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馬富喜、劉秀靈與被上訴人河南省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建設公司)、嵩縣公路管理局、嵩縣遠通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工程公司)、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王亞新、管艷曉、石志毅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4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富喜、劉秀靈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562號
判決日期:2020-12-07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馬富喜、劉秀靈上訴請求:一、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支持上訴人馬富喜、劉秀靈的上訴請求或發還重審;二、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各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死亡賠償金標準錯誤。受害人馬晶濤長期在城鎮學習和生活,其生活、消費水平與一般的城鎮居民基本相同,其死亡后應以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一審以農村標準認定死亡賠償金,屬認定錯誤,二審應予糾正。二、一審以嵩縣公路管理局將工程發包出去自身沒有過錯為由,判定不承擔責任,系事實認定錯誤、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嵩縣公路管理局作為事發路段的管理、監督單位,應對其管轄范圍內的公路盡到監管職責。現因道路施工沒有安全防護措施等管理維護缺陷,導致馬晶濤死亡的嚴重后果,嵩縣公路管理局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嵩縣公路管理局雖然將事發路段發包給了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將該路段交由施工單位管理,但公路局與施工單位的有關安全責任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嵩縣公路管理局作為行政管理機關對該路段仍負有管理、監督的義務,不應因道路修建工作外包而免除其對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責任。一審認定嵩縣公路管理局沒有責任錯誤,二審應予以糾正。三、一審以遠通工程公司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判決不承擔責任,系事實認定錯誤、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庭后上訴人馬富喜、劉秀靈提交了在嵩縣公路局養護科辦公室的一面墻上貼有遠通工程公司的機構組織圖,該機構組織圖上明確顯示:何村是遠通工程公司的養護范圍。遠通工程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已盡到了應盡的安全防護義務,但一審法院未經調查核實,沒有采信上訴人提交的遠通工程公司為事發路段養護單位的證據,判決認定遠通工程公司不承擔責任,明顯證據不足,認定錯誤。故此,遠通工程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一審認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低。馬晶濤已死亡,上訴人主張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僅支持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且該5萬元大部分判令由上訴人自己承擔,完全違背了法律支持受害人家屬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明顯違背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系法律適用錯誤。二審應予以糾正。五、一審未支持死者家屬處理事故的合理性支出,系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上訴人關于辦理馬晶濤喪葬事宜產生的合理支出應由賠償義務人另行支付。一審未支持,也未說明不支持的理由,二審應予以糾正。六、一審判決認定受害人馬晶濤承擔的責任比例過高。受害人馬晶濤雖然在事故當晚有飲酒行為,但飲酒不會造成馬晶濤的死亡,飲酒騎摩托車也不會直接造成馬晶濤死亡,馬晶濤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事發路段正在施工,且沒有任何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這才是造成馬晶濤死亡的主要因素。七、一審判決賠償義務人承擔責任的項目、比例不明確。一審法院對裁判的內容無論支持與否均沒有說明理由,且在僅認定的三個賠償項目中,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劃分也不明確,如果在各賠償義務人中確定承擔的數額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那么,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不是漏判了?如果已包含在確定的數額中,難道在精神損害撫慰金本來就認定過低的前提下不僅要上訴人自己承擔,而且還要承擔大部分?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廣宇建設公司辯稱,本案不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上訴人馬富喜、劉秀靈和其親屬均系農村居民。上訴人稱本案受害人馬晶濤生前系洛陽職業學院大一學生,這只能證明受害人在城市接受教育,受害人居住在學校集體宿舍,不應視為經常居住地,受害人的身份為學生尚未就業、談不上收入的問題,根本不符合主要收入來源的問題。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過錯,被上訴人廣宇建設公司并無過錯,本案的施工路段,設置的標志均符合國家標準,并非一審認定的沒有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因此,一審判決廣宇建設公司承擔責任明顯不當,應當判決上訴人一方承擔全部責任。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嵩縣公路管理局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遠通工程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遠通工程公司與案件沒有任何關系,不應當承擔責任。
張明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馬富喜、劉秀靈的上訴意見,上訴人的上訴沒有道理,一審判決正確,同意一審判決。
高雷辯稱,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紹峰辯稱,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段志峰辯稱,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亞新辯稱,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管艷曉辯稱,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石志毅辯稱,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富喜、劉秀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賠償金637483.8元、喪葬費27543.5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死亡事故家屬處理事故的合理性支出11770.2元,本項共計776797.5元,二、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等)及可能存在的保函保單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12日晚上,原告之子馬晶濤與被告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管艷曉、石志毅等人在嵩縣城伊河二橋頭的“黑老大”海鮮飯店吃飯,吃飯過程中,被告王亞新在鄰桌也被邀請到飯桌吃飯,其間當事人不同程度喝了些啤酒,被告王亞新串場后離去,被告管艷曉、石志毅也中途離開,飯局結束后,原告之子馬晶濤無證駕駛自己無牌號的二輪摩托車帶著段志峰回家,途經何村鄉閆村敬老院門口時撞到旁邊的電線桿上不治身亡,該路段屬施工路段,由被告嵩縣公路管理局發包給廣宇建設公司,經公安機關現場勘驗,該路段沒有明顯的警示標志,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76614.8元、喪葬費2754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三項共計354158.3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馬富喜、劉秀靈之子馬晶濤酒后駕駛無證駕駛是導致悲劇發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方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廣宇建設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明顯的警示標志,對損害的發生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嵩縣公路管理局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法人單位,自己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被告遠通工程公司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亦不應承擔責任,被告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與原告之子飲酒對原告之子的死亡可給予適當補償,被告王亞新、管艷曉、石志毅中途離去,可參照被告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給予一定補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河南省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十五內賠償原告馬富喜、劉秀靈損失70831.66元,被告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各賠償原告馬富喜、劉秀靈損失7083.17元,被告王亞新、管艷曉、石志毅各賠償原告馬富喜、劉秀靈損失2361.06元;二、駁回原告馬富喜、劉秀靈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384元,原告馬富喜、劉秀靈承擔3068元,被告河南省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878元,被告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各承擔87元,被告王亞新、管艷曉、石志毅各承擔3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除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外,另查明:1.受害人馬晶濤,1999年10月30日出生,事故前系洛陽職業技術學院18級學生,學習專業:軟件技術。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顯示:事故道路為省道,該事故路段為施工路段,未設置道路交通標志,未有道路隔離設施。3.本案被告應為石志毅,一審列為石志藝有誤,二審查明予以糾正。4.河南省城鎮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
判決結果
一、變更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44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河南省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馬富喜、劉秀靈各項損失,共計143005元,張明智、高雷、黃紹峰、段志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各補償馬富喜、劉秀靈7083元,王亞新、管艷曉、石志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各補償馬富喜、劉秀靈2361元;
二、撤銷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44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馬富喜、劉秀靈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維持;二審案件受理費3983元,由上訴人馬富喜、劉秀靈負擔2983元,被上訴人河南省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河南省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琨
審判員左鵬
審判員黃義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郭聰穎
判決日期
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