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如皋市長興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長興經營部)與被告南通明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興經營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明龍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如皋市長興建材經營部與南通明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82民初5201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長興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材料款3萬元及利息5400元,合計35400元,并承擔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中利息35400元的計算方式為:以3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事實與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購買水穩材料,雙方于2017年元月25日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3萬元,并由被告出具蓋有公司印章的工程款(存單)代金券,約定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并約定利息。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兌付,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明龍公司未應訴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6年向原告購買水穩材料。雙方于2017年年初結賬,被告結欠原告貨款3萬元,被告給付原告由被告制作的“工程款(存單)代金券”兩張,編號為2017003的代金券面額為2萬元,編號為2017004的代金券面額為1萬元,兩份代金券均載有原告經營者的姓名、電話,加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備注內容“說明:1、本存單自2017年7月1日起由我公司支付;2、自2017年元月25日起按年化率6%按實結算;3、本存單可轉讓(必須到我公司辦理登記手續)聯系電話:0513-87658859單位(章)南通明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25日”。此后,被告一直沒有履行還款義務。
以上事實,有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工程款(存單)代金券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通明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如皋市長興建材經營部貨款3萬元。
二、被告南通明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如皋市長興建材經營部利息(截至2020年6月30日為5400元;并以3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由被告南通明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墊付,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90元
合議庭
審判長李茜
人民陪審員徐亞琴
人民陪審員邱德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馬楠楠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