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舟公司)與被告張兆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星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佳麗、王芳,被告張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張兆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108民初5091號
判決日期:2017-08-30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星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我公司無需支付張兆2015年7月1日至8月26日期間工資差額9436.78元;2、確認我公司無需支付張兆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500元。事實和理由:張兆于2012年12月1日入職我公司,工資標準為每月2000元,雙方簽訂期限自當日起的勞動合同,2015年1月22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2015年6月1日起張兆未來我公司報到,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工作報告。2015年6月30日張兆自行停止工作,之后沒有出勤。2015年9月18日我公司給張兆發函,按自動離職處理。
張兆辯稱,我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星舟公司的訴訟請求。我于2012年3月15日入職星舟公司,工資標準入職時為每月4000元、2013年3月起漲為每月7000元。我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當日星舟公司無故將我辭退。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資星舟公司每月只支付了2000元,存在差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2年12月1日星舟公司(甲方)與張兆(乙方)簽訂期限自當日起至華西亞高山植物園、天洋城工作完成時止的勞動合同,張兆擔任電氣監理工程師,該合同第二條載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為2012年3月15日。2015年1月22日雙方續簽期限自當日起至燕山大酒店消防管道改造項目工作完成時止的勞動合同。
張兆主張其是星舟公司副總經理葉某某聘用的,2012年3月15日入職,工作期間接受葉某某的領導;其工資標準入職時為每月4000元、2013年3月起漲為每月7000元;工資分兩張卡支付,其中2000元支付到北京銀行的賬戶、5000元支付到交通銀行的賬戶;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資星舟公司每月只支付了2000元。為證明工資支付情況,張兆提交了北京銀行對賬單和交通銀行對賬單。北京銀行對賬單顯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間每月收到2000元工資。交通銀行對賬單顯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間每月收到5000元款項,之后無款項轉入,該對賬單上未顯示款項的付款人信息。對此,星舟公司主張葉某某曾是其副總經理,現已離職;張兆于2012年12月1日入職,工資標準一直是每月2000元,北京銀行對賬單上的工資是其支付的工資,交通銀行對賬單上的款項不是其支付的工資;張兆自2015年6月30日自行停止工作,之后沒有出勤,但未提交相應的考勤記錄予以證明。為查明交通銀行對賬單上的款項付款人信息,本院向交通銀行海淀支行進行調查,該行查證上述款項的付款人為王某。為查明王某的身份信息,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調取王某的社會保險繳費單位,該中心查證王某的社會保險繳費單位為中航艾維克(北京)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艾維克公司)。工商查詢信息顯示,中航艾維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葉某某。
張兆主張2015年8月26日星舟公司將其辭退,并提交《勞動合同期滿不在續簽通知書》予以證明?!秳趧雍贤跐M不在續簽通知書》載明:“致張兆:經公司研究決定,公司與你于2015年1月22日簽訂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截止至燕山酒店改造項目完工后不在續簽勞動合同,此項目完工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務糾紛?!蓖ㄖ綖檗k公室,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對此,星舟公司不認可上述通知書的真實性,主張張兆自2015年6月30日自行停止工作,之后沒有出勤,屬于自動離職。另查,仲裁裁決書載明,在仲裁審理期間,星舟公司曾向仲裁委提交過一樣的上述通知書。經本院詢問,星舟公司表示現在無法提交。
張兆以要求星舟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一、星舟公司支付張兆2015年7月1日至8月26日期間工資差額9436.78元;二、星舟公司支付張兆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500元;三、駁回張兆的其他仲裁請求。星舟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銀行對賬單、《勞動合同期滿不在續簽通知書》、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張兆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期間工資差額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二、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張兆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二萬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張兆已預交五元),由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徐良君
人民陪審員陳萍芳
人民陪審員馬仲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孟慧
判決日期
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