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海峽金岸公司)不服被告瀘州市江陽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被告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陽區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海峽金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霞、洪鼎光,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的出庭負責人副局長陸地、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華,被告江陽區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袁金亮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瀘州市江陽區綜合行政執法局、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川0502行初15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2019年9月21日,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作出瀘江綜執(五)罰字(2018)J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原告處以罰款705.8304萬元的行政處罰。被告江陽區政府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瀘江府復決字(2019)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訴稱,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建設工程違法的處理機關為瀘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2.案涉項目已通過竣工驗收并取得竣工驗收備案書,案涉項目已由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具有違法性,原告并不存在違法行為。3.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所認定的違法行為在生活中常見,很多業主在裝修過程中經常作原告同類的改動,但并未被認定違法,原告的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不屬于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4.原告違法行為涉及的面積不足20平方米,占建筑面積的比例非常小,違法行為輕微,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嚴重違反公正原則,背離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5.案涉項目工程的合同總價款為240318478元,即使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于法有據,處罰金額亦計算錯誤。6.處罰決定認定事實的證據僅有冒充海峽公司員工的喻某的筆錄以及兩張來源不明的照片,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證據不足。7.被告未對被調查人員的身份及其委托書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處罰前未告知被告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聽證的權利;未依法集體討論決定;從事審核行政處罰決定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資格,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8.行政復議決定證據不足、明顯不當且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1.撤銷江陽綜合執法局作出的瀘江綜執(五)罰字(2018)J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撤銷被告江陽區政府作出的瀘江府復決字(2019)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辯稱,依照城管綜合執法體制改革相關文件規定,被告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確認違法行為不以違法后果為條件,原告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涉案合同總造價為35291.52萬元,依法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金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江陽區政府辯稱,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處罰主體適格,處罰程序合法,處罰金額適當;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正當。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瀘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建監察支隊二大隊在對瀘州市江陽區藍安路二段“融豪.翡翠城三號地塊珊瑚苑一期1-22#樓”項目進行檢查時,發現該項目未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調查。經調查認定,該項目規劃許可建筑面積為168054.88平方米,工程合同總價款35291.52萬元,建設單位瀘州融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施工單位原告海峽金岸公司。項目為框剪結構,于2013年4月開工建設。該項目共分為A、B、C三種戶型,其中,A戶型:部分樓層縮小更衣室,改變臥室進出口位置;7+1層減小主臥面積,改變衛生間位置,曾設玄關等情況,B戶型:1層將廚房改為書房,取消次臥改為廚房,改變入戶門位置;三層減少露臺面積等情況,C戶型:2層架空部分改為露臺;7+1層改變衛生間位置,增設玄關,改變入戶位置等。
2018年3月13日瀘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局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及擬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經集體討論決定后,由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瀘江綜執(五)罰字(2018)J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在承建“融豪.翡翠城三號地塊珊瑚苑一期1-22#樓”工程項目中存在未按照施工設計圖施工的行為,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按工程合同價款2%對原告作出罰款705.8304萬元的行政處罰。2019年9月24日,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將《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處罰決定不服,于2019年10月5日向被告江陽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江陽區政府受理復議案件并向被告江陽綜合執法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2020年1月10日被告江陽區政府作出瀘江府復決字(2019)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江陽綜合執法局作出的瀘江綜執(五)罰字(2018)J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瀘江綜執(五)罰字(2018)J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瀘江府復決字(2019)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另查明:該項目于2017年12月28日月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載明的建筑面積為166023.29平方米。竣工驗收備案書載明的工程造價為24031萬元。該項目建設工程合同由土建工程、裝飾工程、附屬工程、安裝工程四部分構成。
還查明:2019年3月25日,《中共瀘州市江陽區委辦公室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的通知》,其中明確,江陽綜合執法局行使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領域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及有關的強制措施。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備案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時間為2013年6月4日)、案件來源登記表、立案呈批表、調查通知書、證人喻某的調查筆錄、授權委托書、被調查人身份證復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情況說明、項目戶型分布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時間為2013年5月2日)、違法情況現場照片2張、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郵寄記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審會會議紀要、行政復議申請書、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意見、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撤銷被告瀘州市江陽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瀘江綜執(五)罰字(2018)J005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撤銷被告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作出的瀘江府復決字(2019)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
三、責令被告瀘州市江陽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瀘州市江陽區綜合行政執法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宗艷
人民陪審員廖福平
人民陪審員蘇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黃河嘯
判決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