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春娟與被告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安泰公司)、趙志鋒、邢展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春娟的委托代理人彭麗鋒、被告東平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連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志鋒、邢展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春娟與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趙志鋒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305民初537號
判決日期:2020-12-01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韓春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計算至實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24日和2017年12月7日,被告趙志鋒、邢展飛和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陽縣陽光水岸三期第四級水面工程項目部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并同時向原告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利息按照月息3%計算。原告通過愛人工商銀行賬戶62×××65向趙志鋒工商銀行6222081705001932425和汝陽農村商業銀行623059166300652557兩個賬戶實際轉款150萬元。2018年以來,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沒有支付。為此,原告特訴諸貴院,望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求,予以公正判決。
被告東平安泰公司當庭辯稱,對本案借款真實性有異議。趙志鋒、邢展飛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東平安泰公司不知情,也從未收到該筆借款,對趙志鋒、邢展飛借款行為也從未追認。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超過了法律規定,要求三被告共同還款無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對東平安泰公司的訴求。
被告趙志鋒、邢展飛未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4月8日,被告趙志鋒(乙方)與被告東平安泰公司(甲方)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一份,約定:乙方負責組建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洛河宜陽縣宜東新區堤防綠化及第四級水面工程第7標段項目部,乙方全面負責項目部的成立及項目人員配備,報甲方核準任命后生效,甲方根據項目情況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該項目部由乙方全面負責管理、自負盈虧;甲方中標合同價款為47320530元,本合同甲方按最終工程決算總價向乙方提取2.5%費用,乙方負責繳納本合同項目的所有稅費;乙方無權以公司名義將該項目做抵押、擔保、貸款之用,如特殊情況需提前以書面形式上報公司,否則公司不予認可。
2015年3月24日,原告韓春娟通過其丈夫陳喜敏的銀行賬戶向被告趙志鋒轉款壹佰萬元,被告趙志鋒給原告韓春娟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韓春娟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借期叁個月。該借據還有“擔保人何勝偉”字樣及“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陽四級橡膠壩工程項目部”印章。2017年11月30日,被告趙志鋒、邢展飛向原告韓春娟出具借據一份,載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共欠韓春娟本金壹佰萬元(¥1000000元),不含利息。該借據還加蓋“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陽縣陽光水岸三期第四級水面工程項目部”印章。2017年12月7日,原告韓春娟再次通過其丈夫陳喜敏的銀行賬戶向被告趙志鋒轉款伍拾萬元。被告趙志鋒、邢展飛給原告韓春娟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韓春娟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月息按叁分。
關于利息支付問題,原告韓春娟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稱:從2018年開始沒有還過。
對于原告韓春娟提交的二份借據上的項目部印章,被告東平安泰公司提出異議,并提交了其持有的項目部印章。被告東平安泰公司出示的印章與借據上的印章有區別。但項目部印章是否在公安機關備案,被告東平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也未提交證據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志鋒、邢展飛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韓春娟償付借款100萬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8年1月1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趙志鋒、邢展飛不能執行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被告趙志鋒、邢展飛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韓春娟償付借款50萬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8年1月1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韓春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原告韓春娟負擔1300元,被告趙志鋒、邢展飛共同負擔16000元,被告東平安泰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趙志鋒、邢展飛共同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杜六斌
人民陪審員吳曉娟
人民陪審員溫素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閆帥輝
判決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