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遼寧南票煤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湖公司)、原審被告遼寧南票煤電有限公司煤矸石熱電分公司(以下簡稱南票煤矸石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20)蘇0282民初10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南票煤電有限公司與江蘇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遼寧南票煤電有限公司煤矸石熱電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2民終2003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南票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鑫湖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南票公司是省屬企業,隸屬于遼寧省國資委,委托給遼寧省能源產業控股集團(以下簡稱能源公司)管理。2020年年初經省委省政府決定,實施化解過剩產能政策,南票公司已于2020年4月23日正式停產,關閉退出,按照能源集團的總體工作安排,先實施安置職工,2020年年底之前,進行清產核算,待清產核算資產后,視情況予以清償或進行破產清算。
鑫湖公司未作答辯。
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未作陳述。
鑫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支付貨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南票公司對南票煤矸石分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鑫湖公司與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長期發生耐火材料業務往來,2017年5月31日,鑫湖公司出具對賬單1份,載明截止當日南票煤矸石分公司結欠鑫湖公司貨款金額為945000元(已扣除工程罰款10000元),鑫湖公司及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均在對賬單上蓋章確認。對賬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陸續支付4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20年1月10日)。南票煤矸石分公司系南票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設立的下屬分公司。
以上事實,有貨款往來對賬單、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鑫湖公司與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系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未按約支付貨款。關于訴訟時效,雙方于2017年5月31日對賬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陸續支付貨款共計450000元,且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20年1月10日,表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同意履行付款義務,依法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本案鑫湖公司的主張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現鑫湖公司要求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支付貨款495000元并承擔相應利息,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又因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其民事責任應由南票公司承擔,南票公司對此也表示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鑫湖公司貨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南票公司對南票煤矸石分公司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承擔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54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合計8274元,由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08元,由上訴人遼寧南票煤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顧妍
審判員毛云彪
審判員韋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瀅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