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大唐電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電信公司”)與被告四川力可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力可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唐電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鑫光、于全,被告四川力可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啟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西安大唐電信有限公司與四川力可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113民初18378號
判決日期:2021-03-25
法院: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大唐電信公司訴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貨物,約定了貨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運輸保險及包裝、保修、雙方職責等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分四次累計支付了60萬元后一直拖延。故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007960元及利息暫計270663.09元(按照合同第二條付款時間分段計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貨款之日止,暫計算至2020年7月27日,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報價利率(LPR)計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申請費、保費等費用。
被告四川力可達公司辯稱,被告公司與案外人大唐電信(成都)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是背靠背合同,原告系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原告執行董事陳中林也是該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是原告公司百分之八十的控股股東,原告與該公司系關聯企業。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是在被告與成都大唐簽訂合同之后再行簽訂的,且價格和數量均與被告與成都大唐的合同全部覆蓋。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被告并未獲取利益。被告并未通過與成都大唐合同所對應的合同標的、單價、數量獲得差價。依據雙方約定,原告起訴被告支付貨款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成都大唐尚欠被告101萬余元,按照成都大唐的要求由其向被告付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三方在口頭協議中對此也做過明確約定,這也是長達數年三方并未經過訴訟解決的根本原因。后因為成都大唐人事調整,對款項出現異議,導致被告將成都大唐公司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條約定了乙方向甲方供貨的商品名稱、型號、數量、單價及總金額1607960元;合同第二條約定支付方式和期限為:1、到貨后15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合同額的20%給乙方;2、到貨后滿6個月,在15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合同額的70%給乙方;3、到貨后滿一年,在15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合同額的10%作為質保金給乙方......;原告稱上述合同簽訂后,其已于2014年11月25日完成了合同約定的交貨義務,并就此提交了到貨及驗收證明一份,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到貨及驗收證明無異議,并認可已經收到了合同所涉貨品。
又查,原、被告均認可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郵寄送達的詢證函、催款函及律師函用以佐證欠款數額為1007960元,被告對欠款數額認可,但辯稱原告起訴被告支付貨款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大唐電信(成都)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尚欠被告101萬余元,按照該公司的要求由其向被告付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實,有《產品購銷合同》、到貨及驗收證明、詢證函、催款函、律師函及郵寄單,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力可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西安大唐電信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007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847164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以160796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息計算標準如下:1、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準;2、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應以同期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準)。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308元,由原告承擔308元,由被告承擔16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應在履行付款義務時將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雨濛
判決日期
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