場安裝結束后付至合同總價的80%,余款在人防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全部付清。故邵明東應于2015年4月30日付至合同價款的80%即728000元;因涉案工程一直未驗收,故剩余款項應于思卓公司起訴之日起支付。據此,邵明東應支付283785.56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182000元自起訴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因涉案合同無效,對于思卓公司的違約金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對于保函費用,并非必要的費用,法院不予確認。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邵明東施工的南閘綠城錦園項目消防工程經海峽金岸公司與綠城房地產公司結算確認工程造價為10659072元,海峽金岸公司已支付邵明東工程款870萬元。海峽金岸公司認為扣除管理費、稅費后其已不結欠邵明東款項;邵明東予以否認。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若發包人主張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海峽金岸公司對于邵明東施工的工程款金額為10659072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主張需要扣除管理費及稅金:
1.海峽金岸公司并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了管理費及管理費的計算方式;且即便雙方進行了約定,海峽金岸公司將涉案消防工程違法分包給邵明東個人,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人、材、物方面進行了相應的管理行為,故對于海峽金岸公司主張扣除管理費,法院不予支持。
2.稅費:海峽金岸公司并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了稅金的代扣代繳及代扣代繳稅金的計算方式;且即便雙方進行了約定,因稅費的征收主體是國家稅務部門,雙方之間關于代扣代繳稅費具體標準的約定無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法定的稅種、稅率據實繳納稅款。庭審中,海峽金岸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代邵明東繳納了相應的稅款,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稅金金額已經確定,故稅金款暫不能從工程款中扣除,海峽金岸公司可待稅金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海峽金岸公司欠付邵明東的工程款超過了本案思卓公司應受償的款項,海峽金岸公司應對邵明東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邵明東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思卓公司工程款465785.56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其中283785.56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182000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海峽金岸公司對邵明東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思卓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27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8270元(思卓公司已預交),由思卓公司負擔7764元,由邵明東、海峽金岸公司共同負擔10506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思卓公司。
二審中,邵明東提供:1.2021年2月1日開發商向海峽金岸公司發送的告知函,證明除了八臺過濾器沒有安裝外,還有減震吊架、止回閥門、風機未安裝,通風管未按圖紙要求的厚度施工。2.設計施工說明,證明風管的設計厚度不小于1mm。3.現場照片,證明有部分設備未安裝,而且風管的厚度只有0.6mm。思卓公司質證稱:告知函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告知函系在本案一審訴訟后才形成,結合現場照片恰恰能夠說明,該工程已在開發商控制之下長達五年,現狀已經無法說明究竟是由于安裝未完工還是開發商、海峽金岸公司對現場的管控疏漏導致的,開發商和海峽金岸公司遲遲不進行項目驗收,放任自己的權利,才導致了項目現在的整體現狀,該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海峽金岸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對于查明的其他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海峽金岸公司稱10659072元是開發商與其結算的消防工程審定價,其中包含了案涉的人防工程價款,其與開發商之間關于工程款糾紛的判決已經生效并已經執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思卓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條件是否成就,邵明東所稱的附屬設備未安裝、風管質量不合格的抗辯能否成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70元,由上訴人邵明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中輝
審判員李楊
審判員景鑫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程夫櫟
判決日期
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