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6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黃某,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賀某1、賀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2525民初235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貴南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2212.77元;2、退還保證金40000元,以及付清上述第一、二項款項為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對海南州貴德縣人民法院審判業務用房建設工程進行施工,工期為462天,履約保證金50000元,安全預存保證金10000元。同時,合同約定了付款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之后,因原告墊付部分工程款,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僅需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元,不在支付安全預存保證金。2014年10月底,該項工程完工。二、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簽訂保溫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對貴德縣人民法院審判業務用房建設項目工程及公寓樓室內外保溫、涂抹工程進行施工,履約保證金20000元。同時,合同對承包方式、承包單價、付款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5年11月,該項工程全部完工。三、2017年5月,前述兩項工程全部驗收合格。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雙方對前述兩項工程進行結算,共同確認主體工程修建面積為6853.8M,工程價款為3495438元,保溫工程價款為1340784.87元,兩項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為4836222.87元。2013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累計支付工程款4629334元,剩余工程款172212.77元和保證金40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時,根據勞務分包合同約定,案涉工程款和履約保證金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付清。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履約保證金的行為以嚴重違反合同約定,構成重大違約,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00元。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望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三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見:一是該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且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竣工驗收的書面材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尚未達到支付條件;二是依合同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提供稅金發票,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原告請求該費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三是原告承包工程中審判樓樓梯、全樓的散水、業務樓獅子臺原告都未參與施工,依法應按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予以扣減;四是原告增加的庫房,當時單價是51800元,已經超出事實,我方不予認可;五是合同中約定的外墻漆原告未施工,依法應按合同單價予以扣除。六是被告公司前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9334元;七是我方也一直愿意與原告做結算,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數額過高,況且原告方面未做審判樓樓梯、全樓的散水、業務樓獅子臺等三項工程。
綜上,原告訴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無據,望法院駁回原告公司的訴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勞務分包協議1份(共10頁),擬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達成勞務分包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共同建設海南州貴德縣人民法院審判業務用房建設工程項目。
2、保溫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3頁),擬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達成保溫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為審判業務樓、法官公寓1號樓、法官公寓2號樓、樓外墻及屋面保溫、室內外墻抹灰及涂料。
3、建筑工程勞務結算單1張(共1頁),擬證明原、被告對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做確認并進行結算,結算數額為3495438元。
4、審判樓主體及保溫工程總量核算清單21張,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項目負責人對施工總量進行核對確認。
5、付款申請單及其相關借據等合計47頁,擬證明原、被告對應的工程款是1340764.87元,每張單據對應的申請票據在后面。
6、工程款結算清單1張,擬證明截止2018年4月4日經原、被告核對后確認已支付的工程款是4507684元(該證據為原、被告共同提交)。
7、收據1張,擬證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納了20000元的施工保證金。
8、建材租賃市場收貨單據3張,擬證明案涉工程是于2015年7月左右才撤出租賃的鋼架,然后才完工;該工程是于2015年7月2日竣工的。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為證明辯解意見成立在庭審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結算明細清單一張,擬證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根據原告提供的數據計算出的原告的要求結算數額為4836575.13元,多項結算數額未提交稅金單據。
2、工程款支付進度表1張,擬證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2018年4月4日時已向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勞務費用4507684元的結算清單。
對原告提交的第1、7、8號證據,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不持有異議,表示認可。對于3-6號的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予以認可,具體提出第3、4、5、6號證據中的部分單據上雖然有胡龍華的簽字,但原、被告的合同已經約定了所有的工作簽證、書面簽證由賀某2、胡龍華共同審查,未經賀某2簽字確認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認可,有賀某2簽字確認的我公司認可。對于第2號證據即保溫分包協議,保溫分包協議上所蓋公章是項目部,并非公司公章,簽訂保溫合同時間為2014年5月30日,此時項目部簽章已經遺失,公司登報掛失過,對該合同不予認可。
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1、2號證據原告予以認可,并提出結算明細清單的數據是原告提供后由被告匯總制作的。
經審查上述證據材料,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
對于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8號證據及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2號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與原、被告之間對涉案工程項目進行分包,收付4629334元勞務承包款的基本事實相符,且原、被告對上述基礎事實不持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全部予以認可。對于原告提交的4、5號證據中部分票據未經被告公司的確認,加之未加蓋公章,存有瑕疵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胡龍華作為項目負責人有審核票據的權利,同時,被告公司已依照所審核的票據對95%以上的工程款已完成支付,視作對上述票據的默認與認可,故本院對被告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貴德縣人民法院審判用樓項目工程,被告公司取得該項目后,又將該工程勞務總體以綜合單價510元/M分包給了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簽訂分包協議,協議簽訂后原告公司付諸勞務、技術(即原告承包全部的勞務);被告購進建材、實施管理的形式兩公司共同實施上述項目建設。分包合同約定一是施工期限為462天;二是雙方約定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場,甲方按已完成工作的80%支付工程款;三是510元/M綜合單價的構成中有管理費、稅金等內容;四是約定工程款按月計量的80%支付,其余20%在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付清;工程質量保證金為合同總價5%在本工程主體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付清;五是重大違約責任,由違約方支付100000元違約金。施工過程中,項目主體基本完工前后,雙方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冬季無法施工、鋼管支架妨礙施工等原因產生糾紛,致使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在完成項目的審判樓主體及相關附屬設施后未再施工。對于剩余的審判樓平臺285.5M(4.98M×57.4M)、審判樓殘疾人通道34.27M(5.1M×3.36M×2)、審判樓樓梯115.56M
(0.38M×0.93M×54.5×6)、業務樓獅子臺20.1M(3.17M×3.17M×2)、全樓散水720M(0.9M×800M)幾項工程,由被告另外雇用其他施工隊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建筑實際面積約為6853.8M。2015年11月該項目竣工驗收,2017年審判樓交付甲方使用至今。另查明,施工前,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工程安全保證金20000元;業務樓下庫房的后墻(長11.9M×高3.4M)為增加的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經原告公司多次四處追索,2013年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向原告分多次陸續共支付了勞務承包款4629334元,同時,在該案審理過程,原、被告確認應向原告結算的工程總價中扣除未施工的外墻漆部分34676.1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126.08元、保證金20000元,合計47126.08元。
二、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35000元。
三、駁回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64元,由原告青海宏旭勞務有限公司負擔3414.48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49.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廷寶
審判員婁格太
審判員卓瑪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朋毛卓瑪
書記員浪關加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