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江蘇三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匯公司)因訴國家稅務總局鎮江市稅務局稽查局(原鎮江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原鎮江市國稅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原江蘇省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原江蘇省國稅局)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11行終1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江蘇三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鎮江市稅務局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再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蘇行申1580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三匯公司申請再審稱,被申請人認定再審申請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偷稅行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再審申請人跨年度未按期結轉收入是因為工程尚未決算,無法確認工程成本,該行為不應定性為故意不繳或少繳稅款,被申請人原鎮江市國稅稽查局以再審申請人取得不合規發票即認定存在偷稅及應補繳稅款的事實缺乏依據,其作出補繳稅款的處理決定亦缺乏法律依據。原江蘇省國稅局在復議認定原鎮江市國稅稽查局處理決定違法的前提下仍維持該處理決定,顯然自相矛盾。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重審。
國家稅務總局鎮江市稅務局稽查局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三匯公司存在少列2014年收入的情況,且其在原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該部分處理無異議。三匯公司存在偽造記賬憑證的行為。原鎮江市國稅稽查局在檢查中發現三匯公司財務賬冊中有假發票,立即通知其整改,但其仍未提供符合規定的發票。三匯公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適用核定征收稅款的情形。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應適用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答辯稱,原江蘇省國稅局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履行了行政復議法定職責。再審申請人混淆了處理決定書與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本案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書僅為補稅決定,并未對再審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進行處罰。再審申請人僅就稅務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不存在在行政復議中對偷稅事實進行認定的問題。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已經指出案涉稅務處理決定不涉及是否構成偷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但鑒于補稅決定正確,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故確認處理決定適用法律違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復議申請。綜上,被訴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復議程序合法。請求本院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江蘇三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馬生安
審判員黃河
審判員唐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豐
見習書記員曹明超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