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尹玉良與被上訴人河南中建生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河南新大地園林生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大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20)內0302民初272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尹玉良與河南中建生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大地園林生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內03民終300號
判決日期:2021-05-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尹玉良的上訴請求:1.撤銷(2020)內0302民初2723號民事裁定書,依法由烏海市渤海灣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審理;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之間簽訂多個合同,合同內容標的不同,上訴人應依據合同相對性分別主張權利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本案中,上訴人有權依據二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出具的兩份《欠條》在同一案件中主張相關合同費用,而且同一案件審理可以提高審判效率、便利訴訟,節約司法資源。2.二被上訴人所設項目部為二被上訴人的職能部門,其與上訴人簽訂合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所簽《欠條》均加蓋印章且有經辦人簽字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3.一審法院在2019年已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2018)內0302民初354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一審法院已認可本案符合起訴條件。4.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119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進行審理。
中建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應依據合同相對性,分別起訴。且,經辦人出具的《欠條》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引述的(2018)內0302民初354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被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并發回重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新大地公司辯稱,同意中建公司的答辯意見。另外,上訴人在一審的請求包括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的費用,上訴人應分別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系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分別與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烏海分公司簽訂合同,二被告為履行各自合同,被告河南中建生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設立G6高速公路烏海段綠化工程GLLH-33合同段項目部,被告河南新大地園林生態建設有限公司設立G6高速公路烏海段綠化工程GLLH-32合同段項目部;二被告在履行各自合同過程中,二被告設立的項目部與原告簽訂多個綠化養護協議書、水車租賃合同、水井安裝配套施工合同、電纜敷設施工合同等書面協議,合同內容標的不同,屬不同法律關系,雙方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綠化工程款,原告提供證據主張實體權利,應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確定的法律關系,主張具體的事實請求及事實理由,原告的本次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據合同相對性及其合同確定的法律關系,分別起訴主張權利,本案中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尹玉良的起訴。案件受理費44960元,保全費5000元,保全費由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22480元,剩余緩交,因駁回起訴,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22480元,緩交部分不予交納
判決結果
一、撤銷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20)內0302民初2723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高美蘭
審判員鐘思敏
審判員韓小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張娜
判決日期
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