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煥成、王忠成、王建民因與被上訴人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公司)、常州綠都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48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煥成、王建民等與常州綠都房地產有限公司、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4民終5058號
判決日期:2021-03-05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王煥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王忠成、王建民支付我工程承包款482004.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482004.83元為基數,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計算);3.綠都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4.海峽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忠成、王建民等承擔。事實與理由:關于工程款項支付及支出部分、責任承擔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部分“王忠成又將部分工程
分包給了原告施工…”表述不當,事實上,2號橋梁及臨時設施的施工屬于整體轉包給我,王建民、王忠成并未參與施工,一審最終也認可了我的實際施工人的身份。2.一審第二個爭議焦點中,認定王建民、王忠成己付款的數額為55萬元,系事實認定錯誤。我闡述了爭議款項付款時的具體情況,8萬元作為總數包含了已支付的5萬元。從書寫習慣來看也能明顯發現,不同日期的收款都是分開寫的,因為那次是同一筆款項包含在內,所以沒有分開書寫。我實際收到的款項就是50萬元。3.一審第二個爭議焦點中,將我認可的應支付給王建民、王忠成的相關費用,與王建民、王忠成認為其應得的費用折中計算,明顯錯誤。我作為實際施工人,案涉工程款本應為我支配,我租用了王建民、王忠成的挖機等產生的費用,是我的成本,為節約司法資源,我認可在本案中直接扣除41820元。但王建民、王忠成對其實際承擔的費用超過我認可的41820元的部分應承擔舉證責任,王建民、王忠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依法應當僅可以抵扣我認可的41820元,超過部分應當由王建民、王忠成另案主張權利。一審以雙方主張費用的平均數作為司法認定,過于創造性,也過于主觀能動性,不符合以事實為依據的客觀認定。4.一審第三個爭議焦點中,認為海峽公司、綠都公司無需承擔付款責任的理由是其履行了付款義務,系事實認定錯誤。綠都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的庭審中提交了其與海峽公司之間的施工合同和付款憑證。我并未認可付款與案涉工程的關聯性,因為綠都公司的付款憑證一部分為調賬,一部分甚至與案涉工程無關。根據海峽公司、綠都公司的合同約定,若最后一次付款時間是2017年1月16日,即使綠都公司付款已遠超約定的96%,那么作為保修金的余款也應當在一年后付清,且海峽公司應當出具正式發票。而綠都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的庭審中陳述“截至目前根據合同約定我司已經支付4308700元,己達成合同約定的96.01%,剩余4%作為質保金代質保期(何時到期不清楚,但至今仍未到期)滿后結算。”明確:剩余4%作為質保金尚未支付且未到支付時間。一方面,綠都公司自述的支付數額是4308700元,付款比例為96.01%,而提交的付款明細數額是4425522元,付款比例為98.62%,完全自相矛盾,連96%的付款比例都湊不出來,明顯提供虛假證據;另一方面,綠都公司又在2020年6月17日的庭審中說已經全部支付完畢,卻未提供相應的付款憑證,也未提供發票,顯然未能證明其履行了全部的支付義務。需要強調的是,若綠都公司確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那么其明知該工程涉訴,仍將本該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惡意支付給海峽公司,行為惡劣。海峽公司自始至終證明付款的證據是與王建民之間的一份對賬單,未提供其他任何付款憑證或者取款流水,根本無法證明其結清款項。況且該案第一次訴訟時間在2017年,應適用當時的相關法律規定,其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上述情況可知,綠都公司與海峽公司之間的付款情況根本未查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查實。
王建民、王忠成答辯稱,請求二審駁回王煥成的上訴請求,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訴請求,駁回王煥成一審的所有訴請。一、王煥成并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我方,王煥成僅是我方聘請過來參與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一審法院對此在審理查明部分予以了確認。即王忠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王煥成施工,所以王煥成僅是參與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并非實際施工人。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針對王煥成參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結算糾紛,即針對王煥成參與實際參與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如何結算,應給王煥成多少工程款?扣除王煥成已經收到的工程款還剩余多少工程款未結算。結合一審查明的事實,橋梁板工程、土方工程、灰土回填及磚屑道路,這四項工程是我方施工,并未分包給王煥成。這四項工程的最終審定價共計為457526.73元。案涉工程分部分項審定的總價為1188308.1元。故屬于王煥成的分項工程審定價是730781.37元。另外審定報告中項目出資費86541.21元應該屬于王煥成的施工費。所以王煥成應得的工程總造價是817322.58元。根據王煥成一審自認的工程讓利18%,那么王煥成應得的工程款是670204.52元,扣除已支付的55萬元,還應支付工程款是120204.51元。三、一審將不屬于王煥成施工的項目用算術平均數進行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施工的土方工程等與王煥成沒有任何關系,我方的實際投入與王煥成無關。不需要由王煥成來確認。因為這工程本來是屬于我方的。實際施工應得的工程款與王煥成無關。四、一審未查明王煥成實際施工的工程范圍和工程量。對于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計價也沒有查明。一審判決按照王煥成自認的讓利18%來計算總的工程款錯誤,因為王煥成沒有舉證證明實際施工的工程范圍和工程量的情況下,計算工程款沒有依據。綜上,本案是雙方之間關于工程款的結算糾紛,王煥成主張工程款應當舉證證明自己實際施工的工程范圍和工程量。一審中王煥成自己沒有舉證證明實際施工的工程范圍,法院也沒有查明王煥成實際施工的工程量,一審判決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相反,一審判決已經明確了我方實際施工的工程項目,以及支付的橋梁板等材料款。一審中王煥成對于我方實際施工的項目也予以了認可,僅是對于工程款金額沒有確認。涉案工程的總造價已經審定,屬于我方實際施工的項目所產生的工程款,應歸我方所有,剩余的屬于王煥成的工程款歸其所有。我方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僅剩余十多萬元的工程款。
綠都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并不知道王忠成、王建民與王煥成之間的關系,我公司僅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海峽公司進行建設。
海峽公司答辯稱,我公司總承包了綠都公司的整體項目,其中涉案工程的橋梁由內部項目經理王建民所承包,我公司不承認王煥成為實際施工人,其與我公司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也沒有其他的權利義務關系。一審中王煥成稱其是由王忠成聘請參與工程的。我公司已按內部承包協議約定將涉案工程款結清,并已全部支付給王建民。在本案中就不應再向王煥成支付任何費用。綜上,請求駁回王煥成的上訴請求。
王建民、王忠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王煥成的全部訴請;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王煥成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案涉2號橋梁的實際施工人王建民而非王煥成,王建民、王忠成負責采購材料,監督施工,并對案涉工程的質量負責。王煥成是我方聘請過來進行施工的,實報實算,并由我向其支付工資,其購買材料及支出的人工費也都是向我報銷的。一審認為:“王建民、王忠成在庭審中對投入情況的陳述,即使全部客觀真實,橋梁板14萬多加其他投入18萬元,共計32萬余元。該金額與案涉橋梁內部審定價140多萬元差距懸殊,占比不到1/3。其余絕大部分人、財、物均應為王煥成的投入。”這一認定錯誤。我方向王煥成支付的55萬元,其中包括購買材料,支付人工的費用,是其支付以后向我方報銷的,也應當認定為是我方對案涉工程的投入,而不應認定為是王煥成的投入。所以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該是我方。2.即使認可王煥成是案涉2號橋梁的實際施工人,我應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數額也不正確。一審確認王建民、王忠成在本案中拖欠王煥成的工程款為362914.8元(1423829.07元×82%-55萬元-143715元-110910元),法院認定的工程價款錯誤。一審經審理查明,海峽公司與綠都公司之間的結算價在內部審定價的基礎上再讓利12%,即最終結算價為1252969.58元。綠都公司與海峽公司的合同原則是按照常州信息指導價的審定金額下浮12個點最終結算價為1252969.58元,而我方得到的最終工程款是在此最終結算價的前提下還要上繳海峽公司8%的管理費與稅金,即我方最終獲得的工程總價款是1252969.58元×92%=1152732.01元。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意見。
王煥成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我是實際施工人正確,我全面負責該案工程,從人、財、物方面均能說明我是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1.資金部分。涉案工程從2013年11月底便開始申報開工,我立即投入資金,組織人力購買原材料,提供設備進場、工程整個階段的施工安裝設備進出場、臨時設施、環境檢測、資金投入均由我安排;會議資料制作、組織驗收、資金的投入也實際由我組織,這些材料截止到2014年6月工程結束均有記載,我的實際投入已經超過了90萬元,屬于工程墊資。對此,在王忠成和王建民也明確承認是我先行墊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費。截止到工程竣工,我實際收到的工程款僅有40萬,退一步說按照海峽公司和王建民提供的對賬單,工程結算按照115萬結算。我方僅收到50萬以及橋梁板的相關費用,工程利潤率達到了將近50%,明顯不符合客觀,所以從資金的流向來說,整個工程都是由我墊資的。2.人員部分。我負責了全部人員的施工安排,參與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資發放、時間安排、工作內容以及食宿均由我統計。這些也有相關證人到庭作證。3.從現場來看,我是實際的工地負責人。對方也確認我參與了全程工程。二、關于工程涉案的審定價以及我認定的價格,2017年第一次庭審中,我就客觀的陳述了我所主張的工程價款,是在審定價的基礎上進行18%的讓利。本案一審中,為避免訴累,我認可了王建民、王忠成的相關費用,需要說明的是,我認可的相關費用并非王忠成、王建民所抗辯的是完成的工程范圍。我認可的是他提供的車輛費用。有關的工程實際施工的證據,王忠成和王建民并未提供任何證明。三、海峽公司對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是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意見,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關于綠都公司的責任,綠都公司表示,尚有4%的保證金約18萬元未支付,也明確尚未到期,在本案一審期間卻表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認為,首先,綠都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次,在明知訴訟的情況下,將本該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又支付給海峽公司,存在明顯惡意。
綠都公司答辯稱,案涉工程由我公司發包給海峽公司施工,我公司對工程施工情況不了解。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本案工程款,請求駁回上訴。
海峽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認可王煥成是實際施工人,我公司將案涉工程內部承包給王建民,王煥成與我公司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經結清。
王煥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王建民、王忠成支付工程款482004.83元【1423829.07元×82%(讓利18%)-50萬元-143715元-41820元】;利息計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計算標準為年利率4.9%,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計算標準為年利率3.85%;二、海峽公司對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三、綠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四、判令王建民、王忠成、綠都公司、海峽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份,綠都公司作為發包方將綠都萬和城04地塊發包給海峽公司進行施工,海峽公司將該工程的2號橋梁及臨時設施的施工轉包給王建民進行施工。王建民承接上述工程后,由其父親王忠成具體負責施工。同時,王忠成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王煥成施工。根據海峽公司提供的內部結算單載明的內容,案涉2號橋梁內部審定價格為1423829.07元,海峽公司與綠都公司之間的結算價在內部審定價的基礎上再讓利12%,即最終結算價為1252969.58元。對于王建民、綠都公司、海峽公司之間的付款情況,2020年6月17日的庭審中,王建民、綠都公司、海峽公司均認可彼此之間的款項包括質保金在內已全部結清;根據王建民、王忠成提供的對賬單載明的內容,海峽公司實際向其支付1152800元。對王建民、王忠成與王煥成之間的付款情況,2019年11月7日的庭審中,王建民、王忠成主張已支付王煥成55萬元,具體如下:2013年12月5日付10萬,12月13日付5萬,12月17日付8萬,12月27日付7萬,2014年1月9日付5萬,2014年5月6日付10萬,2016年2月1日付10萬;王煥成主張僅收到50萬元,2013年12月17日實際收到3萬元,8萬元的條子包含了王宇峰當年12月13日收到的5萬元,其他付款時間及金額均無異議。
一審另查明:對于王建民、王忠成及王煥成對案涉2號橋梁施工的投入情況,一審中,雙方一致認可王建民、王忠成支付了橋梁板費用143715元;對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投入,王建民、王忠成主張,付挖機費77000元左右、土方11000多元、石灰12000元左右、土方外運4萬元、用于鋪便道的磚屑4~5萬,以上共計18萬元,還有零星的黃沙、石子,具體多少記不清了,是自己料場上的;王煥成則認為,對方挖機費用應為34320元、土方3600元、石灰3900元,共計41820元。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王煥成是否為案涉2號橋梁的實際施工人?二、若是,拖欠的工程數額應如何確定?三、王建民、王忠成、綠都公司、海峽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實際施工人包括無效合同的承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在上述違法情形中實際完成施工義務的單位或個人。本案中,王煥成應被認定為實際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王忠成認可了王煥成現場負責人的身份和地位,并認可其存在人工及材料的投入,自己僅負責大的材料采購。所以,王煥成在案涉橋梁的施工過程中,不單純是王建民聘請的工地管理人員,而是具備了實際施工人的身份;第二,王建民、王忠成對案涉工程投入情況的陳述恰恰可以證明王煥成是實際施工人。王建民、王忠成對投入情況的陳述,即使全部客觀真實,橋梁板14萬多加其他投入18萬元,共計32萬余元。該金額與案涉橋梁內部審定價140多萬元差距懸殊,占比不到1/3。其余絕大部分人、財、物均應為王煥成的投入。因此,從該角度而言,也應該肯定王煥成的實際施工人身份。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對于王煥成自認的讓利18%,由于讓利后的價格與王建民、王忠成實際獲得的全部工程數額非常接近,僅有1萬多元的差額,故王煥成的該主張比較符合客觀實際,具有合理性,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已付款數額,一審中,王煥成主張,2013年12月17日的8萬元包含了12月13日的5萬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對王煥成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并根據王建民、王忠成的陳述,認定已付款數額為55萬元。對于橋梁板費用,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王建民、王忠成的支付了143715元,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王建民、王忠成除橋梁板之外的投入,王建民、王忠成主張為18萬元,而王煥成僅認可41820元,二者差距懸殊;由于雙方對該問題均未充分舉證,且雙方為了自己的利益,均有可能作不實陳述,法院酌情按雙方陳述金額的平均數計取,即按110910元【(18萬元+41820元)/2】。綜上,一審法院確認王建民、王忠成在本案中拖欠王煥成的工程款為362914.8元(1423829.07元*82%-55萬元-143715元-110910元)。對于利息,法院酌情作如下確認: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4.75%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綠都公司、海峽公司均無需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王煥成與其均無直接的合同關系;第二,根據王建民、王忠成、綠都公司、海峽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綠都公司、海峽公司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付款義務;故王煥成要求上述兩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王建民、王忠成應承擔共同付款責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海峽公司及王建民一致認可,系王建民掛靠在海峽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工程;第二,王忠成在答辯意見中已認可其負責具體施工,聘請了王煥成,并向王煥成支付了相應的款項,再加上其與王建民系父子關系,故應認定王建民、王忠成均系王煥成的合同相對方,應承擔共同付款義務。
關于訴訟費,應當按照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的原則承擔。為此,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王建民、王忠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王煥成工程款362914.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計算標準為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計算標準為年利率3.85%;上述利息的計算基數均為362914.8元);二、駁回王煥成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30元,由王煥成負擔2108元,王建民、王忠成共同負擔6422元。(該款王煥成已預交,其同意由王建民、王忠成負擔的部分,由王建民、王忠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王煥成,法院不再退還。)
二審中,王建民、王忠成提交王煥成書寫的造橋日記復印件一份,其中有王煥成造橋的全部費用,該復印件是雙方對賬過程中王煥成提供的,該證據證明王煥成所持全部資金都是由他投入的主張不實。該日記中關于費用的投入,與王建民、王忠成在造橋過程中支付的款項是對應的,造橋中大的支出涉及鋼筋混凝土的金額是一致的,證明造橋不存在王煥成自行投入大量資金,所有的資金是由王忠成、王建民投入的。該證據證明直到2015年12月2日對賬總費用才738172.50元,并非其所稱的總投入100多萬元。從日記中也反映出土方、挖土、道路等工程都包含在了王煥成的施工范圍內。
王煥成質證稱,造橋日志是我向王忠成要錢時,王忠成向我要的。該日記的真實性我認可,但是上面的錢是指我已經實際墊資支付了的,未支付的不包括在里面。這70多萬元是我要求王忠成先行支付給我的,并非全部價款。
綠都公司質證稱,不認可造橋日記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海峽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因為該證據記載的比較全,且王煥成、王建民都認可該證據,具體由法院核實。
二審查明:王建民、海峽公司承認二者之間存在掛靠關系,海峽公司收取王建民2%的管理費以及6%的稅費。海峽公司稱雙方之間沒有書面合同。
二審另查明:一審中,法官詢問王建民就涉案橋梁共計付出多少。王建民、王忠成陳述了相關費用后表示“其他沒有了”。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4823號民事判決;
二、王建民、王忠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王煥成工程款43200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計算標準為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計算標準為年利率3.85%;上述利息的計算基數均為432005元);
三、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對于王建民、王忠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王煥成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王建民、王忠成的全部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530元,由王建民、王忠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530元,由王煥成負擔4265元,王建民、王忠成負擔42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袁海燕
審判員王瑩
審判員盧文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軍
書記員朱羲玲
判決日期
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