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倫律師事務所。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潘夏玲,福建合倫律師事務所,特別授權。
原告蘇加福與被告黃武鎮、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華林支公司(以下簡稱“華林人民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臺江支公司(以下簡稱“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傅梓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團福、被告黃武鎮、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謹、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潘夏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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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加福與黃武鎮、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華林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臺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蘇加福與黃武鎮、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華林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臺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南民初字第5476號
判決日期:2014-11-25
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蘇加福訴稱,2014年5月28日0時許,被告黃武鎮駕駛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07線由南安市洪瀨鎮方向往泉州市區方向行駛至省道307線44KM+330M路段,車輛自路右往左越過路中心單實線,逆向行駛在對向左起第一車道,與對向直行由原告蘇加福駕駛的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均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送泉州豐澤仁福骨外科醫院治療,住院20天,醫院診斷為:1、右股骨中段閉合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開放性骨折;3、右小腿多處皮膚開放傷;4、右跟腱部分斷裂。2014年9月5日,經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時間評定為270天、護理時間評定為90天、后續取內固定治療費評定為8000元。2014年6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事故作出南公康認字(2014)第20143R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武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由于被告黃武鎮的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的醫療費人民幣38718.29元、誤工費人民幣23959.8元、護理費人民幣7986.6元、交通費人民幣6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2368.40元、傷殘鑒定費人民幣24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8000元、營養費人民幣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00元,后續治療費人民幣8000元、摩托車修理費人民幣500元、車輛鑒定費人民幣200元,計人民幣118393.09元。經查,被告黃武鎮駕駛的肇事車輛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號為PDZA201435010000038174號。在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保單號為PDAA201435010000037128號。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之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人民幣76074.8元。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被告黃武鎮、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計人民幣42318.29元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對被告黃武鎮、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賠償的人民幣42318.29元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損害造成的損失人民幣76074.8元(非醫保部分、傷殘鑒定費2460元、車輛鑒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2、被告黃武鎮、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損害造成的損失人民幣42318.29元;3、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的保修范圍內對被告黃武鎮、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的人民幣42318.29元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黃武鎮辯稱,他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一樣。
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黃武鎮系他們公司的員工,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黃武鎮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由他們公司承擔。他們公司已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全部保險責任。他們公司已為原告蘇加福二次墊付醫療費各人民幣5000元,計人民幣10000元。他們公司因其所有的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本次事故中損壞花去車輛維修費人民幣1906元、施救拖車費人民幣700元、車損鑒定費人民幣600元,計人民幣3206元,另外為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花去施救拖車費人民幣300元,請求法院一并處理,并請求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優先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辯稱,一、他們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事故事實及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二、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他們公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他們公司不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賠償責任。三、原告的賠償項目請求過高:醫療費用。根據被告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們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的約定,他們公司有權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本案中,他們公司根據原告提供的用藥清單,核減其醫療費用中存在人民幣8381.81元的非醫保費用,對于該部分非醫保費用,他們公司依法不承擔。除此之外,他們公司僅在人民幣10000元的醫療費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因原告主張的醫藥費已超出人民幣10000元醫療費用限額,而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均屬醫療費用限額內的賠償項目,故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不應再從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付,不應由他們公司承擔。3、他們公司認為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認定的護理天數過高,應以20天為宜。即使原告出院后仍需護理,根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800-2008)的規定,原告也只有部分護理依賴,其主張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的護理費均按88.74元/天的標準賠付沒有依據。4、他們公司認為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認定的誤工天數過高,原告出院醫囑是休息三個月,即使其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傷情持續誤工,其誤工天數從事故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也只有100天,他們公司認定應按100天認定原告的誤工費,誤工費日標準按其自訴的88.74元/天賠付。5、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他們公司酌情認可交通費為人民幣200元。6、他們公司對殘疾賠償金無異議。7、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他們公司認為精神撫慰金以人民幣5000元為宜。8、他們公司對摩托車的維修費無異議。9、傷殘鑒定以及車輛鑒定費用均不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不應由他們公司承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過高,請求貴院依法剔除其不合理的訴請。
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辯稱,一、他們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事故事實及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他們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原告訴訟請求金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他們公司僅在人民幣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的賠償項目請求過高:1、根據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們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他們公司有權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本案中,他們公司根據原告提供的用藥清單,核減其醫療費用中存在人民幣8381.81元的非醫保費用,對于該部分非醫保費用,他們公司依法不承擔。2、他們公司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3、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過高,他們公司認為以人民幣1000元為宜。4、他們公司認為后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應待其實際發生時再主張。5、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費用總額未超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人民幣110000元,因此,前述項目的賠償責任應由肇事車輛交強險承險機構承擔,他們公司不需承擔前述項目的賠償訴請。6、根據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們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以及訴訟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擔,而非他們公司承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剔除其不合理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以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為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時止。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二)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的約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以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為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M)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時止。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和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約定。2014年5月28日0時許,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黃武鎮(被告)在履行受雇傭職務過程中,駕駛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07線由南安市洪瀨鎮方向往泉州市區方向行駛至省道307線44KM+330M路段,車輛自路右往左越過路中心單實線,逆向行駛在對向左起第一車道,與對向直行由原告蘇加福駕駛其所有的、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均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南公康認字(2014)第20143R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武鎮應承擔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蘇加福在本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蘇加福被送泉州豐澤仁福骨外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0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為此花去住院醫療費計人民幣38718.29元(其中屬于非醫保費用為人民幣9172.18元)和救護車費人民幣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00元。原告經該醫院診斷為:1、右股骨中段閉合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開放性骨折;3、右小腿多處皮膚開放傷;4、右跟腱部分斷裂。該醫院給原告的出院醫囑為:1、門診隨訪;2、休息三個月,禁止負重2個月,患肢拄拐負重1個月,加強營養;3、定期復查X線,術后1年拍片視骨痂愈合情況取出內固定物;4、后期加強功能鍛煉。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對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進行鑒定而花去鑒定費人民幣2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有的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花去拖車費人民幣3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蘇加福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蘇加福的傷殘等級、護理時間、誤工時間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受理后,當日進行鑒定,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閩天行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蘇加福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2、原告蘇加福的損傷護理時間評定為90日;3、原告蘇加福的誤工時間評定為270天;4、原告蘇加福的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為人民幣8000元。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人民幣2460元。原告因其所有的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損壞進行維修而花去維修費人民幣5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0日分別支付給原告人民幣5000元和5000元,計人民幣10000元。后四被告未能再賠償原告的損失,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起訴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黃武鎮、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審中的共同認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證》1本、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南公康公認字(2014)第20143R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被告黃武鎮的《駕駛證》復印件1份、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復印件1份、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出具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復印件1份、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泉州豐澤仁福骨外科醫院《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出院小結》和《疾病就診證明書》、《費用匯總清單》各1份、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天行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01號《鑒定意見書》1份和《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收費票據》1張、網上打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2份、南安市洪瀨中心衛生院出具的《福建省醫療機構門診收費票據》1張、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安市梅山鎮永華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收條》2張、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提交的答辯狀、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提交的答辯狀、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提供網上打印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各1份等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1、各被告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費用是否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圍繞上述原告、被告爭議焦點,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
圍繞上述原、被告爭議焦點,被告黃武鎮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圍繞上述原、被告爭議焦點,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福建省安溪縣國家稅務局代開發的《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票面載明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維修材料費人民幣1906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證明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維修車輛損失人民幣1906元。
2、南安市梅山鎮永華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票面載明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拖車費人民幣700元),證明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施救、拖車費用。
3、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票面載明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的事故車輛檢驗鑒定費人民幣600元),證明被告支付鑒定費用。
對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和被告黃武鎮均沒有意見。
對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1,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對該張發票和該份確認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意見,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屬于財產損失,應由車險來理賠,不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2,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對該張發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意見,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拖車費人民幣700元應由車險來理賠,不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3,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對該張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對象均沒有意見,認為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圍繞上述原、被告爭議焦點,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有向本院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醫療費用審核單》2份,證明原告醫療費用中存在8381.81元非醫保費用。
對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認為該2份審核單是被告單方制作的,故對其真實性有意見。
對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黃武鎮和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該2份審核單是被告單方制作的,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故對其真實性有意見。
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對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該3組證據均是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失,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該3組證據均不予采信。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該2份審核單是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和臺江人民保險公司的共同上級公司單方制作的,原告和其他被告對此又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2份審核單均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原告的舉證、被告的質證及本院分析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庭審中,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是格式合同,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公司非醫保費用承擔的條款既是一種免責條款,也是一個格式條款,該條款無效”的主張。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他們公司因其所有的閩AD5035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本次事故中損壞花去車輛維修費人民幣1906元、施救拖車費人民幣700元、車損鑒定費人民幣600元,計人民幣3206元,另外為閩C42X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花去施救拖車費人民幣300元,請求法院一并處理,并請求被告華林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優先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臺江人民保險公司予以賠付”的主張,因本案處理的是侵權糾紛和基本第三者的責任險,而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該主張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華林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蘇加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傷產生的醫藥費人民幣1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8696.76元、護理費人民幣3638.44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236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交通費人民幣400元、鑒定費人民幣2660元、摩托車維修費人民幣500元,合計人民幣53263.6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天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蘇加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傷產生的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的醫療費人民幣36718.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00元、營養費人民幣4000元,合計人民幣41318.29元,扣除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幣10000元,余款人民幣31318.2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臺江支公司從該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應賠償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金中直接支付給原告蘇加福,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天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蘇加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華林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臺江支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66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334元,由原告蘇加福負擔人民幣377元,被告國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傅梓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黃小蘭
判決日期
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