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長園長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國金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6民初17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長園長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李國金勞動爭議二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民終35583號
判決日期:2020-07-06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長園公司一審起訴請求:一、長園公司無需支付李國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0259元;二、由李國金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長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長園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李國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0259元。案件受理費5元,由長園公司承擔。
上訴人長園公司上訴請求:一、判令撤銷原審判決或發回重審,依法改判長園公司解除行為合法,無需向李國金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0259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國金承擔。
被上訴人李國金答辯稱,長園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說理充分。首先,長園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國金虛構報銷資料,不能證明李國金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而李國金提交的報銷單中有收條、收款人的簽字,確認收到了款項,有部門審核,領導審批及會計簽字,是長園公司對李國金報銷事項的認可。其次,長園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證據,未依照民主程序制定,也從未向李國金進行公示,因此不能夠作為長園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據。最后,長園公司所提交的證據未能充分證明李國金存在嚴重違紀的事實,不能夠證明李國金重復報銷,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長園公司違法解除與李國金的勞動關系,不斷上訴拖延時間致使李國金的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嚴重侵犯了李國金的權益。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6民初1735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長園長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無需支付被上訴人李國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50259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長園長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最久
審判員張士光
審判員羅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慎杰(兼)
判決日期
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