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鎮江悅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鑫公司)與被告江蘇瀚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瑞公司)、江陰市六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盛公司)、唐俊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蘇1191民初41號民事判決,經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發回本院重審。在重審期間,原告悅鑫公司申請追加江蘇恒昶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昶欣公司)、江蘇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南京派佳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佳公司)為被告。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9年8月8日及同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博文,被告瀚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勤,被告六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新堯,被告唐俊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昶欣公司、大地公司及派佳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手續、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鎮江悅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唐俊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191民初634號
判決日期:2020-08-01
法院: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書面申請撤回對被告瀚瑞公司、六盛公司、恒昶欣公司、大地公司、派佳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原告悅鑫公司訴訟請求:1、被告唐俊飛支付欠付工程款244584.27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時間一個月后即2013年8月19日起以544584.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至2020年4月28日,以244584.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唐俊飛于2013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唐俊飛承接的鎮江新區靜脈產業園區瀝青路面工程進行施工,該合同同時約定了工程款的價格、支付時間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責任等。上述工程是由被告瀚瑞公司發包,由被告六盛公司、恒昶欣公司、大地公司作為聯合體承包,并部分分包給被告派佳公司及被告唐俊飛。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工程。該工程經原告與被告唐俊飛結算后,被告唐俊飛未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俊飛至今仍未支付給原告244584.27元,故訴至法院。
被告唐俊飛辯稱:1、案涉工程5、6、7號區域及1、2、3、4區域都是本被告做的,是從被告恒昶欣公司及六盛公司手中發包出來的。2、目前案涉工程1、2、3、4區域,被告恒昶欣公司還差本被告45萬,原告主張的都包含在本被告做的工程里面,應當由相關被告承擔責任,案涉工程5、6、7部分工程款一直沒有結算,如果把兩部分工程加起來還欠本被告100萬多點。3、本被告認可原告主張的工程量和工程金額,但因未拿到全部工程款,無錢支付原告,對利息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六盛公司、恒昶欣公司、大地公司組成聯合體與鎮江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后更名為瀚瑞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該聯合體為鎮江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建設鎮江新區靜脈產業園項目(二期)工程,該工程價款暫估1.2億元,合同價款采用按實結算的方式確定,最終結算價以鎮江新區審計局審定的價格為準。該聯合體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給派佳公司,派佳公司又將靜脈產業園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給被告唐俊飛并于2013年3月6日簽訂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唐俊飛(甲方)將瀝青路面工程分包給原告悅鑫公司(乙方)并于2013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工程名稱為鎮江新區靜脈產業園瀝青路面工程,約定工程造價約為68萬元,工程結算總價為瀝青實際施工面積乘以相應單價。工程在機械進場當天支付10萬元,余款在工程結束后一個月內付清。該合同第六條第五款約定,甲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結束后如果不能按照約定的條款付款,還應支付違約金為:相應欠款總額的年利率20%的利息。2013年7月18日,被告唐俊飛向原告出具《鎮江新區靜脈產業園區瀝青路面工程結算表》一份,載明工程量價款544584.27元、施工結束日期2013年7月18日,被告唐俊飛簽字確認,后被告唐俊飛未付款。2016年8月10日,鎮江新區審計局對鎮江新區靜脈產業園項目作出審計報告,確定工程最終審定價為117111828.35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悅鑫公司向本院書面申請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被告唐俊飛支付欠付工程款544584.27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時間一個月后即2013年8月19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變更為“被告唐俊飛支付欠付工程款244584.27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時間一個月后即2013年8月19日起以544584.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至2020年4月28日,以244584.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
上述事實有《工程施工合同》、《鎮江新區靜脈產業園區瀝青路面工程結算表》、《審計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唐俊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鎮江悅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8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544584.2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28日,以544584.2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以244584.2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鎮江悅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46元、公告費1500元、保全費3243元,合計13989元,由被告唐俊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袁泉
審判員吳強
人民陪審員翟國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海濤
書記員陳貝
判決日期
20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