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有洲訴被告白建和、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石明月、王寶明、白雪清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有洲、被告白建和、王寶明、石明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吉明、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東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白雪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有洲與白建和、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等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321民初2168號
判決日期:2021-02-03
法院: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有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運輸費12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聶家莊矸山運輸煤矸石,該工程由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至被告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又經過被告白建和、石明月、白雪清的層層轉包,現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運輸費未結清,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義務,故具狀起訴。
被告白建和辯稱,其雇傭的車輛都有運輸合同,所以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不清楚原告所述于2018年10月在聶家莊矸山運輸煤矸石的事,也不清楚原告是給誰干活了,如果原告有證據證明給其干活,其可以支付運費。
被告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辯稱,不清楚原告所述其于2018年10月在聶家莊矸山運輸煤矸石的事。原告起訴涉及的工程是政府工程,三川公司是政府的平臺公司,三川公司經過招投標程序將工程發包給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具備相應的資質,至于該公司如何施工,作為發包人我方不清楚。
被告石明月辯稱,不清楚原告所述其于2018年10月在聶家莊矸山運輸煤矸石的事。根據(2020)晉03民終876號判決書以及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石明月沒有法律關系。假如原告與白建和等三人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則應由原告舉證,并舉證證明拉運的次數,按照白建和等三人的定價結算運費。請法庭駁回原告對石明月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寶明辯稱,原告從車上掉下來之后其才聽說他從東莊拉煤矸石往聶家莊村矸山運輸了。其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沒有義務支付原告運費,請法庭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白雪清未到庭,也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20)晉03民終87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當時村委會領導介紹我去干活時說白建和給結算運費了,與我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就是白建和、王寶明、白雪清,所以他們三人應當向我支付運費。因為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被告石明月,石明月又分包給無資質的被告白建和、王寶明、白雪清,所以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石明月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應當承擔監督責任。2、出庫單12支,證實:2018年10月5日-10月28日共拉了40車,每車150元;2018年10月31日-11月6日共拉了30車,每車160元,以上共運輸了70車,運費共計10800元,因為2018年11月份聶家莊村所有的車都結清了運費,只有我沒有結清,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共計要求支付12000元。
被告白建和的質證意見:1、對原告提供的判決書無異議。原告進來干活時沒有征得我同意,也沒有跟我簽訂運輸合同。如果原告認可是給我干活了,就應該按照我的運輸定價標準結算。2、出庫單的真假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簽字認可的。10月7日原告受傷后發生的運輸需要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原告不是給我干活,我沒有義務支付利息。石明月給我的價格是每車140元、150元,我和王寶明、白雪清三人每個車掙10元的管理費,給車主結算每車130元、140元,前提是和我有運輸合同以及我認可的車輛。原告和我沒有簽訂運輸合同也沒有經過我認可,如果原告跟我主張結算運費,我同意每車按照120元、130元結算。
被告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判決書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濫用訴權,不應該把該公司列為本案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出庫單不予質證。
被告石明月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判決書無異議。原告要求石明月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對原告提供的出庫單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上沒有任何被告的簽字或蓋章。
被告王寶明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判決書無異議。既然原告說村委會讓他和白建和結算,那我認為原告起訴我也沒有理由。對原告提供的出庫單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石明月一致。
結合原、被告訴辯陳述及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平定縣三川城鎮建設有限公司招標實施山西省采煤沉陷區綜合治理試點示范工程項目(聶家莊工程)工程施工,由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被告山西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煤矸石清運工程承攬給被告石明月,被告石明月又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白建和、王寶明、白雪清。當時約定的運費價格是1號工地每車140元,2號工地每車150元,1號工地比2號工地近,所以價格低一點。被告白建和、王寶明、白雪清三人每個車掙10元的管理費,給車主結算時的運費價格是1號工地每車130元,2號工地每車140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共運輸煤矸石70車,其中1號工地40車,運費為40車×130元=5200元;2號工地30車,運費為30車×140元=4200元,共計9400元。因被告一直未給原告結算運費,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運費,并支付利息12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白建和、王寶明、白雪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王有洲運費94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計106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元,減半收取33元,由被告白建和、王寶明、白雪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志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曉芳
判決日期
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