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鶴壁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鶴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鶴壁建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鶴壁市分公司、鶴壁建工建設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6民終524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人保財險鶴壁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建工公司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工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本案死者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第1.2條約定了被保險人為“年齡在16周歲(釋義見8.1)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以及經保險人同意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的其他人員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只有年齡在16周歲至65周歲,成為被保險人,才具備討論理賠與否的條件。本案死者并不屬于被保險人,其不具備理賠資格。第1.2條對被保險人的約定并不屬于格式條款,而是保險行業在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中約定俗成的條款,本案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2.上訴人已將保險合同內容告知建工公司。上訴人一審提供投保單中,建工公司加蓋公章,另外,在保險單中的保障內容顯示:“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表明上訴人已經將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的內容告知了建工公司。一審開庭時建工公司提交的證人證言及證人當庭陳述前后矛盾,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3.建工公司是否具備起訴資格一審法院并未查清。建工公司提供的收條及賠償協議書顯示的賠償主體是“包工頭陳國鵬”,并非建工公司。一審開庭時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核實建工公司向死者支付賠償款的銀行轉賬憑證,一審法院并未調查核實。
建工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本案基本案情,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無誤。理由是:1.本案死者是建工公司承包的淇縣科好假日里C1號樓工地的工人并在施工中意外死亡。通過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淇縣負責人夏永旗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收集理賠材料以及其與建工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根本沒有告知過建工公司投保人員有年齡限制條件。人保財險鶴壁公司并未告知建工公司保險條款內容。2.建工公司通過經常與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有業務往來的熟人李熙山介紹,投保了涉案保險,繳納保費后,人保財險鶴壁公司辦事人員將保險單交給建工公司C1號樓原工地負責人李曉雷,當時人保財險鶴壁公司工作人員只給了兩張紙讓履行蓋章手續后交還就可以了,并未對保單內容作說明和解釋,也沒給任何保險條款的材料。3.建工公司已向死者家屬先行墊付682589.75元,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應予以理賠。
建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人保財險鶴壁公司給付建工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金額共計60萬元;2.請求判令由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2月26日,建工公司與人保財險鶴壁公司簽訂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并于當日支付了保險費用,保險期間: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保障內容顯示,1、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120萬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12版)》,保障項目: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6萬元,每次事故、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建工公司投保時僅在空白投保單上加蓋公司公章,人保財險鶴壁公司在填寫投保人及投保險種信息后留用,投保單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部分建工公司回答內容為空白,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未向人保財險鶴壁公司人員出示并說明《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具體內容。2020年10月27日,建工公司工人李天有在工地干活受傷后被送到淇縣人民醫院治療,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2020年10月29日,建工公司與死者李天有家屬簽訂施工意外死亡補償賠償協議書,賠償了李天有家屬68萬元。李天有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故時69歲。因建工公司在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投保有保險,事故發生后建工公司申請理賠,人保財險鶴壁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年齡限制為16周歲至65周歲,本案件中出險人員年齡超出保險條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年齡限制,不屬于被保險人。庭審時,建工公司要求按照保險合同保障內容第一項,即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向人保財險鶴壁公司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建工公司與人保財險鶴壁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建工公司工人在保險期間意外死亡,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應按照保險內容約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故對建工公司要求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0萬元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關于人保財險鶴壁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的年齡應在16周歲至65周歲,本案死者年齡為69歲,不符合被保險人的條件,其并不屬于被保險人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關于被保險人年齡限制的條款,人保財險鶴壁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公司向投保人盡到充分提示義務,更沒有證據證明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故該年齡限制條款不對建工公司產生效力,法院對人保財險鶴壁公司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判決:人保財險鶴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建工公司保險賠償金60萬元。
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建工公司提交的建工公司委托高桂民委托書、高桂民身份證復印件、高桂民委托陳國鵬委托書,陳國鵬身份證復印件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陳國鵬代表建工公司負責處理與死者李天佑家屬的賠償事宜;李海云身份證復印件、李海云委托蔣三元委托書、事故證明、賠償協議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對賬單與建工公司一審提交的李海云出具的《收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死者李天有家屬委托蔣三元收取賠償款、建工公司已實際支付賠償款68萬元。本院對建工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鶴壁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單明霞
審判員羅惠莉
審判員郝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申霞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