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安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光偉、趙志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3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東平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和委托訴訟代理人龐連政、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趙光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趙志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趙光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5797號
判決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東平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訴請求: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改判由趙志鋒承擔還款責任,駁回對東平安泰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光偉、趙志鋒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借款屬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趙志鋒在原審中否認借款數額且東平安泰公司不認可趙光偉和趙志鋒之間的借款事實。本案借款數額巨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原審中趙光偉提供的自行記錄的賬本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趙光偉并未對借款明細、資金往來提供合理證據。欠條上的欠款也并非全部是借款,有些屬于趙志鋒個人欠款。東平安泰公司是國有控股單位,本案的判決結果直接涉及國有資產的損益,原審法院應當依法查明借款資金往來等案件事實。2、原審判決并沒有應用表見代理的規定表述案情,故以合理信賴為由讓東平安泰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欠條上的項目部章是趙志鋒私刻的,私刻公章是違法行為,讓東平安泰公司對趙志鋒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3、原審法院引用了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東平安泰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但原審法院并未明確表明引用的具體法律文書是哪一件。實際情況中,有法院判決與本案判決不一致。每個案件都有其特點,僅僅參考其他個案的結果作為判令東平安泰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無法律根據。4、原審法院判令東平安泰公司與趙志鋒共同償還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原審法院已經查明開始是由趙志鋒從趙光偉處借款或欠貨款,2018年12月30日趙志鋒才在欠條上加蓋了私刻的項目部章。趙光偉和趙志鋒系朋友關系,不排除其雙方惡意串通。趙志鋒與東平安泰公司是工程轉包關系,趙志鋒和趙光偉系借貸或欠款關系。東平安泰公司承擔借貸或欠款關系法律責任突破了合同相對性。且涉案欠款并未證明用于趙志鋒承包的與東平安泰公司有關項目上,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與趙志鋒共同還款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5、趙志鋒加蓋的項目部章是其私刻的,其欠條上的項目部章未經東平安泰公司認可和追認,東平安泰公司并未對趙志鋒經手的債務做出承擔的承諾,不屬于債的加入。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趙光偉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趙光偉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趙志鋒、東平安泰公司償還趙光偉借款本金93萬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1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光偉與趙志鋒系朋友關系,趙光偉在洛陽市洛龍區經營一家超市。趙光偉與趙志鋒之間有經濟往來,對其與趙志鋒之間的經濟來往自行記賬。2012年4月份,東平安泰公司承建洛河宜陽縣宜東新區堤防綠化及第四級水面工程第七標段(第四級橡膠壩)工程,該公司于2012年4月8日與趙志鋒簽訂了內部承包協議,約定該工程由趙志鋒全面負責、自負盈虧;同時約定趙志鋒無權以公司名義將該項目作抵押、擔保、貸款之用。趙志鋒自2013年開始陸續向趙光偉借款,因不能及時償還,趙光偉與趙志鋒于2018年12月3日對之前的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趙志鋒向其出具欠條一份:今借趙光偉同志現金(材料款)共計人民幣玖拾叁萬元正(¥930000),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趙志鋒,2018.12.3。該欠條加蓋東平安泰公司項目部印章。趙光偉出具2013年至2014年之間的雙方的借款記錄,以證明趙志鋒多次借款的事實。東平安泰公司認為其項目部印章一直存放在其河南分公司處,趙志鋒使用印章時,需到該分公司審核。因此,趙光偉提交欠條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系假印章,且趙志鋒不是該公司員工,該欠條與東平安泰公司無關,應當駁回趙光偉對東平安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趙光偉、趙志鋒對之前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趙志鋒對清算后的數額向趙光偉出具欠條,并特別注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是對之前雙方債權債務的確認,對于趙志鋒出具欠條確認的債務,法院予以認定。關于東平安泰公司認為印章系假印章,且內部協議約定趙志鋒不得將工程用于抵押、擔保貸款之用,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意見。法院認為東平安泰公司與趙志鋒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影響本案的依法裁判,影響本案處理的關鍵之處在于該欠條上印章的效力問題,從趙光偉提交的其他有關東平安泰公司案件生效法律文書,可以看出趙志鋒在與他人的經濟往來過程中,加蓋了公司項目部印章,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公司承擔相應責任,而東平安泰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已經發現有人私刻印章,亦未對此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在趙光偉與趙志鋒經濟來往過程中,趙光偉知道趙志鋒系該項目部負責人的事實,而其持有的欠條上加蓋了項目部印章,使趙光偉形成了對該印章的合理信賴,故東平安泰公司應當對其項目部的行為承擔責任。關于案涉債務的責任承擔問題,趙志鋒出具欠條后,欠條上加蓋項目部印章,項目部的行為構成債的加入,項目部的責任依法由設立其的東平安泰公司承擔。關于趙光偉要求的利息,因欠條上對于利息沒有約定,且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關于利息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趙志鋒與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趙光偉借款93萬元。駁回趙光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趙志鋒與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庭審過程中,東平安泰公司提交以下新證據:證據一、(2019)豫0305民初537號和(2020)豫03民終93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在韓春娟起訴趙志鋒和東平安泰公司的另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一審判決東平安泰公司對趙志鋒的欠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審改判駁回了韓春娟對東平安泰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二、趙志鋒以東平安泰公司名義向建設方制作的編制說明和工程決算書各一份,證明趙志鋒承包的工程總價約為40023389元;證據三、2020年8月19日趙志鋒書寫的說明一份,證明建設方已經支付給趙志鋒工程款36180000元;證據四、其他出借人起訴趙志鋒和東平安泰公司案件的民事調解書三份和判決書一份,證明趙志鋒向他人借款共計約兩千萬元,借款加上建設方已經支付的款項已經遠遠超過了工程總價,趙志鋒通過私刻公章的手段在法院簽訂了多份調解書,但趙光偉訴求的借款不真實或者趙志鋒根本沒有將借款用在涉案工程上,系趙志鋒私人借款,與東平安泰公司無關,只有一個混凝土公司起訴貨款的買賣合同案件因東平安泰公司沒有提交內部承包合同,故法院判決東平安泰公司承擔責任;證據五、2017年6月30日趙志鋒向東平安泰公司出具的保證書一份,證明2017年6月30日東平安泰公司發現趙志峰私刻項目章和公章代理許聚茶和岳天水案件,趙志鋒當時保證無其他欠款,故可以證明本案借款不真實。
趙光偉對東平安泰公司所舉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和證據三工程價款不清楚;對證據四中趙志鋒私刻公章不知情,其出借款項趙志鋒說用來買材料了,但實際用到哪里了不清楚;對證據五,保證書是2017年寫的,是公司內部的事,本案借款發生在2016年之前,趙志鋒打的條子上有東平安泰公司的項目章。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趙光偉陳述以下事實:其本人從事白酒批發業務,與趙志峰系老鄉相識多年,趙志鋒以需要買工程材料為由多次向趙光偉借款。趙光偉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分多筆以現金形式向趙志鋒出借現金共計960000元,雙方約定三分息,但實際僅陸續支付了四五萬利息。趙光偉一直討要,趙志鋒2018年說工程款可能結算,和趙光偉把之前的條子都拿出來算一下總賬年底支付,所以打了一張930000的條子,并加蓋了項目章。趙光偉將上述現金均交到了趙志鋒手中,趙光偉不知道款用到何處,也不知道東平安泰公司在哪里,就沒有找公司要過賬,趙志鋒說工程款回來后償還,所以趙光偉一直找趙志鋒要賬。
另查明,岳天水起訴趙志鋒、東平安泰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另一案,岳天水已依據民事調解書向本院申請執行。宜陽縣水利局向執行局出具兩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如下:宜陽縣水利局對外發包宜陽縣宜東新區堤防綠化及第四級水面工程,東平安泰公司中標簽訂施工合同,合同金額4732萬元,東平安泰公司委托趙志鋒為施工負責人。該工程于2012年10月開工,2017年元月徹底完工,期間取消了一部分建設內容,宜陽縣水利局共計支付了3658萬元工程款,據測算與實際工程價款相差無幾。該工程涉及多起農民工手持蓋有項目部公章及趙志鋒簽字的委托書上訪討要工資的情況。宜陽縣水利局要求直接和東平安泰公司對接,完善施工資料交宜陽縣審計局進行竣工審計,目前尚未審計結算完畢
判決結果
撤銷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3095號民事判決;
趙志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趙光偉借款930000元;
駁回趙光偉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100元,均由趙志鋒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紅偉
審判員王惠謙
審判員張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水浩浩
判決日期
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