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光偉與被告趙志鋒、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安泰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光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站偉,被告趙志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剛、被告東平安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連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趙光偉與趙志鋒、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326民初3095號
判決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趙光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3萬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1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事實與理由:被告趙志鋒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始,陸續(xù)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經(jīng)營,并按照口頭約定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現(xiàn)金,被告趙志鋒亦按照約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其逾期未償還借款,雙方于2018年12月3日進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3萬元的借條一份,口頭約定幾天內償還,但被告逾期半年之久,遲遲不還。綜上,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志鋒辯稱,原告訴稱案涉93萬元借款的事實與理由不屬實,其訴求償還借款本金93萬元及利息沒有依據(jù),原告應當就其主張民間借貸成立提供資金來源、款項交付等符合司法解釋及省高院的規(guī)定和常理的借貸要件。
被告東平安泰公司辯稱,1、對被告趙志鋒與原告之間借款或欠款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欠條上顯示的是“材料款”三個字,如果是欠的材料款,那么本案的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但原告訴狀的理由完全是有關借款的陳述,因此借據(jù)與陳述之間相互矛盾,原告涉嫌虛假訴訟,存在惡意侵犯被告東平安泰公司權益的行為;2、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中標洛河宜陽縣宜東新區(qū)堤防綠化及第四級水面工程第七標段(第四級橡膠壩)工程,工期270天,2013年4月8日,被告公司與被告趙志鋒簽訂“內部承包協(xié)議”將中標工程承包給趙志鋒,協(xié)議明確約定:該項目由趙志鋒全面負責管理,自負盈虧,趙志鋒無權以公司名義將該項目作抵押、擔保、貸款之用。特別說明,趙志鋒僅與被告公司簽訂了內部協(xié)議,并非本公司職工,與我公司在人身關系上不存在隸屬關系。3、項目部章一直在被告公司成立的河南分公司保管,欠條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項目公章,被告趙志鋒借款沒有用在公司承包的工程上,該“材料款”與公司無關。4、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條和訴狀來看,由于欠條上的項目部公章不是公司項目部章,原告與趙志鋒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或者買賣合同關系,東平安泰公司與趙志鋒之間是建設工程轉包關系,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原告無法律依據(jù)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
本院查明:原告趙光偉與被告趙志鋒系朋友關系,原告趙光偉在洛陽市洛龍區(qū)經(jīng)營一家超市。原告趙光偉與被告趙志鋒之間有經(jīng)濟往來,原告對其與趙志鋒之間的經(jīng)濟來往自行記賬。2012年4月份,被告東平安泰公司承建洛河宜陽縣宜東新區(qū)堤防綠化及第四級水面工程第七標段(第四級橡膠壩)工程,該公司于2012年4月8日與被告趙志鋒簽訂了內部承包協(xié)議,約定該工程由趙志鋒全面負責、自負盈虧;同時約定趙志鋒無權以公司名義將該項目作抵押、擔保、貸款之用。被告趙志鋒自2013年開始陸續(xù)向原告借款,因不能及時償還,原告趙光偉與被告趙志鋒于2018年12月3日對之前的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被告趙志鋒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今借趙光偉同志現(xiàn)金(材料款)共計人民幣玖拾叁萬元正(¥930000),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趙志鋒,2018.12.3。該欠條加蓋被告東平安泰公司項目部印章。原告趙光偉出具2013年至2014年之間的雙方的借款記錄,以證明被告趙志鋒多次借款的事實。被告東平安泰公司認為其項目部印章一直存放在其河南分公司處,被告趙志鋒使用印章時,需到該分公司審核。因此,原告提交欠條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系假印章,且被告趙志鋒不是該公司員工,該欠條與公司無關,應當駁回原告對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志鋒與被告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趙光偉借款93萬元。
二、駁回原告趙光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趙志鋒與被告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申山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亞鑫
判決日期
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