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青島水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桂芹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1民初26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并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上訴人水建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被上訴人于桂芹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水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桂芹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2民終5576號
判決日期:2019-06-22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水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于桂芹支付一次性養老補助7619元。事實與理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于桂芹2010年3月退休,當時就知道獨生子女政策,但一直未向上訴人提出支付一次性養老補助的主張。被上訴人的仲裁請求已超出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原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于桂芹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水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養老補助761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于桂芹系原告處職工,于2010年3月在原告處退休,被告系獨生子女母親。2009年度青島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5396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于桂芹向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原告水建公司支付被告于桂芹一次性養老補助金9600元。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做出如下裁決:原告青島水建集團有限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于桂芹一次性養老補助7619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六條“……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之規定,庭審查明被告于桂芹系原告處職工,于2010年3月在原告處正常退休,且系獨生子女母親,故,其主張水建公司支付一次性養老補助的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于桂芹的退休時間,被告于桂芹的一次性養老補助金應為7619元(25396元×30%)。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于桂芹的仲裁請求已過仲裁時效的理由,因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被告主張其自從知道國家有一次性養老補助這項政策以后一直向公司索要,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該一次性養老補助,直到2018年底,被告到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庭審中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被告退休時曾明確表示不支付給被告該一次性養老補助,即被告在退休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在原告不能提交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應認定被告的訴請并未超出仲裁時效。本案中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養老補助金7619元。據此判決:原告青島水建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于桂芹一次性養老補助7619元。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島水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正確。案經調解未果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青島水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中日
審判員孫琦
審判員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冉冉
判決日期
201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