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新、華秀蘭與被告無錫恒遠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遠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壯禾,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戚向輝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建新、華秀蘭與無錫恒遠地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211民初2761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朱建新、華秀蘭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房款產生的利息14826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蠡湖壹號煦苑B28幢53單元104號房產,并簽訂了合同編號為HDWXJKLH2019-740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房屋總價7314107元。2019年9月,案涉房屋的小區購房人在小區工地現場發現地下室墻體及地下室底板嚴重漏水,經與被告多次溝通后,被告對該小區房屋進行了較大的維修工程,然而不但沒有解決漏水問題,反而增加了更多的漏水部位。經購房請多位專業人士至現場后,發現地下停車場頂板結構受損是地下室漏水原因之一,主要是土建基礎施工質量差,后期地下室頂板完成后違規施工造成的。房屋及地下停車場安全隱患,嚴重時甚至會造成地下室頂板坍塌。19年12月至20年3月應該交付的幾百套房至今只完成交付幾套,因絕大多數購房者發現了質量問題而拒絕收房。該小區房屋質量主要存在漏水、室外地面標高高于室內標高、綠化降標、建筑及配套用材降標等問題。除此以外,被告還出現泄露購房者的信息等其他問題,給購房者造成了巨大的困擾,在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主動提出退房,并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了退還房款。原告因辦理公積金貸款而被要求多付的80萬元,于12月4日歸還76萬元,2020年4月26日歸還4萬元。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第十六條第二款“發現除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外質量問題的,經過更換、修理,仍然嚴重影響正常使用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自買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計算給付利息。”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恒遠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因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申請,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不存在任何爭議。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付日期為202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施工工地不符合交付條件等原因提起訴訟且在合同已經協商一致解除的情況下被告無任何義務向原告做賠償,另外原告訴請依據不符合實際情況,原告主張依據沒有被告的商品房經檢驗不合格的證據,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請應當被駁回。
一、舉證質證情況
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舉證、質證。
(一)原告為證明訴請提供了:
1、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購買房屋的合同其中16條約定了被告應當支付利息的條件;
2、付款及退款憑證,證明原告支付房款的具體日期和金額和取得退款的時間和金額,其中2934107元是2019年3月31日,歸還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一共是285天,利息是10.1043萬元,438萬元是2019年10月21日到2020年1月15日,一共是85天,利息是4.4986萬元,76萬元是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4日歸還,一共16天,利息是0.1469萬元,還有4萬元是2019年11月18日到2020年4月26日,一共158天,利息是0.0763萬元,其中比房款多了80萬元是因為原告先支付了全部房款,后來取得了公積金貸款之后又將公積金貸款轉入被告賬戶,所以總金額的利息計算其中有一段比房價多了80萬元;
3、短信截圖,證明涉案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被告也通過短信承諾會進行整改;
4、2019.9.8現場照片,證明現場房屋的漏水情況;
5、9.29維修照片,證明當時的維修情況;
6、11.15維修后照片,證明維修后房屋依舊漏水;
7、原告與被告網簽負責人陳夢雪的電話錄音現場光盤,證明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網簽備案已經撤銷,符合利息支付條件。而且在錄音中陳夢雪表示當時在產監處辦手續簽訂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協議當時只簽了一份,而且都是被被告交給了產監處,僅僅作為解除網簽的手續,并不代表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質證認為:1、商品房買賣合同,無異議,該合同第8頁第11條第1款約定該商品房交付日期為2020年3月30日,而在2020年3月30日前原被告雙方已解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日期是2019年12月12日;
2、付款及退款憑證,證明原被告雙方因購房付款退款的過程,時間點無異議;
3、短信截圖,該短信的發送人未知,與我公司沒有直接關系,即使其為真實的,也只能說明部分業主是進行授權與開發商協商提升需求的事實;
4、2019.9.8現場照片,照片沒有看到原件,另外從照片看不出拍攝地點或者與該案有任何關聯的地方,即使其為真實的,2019年9月8日也是工地施工期間,跟商品房交付沒有任何關系;
5、9.29維修照片,同證據4質證意見;
6、11.15維修后照片,同證據4質證意見;
7、原告與被告網簽負責人陳夢雪的電話錄音現場光盤,根據錄音筆錄,說明了雙方在2019年12月13日關于退房達成一致意見向產監處提出退房申請,履行雙方在2019年11月1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協議的事實。
(二)被告為了證明其辯解提供了:
1、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金科股份房屋退還及更名申請一份,證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請,退房手續完成后原告無需向被告承擔違約金;
2、2019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金科股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協議,證明原被告關于退房一事達成一致意見即本協議簽訂之日本合同解除,原被告配合辦理該房產的備案注銷手續,在備案合同解除后被告退還原告已付購房款;
3、根據2019年12月12日的合同解除協議,原被告雙方于2019年12月13日簽訂產監處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協議》,向產監處提出網簽備案的注銷,該解除協議雙方簽字確認,載明雙方對于退房達成一致意見,協商一致退房,雙方之間就該合同爭議已全部解決,再無糾葛,除本協議明確約定任何一方均不對另一方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或與該合同相關的權利,在合同第4條約定,證明原被告關于該套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爭議已經解決,所以原告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質證認為:1、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金科股份房屋退還及更名申請一份,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第二條所寫的本人承諾由于退房所產生的全部費用,這個費用沒有完整的解釋,到底是什么費用,不能認定是所謂的利息費用,還有本申請書應當是在當時辦理撤銷網簽后為了辦手續使用,撤銷網簽是2019年12月13日申請的,并不是原告真實意思的表示,僅僅是為了辦手續;
2、2019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金科股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協議和3、根據2019年12月12日的合同解除協議,原被告雙方于2019年12月13日簽訂產監處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兩份協議中明確寫明協議一式三份,但是實際情況是只有產監處有兩份合同的留底,被告現在也拿不出原件核對,不能證明該兩份文件是用來辦手續留檔的,只是為了退房材料的完整性所簽的合同,不代表原告的真實意思。
二、審理查明事實
2019年8月29日,朱建新、華秀蘭(買受人)與恒遠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朱建新、華秀蘭向恒遠公司購買位于無錫市濱湖區,房屋總價款為人民幣7314107元。面積為292.4平米,合同約定2020年3月30日交房,合同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發現除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外質量問題的,經過更換、修理,仍然嚴重影響正常使用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自買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計算給付利息。”
2019年9月,華秀蘭、朱建新即來到工地現場看房。2019年12月12日,華秀蘭、朱建新簽訂了退換更名申請,載明:現因自身原因向恒遠公司提出正式退房申請,本人承諾,由于退房產生的所有費用均由本人承擔,在退房手續完成后,本人自愿承擔\元整的違約金及\元整的更名手續費…由此產生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承擔。同日雙方簽訂買賣合同解除協議,協議中第三條中約定:因解除該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所產生的相關稅費由乙方承擔…。2019年12月13日,雙方又簽訂了另一個版本的解除協議,內容和之前解除協議類似。
另查明,華秀蘭、朱建新付款時間和退款時間如下:其中2934107元是2019年3月31日支付,歸還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438萬元是2019年10月21日支付,歸還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76萬元是2019年11月18日支付,2019年12月4日歸還;4萬元是2019年11月18日支付,到2020年4月26日歸還,一共158天。關于款項總額中比房款多了80萬元是,原告自述因為先支付了全部房款,后來取得了公積金貸款之后又將公積金貸款轉入被告賬戶,所以總金額比房價多了80萬元
判決結果
駁回朱建新、華秀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65元,由朱建新、華秀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彭云翔
人民陪審員崔曉平
人民陪審員丁霞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冉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