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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水電建筑安裝工程集團公司與李國泳、陳國華、陽江市陽東區新洲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7民終1127號         判決日期:2021-08-19         法院: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水工建設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國泳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李國泳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舉證責任分配不公平。首先,根據一審法院查明及雙方確認的事實可以看出,在本案工程中,對涉案工程進行實際施工的當事人包括了水工建設公司、李國泳、陳國華三方,關于水工建設公司是否實際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這一事實,水工建設公司、李國泳及新洲鎮政府均一致確認,根據一審法院庭審中查明李國泳對于己不利事實進行的自認,水工建設公司至少對涉案工程約1萬米的工程量進行了施工,根據民訴法規定的自認原則,水工建設公司無需對此予以舉證證實。一審法院未采信確認水工建設公司對工程確有施工的事實,認為水工建設公司未舉證證實已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并將所謂的“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與水工建設公司之間的主體關系分割,將李國泳、新洲鎮政府所自認的實際組織施工的人員歸于“陽江分公司”。實際上,從來就沒有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這一法律主體,水工建設公司從未在陽江市開設過分公司,所謂的分公司,也是水工建設公司在這邊留置的監管所承接工程的人員,這些人員施工包括涉案工程在內的工程,所進行的結算,全部都是以水工建設公司的名義進行;再者,本案是李國泳提起訴訟主張水工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應由李國泳舉證證實其對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結算數額,以結算數額對比水工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來認定水工建設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李國泳未提供證據證實上述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實際爭議的焦點應為李國泳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數額問題。對此,雙方之間均確認,水工建設公司所完成工程包括那六村、龍潭村、表竹村、石崗村四條村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而雙方分歧為該四條村工程款數額問題,李國泳主張該四條村工程款為152萬元,余下工程款應歸其所有,對此未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僅憑新洲鎮政府的答辯意見直接認定該四條村工程款數額不當。如果法院確實認為水工建設公司應對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價承擔舉證責任,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水工建設公司,應當告知水工建設公司,并由水工建設公司申請工程造價鑒定,但一審法院并未履行告知程序欠妥,二審法院應對此予以糾正。二、按照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以及李國泳的主張,本案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亦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駁回李國泳的全部訴訟請求。涉案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于2014年3月28日開始施工,2014年11月8日完工,2016年5月16日經結算,確定工程總造價為12814188.96元。李國泳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從2016年5月16日起計算工程款利息,結合李國泳在本案施工結算中的參與程度以及李國泳手中掌握并提交作為案件證據的關于工程合同簽訂、工程造價結算、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細表格等工程資料,其對涉案工程的合同約定付款時間以及結算時間、實際付款時間、付款數額等均是完全明晰的,水工建設公司與李國泳之間未簽訂書面的工程分包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案工程于完工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交付,2016年5月16日已經結算完成,無論是從工程交付之日還是工程結算完畢之日起至李國泳提起本案訴訟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本案訴訟時效均已超過,水工建設公司在一審第一次開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后,李國泳亦未提供證據證實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情形,在此種情況下,一審法院未采納水工建設公司的訴訟時效抗辯,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三、水工建設公司實際己完成13056米水渠工程量,工程量對應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投資審核中心、廣州金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審定工程造價2212869.22元,一審判決認定水工建設公司僅完成工程量152萬元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此外,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間適逢雨季,李國泳組織不力,馬虎應付,按當時的進度是不可能及時完成上級下達的任務。新洲鎮政府和水工建設公司為及時完成上級下達的任務,另行組織人員施工為此墊付了大量的人力財力。李國泳對此知情,但李國泳在明知其工程款已經結清的情況下,為了私利,罔顧客觀事實,提起本案訴訟,是典型的虛假訴訟行為。四、水工建設公司為涉案工程墊付稅費合共260512.98元,李國泳應當按82.73%比例分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通過驗收,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投資審核中心、廣州金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工程造價第三方審核單位)審定涉案工程造價12814188.96元。水工建設公司為涉案工程墊支了一系列稅費。其中,水工建設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繳納印花稅4229.2元,在2014年至2017年度繳納企業所得稅256283.78元。按照水工建設公司所完成工程量2212869.22元,李國泳完成工程量10601319.74元來計算工程量比例劃分,水工建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應為17.27%,李國泳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應為82.73%。因此,李國泳應當按照82.73%的比例分擔水工建設公司已墊付的稅費即為215522.39元。五、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當時一審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但本案訴訟參與方較多,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爭議也較大,并不是簡單的民事案件,且當事人舉證比較少,又牽涉專業性較強的知識,所以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是不妥當的。何況當時涉案工程在陽東區影響較大,涉及民生,該案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水工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 李國泳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本案中,李國泳、陳國華、新洲鎮政府均確認涉案工程由陳國華做了約一個月工程量,由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做了1萬余米的水渠工程,其他全部工程均為李國泳完成,李國泳就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而水工建設公司提出相反的主張,認為其除了對l萬余米水渠施工外,還對那六村、龍潭村、表竹村、石崗村的全部工程進行了施工,該說法與其他三方說法不一致,那么水工建設公司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進行了1萬余米水渠之外的工程施工量,但其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李國泳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四《結算審核書》第77頁、第88頁、第104頁中,明確載明了水工建設公司主張的那六村、龍潭村、表竹村、石崗村的工程預算金額,從工程預算金額可以看到這四條村預算總金額一共為842.46萬元。也就是說,如果水工建設公司認為其完成了這四條村的全部工程,那么其應該獲得的相應工程款為842.46萬元。但實際上水工建設公司除了扣除其真實施工的1萬余米水渠的152萬元工程款以及本案未付給李國泳的60多萬元工程款之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給了李國泳。上述兩項工程款共計212萬元,與那六村、龍潭村、表竹村、石崗村四條村總工程量842.46萬元相差甚遠,明顯不符合常理。水工建設公司作為唯一給李國泳支付工程款的顯名承包方,如果水工建設公司所說的屬實,其不可能只扣出212多萬元而將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了李國泳。可見,水工建設公司稱其完成了四條村的全部工程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二)另外,李國泳二審提供的證據《承諾書》中也提到長度為11320米的水渠工程總造價為292萬元,其中包括了水工建設公司對該水渠進行施工的162萬元,以及鎮政府另外補貼給李國泳用于完善該水渠所產生的其他雜支費用130萬元。水工建設公司在收到162萬元(實際施工量為152萬元)水渠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就該1萬余米的水渠施工對李國泳應得的工程款進行扣押。該《承諾書》的內容可以證明水工建設公司實際上只對162萬元工程量的11320米水渠進行了施工,除此之外并未對其他工程進行施工(注:水工建設公司實際扣除152萬元。由于鎮政府要求加快工程施工進度,李國泳另外找了施工隊進行幫工,該10萬元是李國泳支付給了幫工的施工隊)。(三)在2014年11月1日簽訂《承諾書》前,新洲鎮政府、水工建設公司、李國泳就水工建設公司施工的1萬余米水渠商定好是按照162萬元的工程造價來完成的。水工建設公司在2014年8月份、2015年9月份支付給李國泳的工程款中相應扣除了66萬元及86萬元可以印證水工建設公司實際施工量的價值。水工建設公司擬用二審提交的證據六,說明其完成的水渠工程造價為2212869.22元。但該組證據中的工程結算審核書的審核日期為2016年5月16日,是在工程竣工后進行審核的。而實際上早在2014年的時候,水工建設公司已經與新洲鎮政府、李國泳對11320米水渠的工程價格商定為162萬元,水工建設公司并非按照審核書上的單價完成施工,而是按照162萬元的工程造價標準進行施工的,因此該11320米水渠最終也未能完善。為了使涉案工程符合驗收標準,新洲鎮政府要求李國泳對11320米水渠進行完善(執手尾),于是在2014年11月1日,新洲鎮政府與李國泳就該水渠完善的相關事宜簽訂了《承諾書》,新洲鎮政府要求李國泳對該水渠的工程進行完善,并承諾補貼130萬元給李國泳,工程最終在2014年11月20日得以竣工。(四)按照水工建設公司的上訴意見,如果訟爭1萬余米水渠價值為2212869.22元,且李國泳需要向水工建設公司支付215522.39元稅費,綜合李國泳的訴請,最終李國泳還要退還297052.65元給茂名水電公司(2212869.22元+215522.39元-1520000元-611338.96元=297052.65元)。根據常理,水工建設公司是掌握工程款支付權的一方,其是分期支付工程款給李國泳的,若李國泳實際要退還297052.65元給水工建設公司,則水工建設公司后期不可能繼續向李國泳支付工程款,且水工建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并無向李國泳主張取回,這完全不符合常理。(五)水工建設公司的上訴意見前后矛盾。水工建設公司在一審中堅持認為對那六村、龍潭村、表竹村、石崗村的全部工程進行了施工,在二審中又改口稱其只完成了13056米的水渠工程量,且該部分水渠還包括了一審中未提及的北股村片區。水工建設公司自認的事實前后不一致,其真實性存疑,不值得采信。二、關于“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的相關說明。一審所稱的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實際上是水工建設公司的公司代表黃瑞年在陽江設立的有關項目部。在一審中,李國泳曾確認涉案工程的1萬余米水渠是由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完成的,意在于說明1萬余米水渠工程是由水工建設公司的負責人黃瑞年組織施工班組完成,而并非其他第三方完成。至于對完成該工程的主體稱呼為“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還是“茂名水電公司在陽江設立的相關項目部”,均不影響認定涉案1萬余米水渠工程量就是水工建設公司完成的事實。三、李國泳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筆工程款,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一)根據新洲鎮政府在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中可以看出,李國泳在2018年2月14日就水工建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導致李國泳拖欠工人工資問題向新洲鎮政府提出信訪。當日,水工建設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589566元工資給農民工,如果該款項不是支付給李國泳的工程款,那么水工建設公司也就不會代替李國泳支付該筆工資紿農民工。另外,該告知書中還注明“關于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的工程款糾紛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也印證了水工建設公司實際上還拖欠了李國泳的工程款。(二)640709.45元并非質保金,而是李國泳應獲得的部分工程款。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質保金的性質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本案中發包人是新洲鎮政府,承包人是水工建設公司,質保金約束的對象應該是發包人新洲鎮政府及承包人水工建設公司。李國泳在本案中是轉承包人,也是實際施工人,其目的是完成施工項目,在收到承包人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相應的工資給農民工。(三)退一步來講,就算涉案的640709.45元款項性質為水工建設公司和李國泳約定的質保金,那么質保金的條款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而制訂。本案中,李國泳與水工建設公司實際形成的法律關系為非法轉包法律關系,相應的轉包合同為無效合同,那么根據無效合同中約定的質保金條款也是無效的,涉案的640709.45元也應為工程價款的一部分。水工建設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部分款項,李國泳在2020年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也未超過訴訟時效。四、關于涉案工程的稅費問題。該工程一開始是由陳國華實際承包施工的,一個月后陳國華不想繼續做了,就將整個工程轉賣給了李國泳,雙方約定李國泳支付180萬元來購買這個工程項目,180萬元付款方式具體為①2014年4月17日,李國泳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轉了80萬元給陳國華的弟弟陳國偉;②2014年5月30日,水工建設公司支付420萬元預付款給陳國華,其中扣出了100萬元作為李國泳上述180萬元購買工程的對價。420萬元預付款余下的320萬元包括了陳國華一個月施工量的工程款以及陳國華與水工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瑞年溝通好的整個工程應付的管理費、稅費。工程管理費和稅費均由陳國華處理,李國泳購買該工程后不需要再支付工程的管理費及稅費。五、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一審法院起初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后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該事實在一審判決書有記載。 新洲鎮政府述稱:2014年3月水工建設公司中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2014年3月10日與新洲鎮政府(發包方)簽訂《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合同工程造價14097242.29元。合同簽訂后,水工建設公司將涉案的全部工程交由陳國華以水工建設公司的資質施工。陳國華施工約一個月,將余下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李國泳組織人員施工。期間,由于工程進度跟不上,難以依上級部門監督要求的竣工時間竣工,新洲鎮政府督促水工建設公司加快工程進度,因此,水工建設公司將位于新洲鎮那六、石崗、表竹、龍潭、北股等村劃出部分水渠建設工程由其的陽江分公司施工完成。原施工時,估量該水渠工程量的長度約1萬米,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水渠長度約12100米,具體以鑒定測量的長度為準。原估算該部分工程造價152萬元,若疑不準確,該部分工程造價應以結算財審確定的具體造價為準。除上述該部分水渠工程及陳國華完成的工程外,其余的工程是李國泳施工完成的。現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結算審定總工程造價為12814188.96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新洲鎮政府已全部付清給水工建設公司。 陳國華未提供訴訟意見。 李國泳一審起訴請求:一、水工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61133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3月16日為113008.55元);二、案件受理費由水工建設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新洲鎮政府于2014年對擬建的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施工進行招標,最終確定茂名市水電建筑安裝工程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茂名水電公司,現更名為水工建設公司)為中標單位。2014年3月10日,新洲鎮政府(作為發包方)與茂名水電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一份《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新洲鎮政府將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發包給茂名水電公司施工,工程規模:改造面積為15562.18畝;主要工程量:整修灌水渠道共78445米、機耕路9865米、小陂頭8座、涵洞69宗、分水閘8座、渡槽2座、跌水2座、機耕橋2座、下田坡道140處、標志牌3座;工程承包范圍:本招標工程的已標價工程清單及施工圖紙列明的全部內容;合同工期:150日歷天,擬從2014年3月12日開始施工,至2014年8月12日竣工完成;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固定合同總價:14097242.29元。 合同簽訂后,茂名水電公司將全部工程交由陳國華以茂名水電公司的資質組織人員施工,陳國華施工約一個月后,將余下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李國泳組織人員施工。陳國華確認其完成的工程價款為100萬元。施工過程中,新洲鎮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茂名水電公司發《關于加快完善陽東縣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片區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的通知》,稱根據上級要求,涉案項目要在2014年8月25日前保質保量完成所有單項工程的施工,因此要求茂名水電公司對于仍未完成的施工的單項工程要及時增派施工班組及人員,增加施工設備,保障施工材料供應充足,科學合理安排施工,確保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建設任務。新洲鎮政府在答辯狀中陳述,施工期間,由于上級政府部門要加快工程竣工驗收,新洲鎮政府督促茂名水電公司加快工程進度,因此,茂名水電公司在工程中劃出約1萬米水渠工程由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組織工人施工完成,該工程造價為152萬元;除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陳國華完成的工程量外,其他的工程都是李國泳施工完成的。李國泳在訴訟中確認陳國華完成的工程量100萬元及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52萬元,并主張其余工程均為其自行組織施工完成。水工建設公司主張其已付清工程款給李國泳,余下工程款是其自行組織人員施工的工程款,但對其主張的組織施工情況沒有舉證證明。 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給新洲鎮政府使用。2014年11月20日,建設單位新洲鎮政府、設計單位陽江市正德設計咨詢有限公司、監理單位陽江市源利工程監理有限公司陽東監理部、施工單位水工建設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驗收,驗收組一致同意通過驗收,并出具了《工程驗收報告》。2016年5月16日,廣州金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審核,并制作了《結算審核書》,審定涉案工程造價為12814188.96元。對于廣州金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審定的工程造價,水工建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項目審定意見書》中蓋章確認同意,新洲鎮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在《項目審定意見書》中蓋章確認同意,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投資審核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在《項目審定意見書》中蓋章確認同意,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經濟建設股于2016年6月14日在《項目審定意見書》中蓋章確認同意并呈領導批示,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于2016年6月15日在《項目審定意見書》中蓋章確認同意,并由主管副局長簽名。 在施工過程中及工程造價審定后,新洲鎮政府委托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將涉案工程的全部價款12814188.96元支付給了水工建設公司。付款情況如下:2014年5月19日支付420萬元,2014年8月7日支付444萬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95萬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583479.51元,2018年2月1日支付質保金640709.45元。 水工建設公司收到第一筆款項420萬元后,將該款支付給了陳國華,由陳國華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收據一份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陳國華主張其從該款中扣出了100萬元作為其完成的工程價款,余款320萬元支付給了李國泳,李國泳對此予以確認。水工建設公司收到第二筆款項444萬元后,支付了360萬元給李國泳的兒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340萬元的收據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20萬元的收據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水工建設公司收到第三筆款項195萬元后,支付了100萬元給李國泳的兒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90萬元的收據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了10萬元的收據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水工建設公司收到第四筆款項1583479.51元后,支付了1292847.54元給李國泳的兒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了20萬元的領款單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30萬元的領款單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70萬元的領款單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92847.54元的領款單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2018年2月14日下午,陽江市陽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解決涉案工程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組織新洲鎮政府、水工建設公司及李國泳施工隊的負責人召開了研討會,并形成會議紀要,通過如下決定:一、由水工建設公司把589566元工資發放到涉案項目34個班組農民工手中;二、水工建設公司支付589566元農民工工資后,以后涉及上述工程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與水工建設公司無關,由李國泳負責;三、關于涉案項目的工程款糾紛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會后,水工建設公司于當日支付了59萬元給李國泳的兒子李醒浩,并由李醒浩出具了59萬元的收據給水工建設公司收執。綜上,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給陳國華及李醒浩的款項合計為10682847.54元。李國泳確認陳國華、李醒浩收到的款項為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外,李國泳還確認在水工建設公司收到的第二筆款項444萬元中扣除66萬元,在水工建設公司收到的第三筆款項195萬元扣除86萬元,合計扣除152萬元用于支付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施工完成的約1萬米水渠工程的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水工建設公司向新洲鎮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先將工程交由陳國華施工,在陳國華退出施工后,又將工程交由李國泳施工,根據水工建設公司提供的收據、領款單、會議紀要及新洲鎮政府、陳國華的答辯意見,足以認定水工建設公司已將涉案工程轉包給李國泳進行實際施工。李國泳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其以個人名義向水工建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進行施工,應認定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李國泳承包工程后,對涉案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該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給了建設單位使用,并經驗收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水工建設公司應將李國泳實際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給李國泳。 涉案工程的造價經審定為12814188.96元,新洲鎮政府已委托陽江市陽東區財政局將涉案工程的全部價款支付給了水工建設公司,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陳國華、新洲鎮府書面陳述的意見以及李國泳自認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由陳國華完成了100萬元的工程量,由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完成了152萬元的工程量,余下工程均由李國泳完成。水工建設公司主張其已付清工程款給李國泳,余下工程款是其自行組織人員施工的工程款,但對其主張的組織施工情況沒有舉證證明,應不予支持。此外,水工建設公司提供的會議紀要顯示,關于涉案項目的工程款糾紛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此可見,水工建設公司支付59萬元農民工工資后,與李國泳之間仍有工程款糾紛,水工建設公司據此主張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理據不足,應不予支持。扣減水工建設公司向陳國華、李醒浩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施工的1520000元工程款后,水工建設公司尚欠李國泳的工程款為611341.42元(12814188.96元-10682847.54元-1520000元)。李國泳請求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611338.96元,未超出水工建設公司拖欠的數額,應予以支持。 水工建設公司在收到新洲鎮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足額支付給李國泳,在拖欠李國泳工程款期間,必然會造成李國泳的利息損失,因此,李國泳請求水工建設公司支付利息,應予支持。李國泳請求利息從廣州金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制作了《結算審核書》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計算,鑒于水工建設公司在該日之前收到的工程款為1059萬元(420萬元+444萬元+195萬元),扣除水工建設公司已支付給陳國華、李醒浩款項及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另行施工的152萬元工程款,水工建設公司至2016年5月16日尚欠李國泳的工程款為27萬元,因此,從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應以27萬元為基數進行計算。2016年7月26日,水工建設公司又收到工程款1583479.51元,該筆款項水工建設公司已支付了1292847.54給李國泳,尚有290631.97元未付,李國泳在訴訟中自行計算該筆款項的差額為290629.51元,應予以采納。據此,一審法院確定從2016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560629.51元(270000元+290629.51元)為基數進行計算。2018年2月1日,水工建設公司收到質保金640709.45元,該筆款項水工建設公司已支付了59萬元給李國泳,尚有50709.45元未付。據此,一審法院確定從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27萬元+290629.51元+50709.45元)為基數進行計算。綜上,從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7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60629.5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11338.9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水工建設公司付清款之日止。 新洲鎮政府、陳國華經一審法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限水工建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工程款611338.96元及利息(從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7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60629.5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11338.9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水工建設公司付清款之日止)給李國泳。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044元,由水工建設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中,水工建設公司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郵政銀行現金交款單、發票,擬證明2014年2月26日,水工建設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陽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繳納工程交易費28129元;證據二,承包商履約保函、履約保函款收據,擬證明根據《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合同》第4.2條的約定,水工建設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就涉案工程向陽江鴻泰融資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履約保函款14000元;證據三,承包商預付款保函、預付款保函款收據,擬證明根據《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合同》第17.2.2條的約定,水工建設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就涉案工程向陽江鴻泰融資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支付預付款保函款42000元;證據四,稅收完稅證明,擬證明:1.2014年4月4日,水工建設公司就涉案工程繳納印花稅4229.2元;2.2014年至2017年度,水工建設公司為涉案工程繳納企業所得稅256283.78元;證據五,關于《陽東縣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企業所得稅情況說明,擬證明水工建設公司為涉案工程所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256283.78元;證據六,《陽東縣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完成工程量表,擬證明水工建設公司實際完成了13056米水渠工程量,對應財審工程量造價2212869.22元;證據七,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和營業執照,擬證明2021年4月30日,茂名市水電建筑安裝工程集團公司變更為廣東水工建設有限公司;證據八,廣東省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概(估)算編制規定(試行)(摘錄第43頁),擬證明廣東省水利廳規定水利水電工程項目的取費標準:企業利潤統一收取7%;證據九,竣工圖,擬證明2014年11月,水工建設公司、新洲鎮政府和監理單位三方共同確認涉案工程已經竣工以及有關工程量,其中包括水工建設公司已完成的那六村、石崗村、表竹村、龍潭村和北股村實際工程量(含水渠長度及有關單價)。 李國泳對水工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這三組證據是水工建設公司自愿向擔保公司繳納的費用,與本案所爭議的工程款項無關;對證據四,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這些稅款是水工建設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與涉案工程無關,這些稅票的內容也看不出是繳納涉案工程有關的稅款。首先,有部分票據手寫上“陽東縣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內容,是水工建設公司寫上去的,不能確認這些款項就是繳納涉案工程的稅款。其次,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份已經竣工驗收,但從該組證據中的“稅款所屬時期”可以看出水工建設公司繳納的這些稅款只有第10頁、第11頁繳納的稅款是2014年的,其余均是2015年至2018年的。另外,從該組證據看出水工建設公司繳納的稅款總金額為3985122.1元,不能從該組證據得出水工建設公司為涉案工程繳納了印花稅4229.2元和企業所得稅256283.78元;對證據五,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情況說明是水工建設公司單方制作,不能證明其為涉案工程繳納了企業所得稅256283.78元的結論;對證據六,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表格是水工建設公司單方制作的,表格中涉及所完成的片區、工程量、單價與實際工程造價均不屬實。實際上,在上級政府要求加快工程進度時,新洲鎮政府找到水工建設公司的負責人黃瑞年,要求黃瑞年找工程隊加入李國泳的施工工程中,三方商定的水工建設公司完成的11320米水渠施工總造價為162萬元,水工建設公司實際上完成了152萬元的工程量,另外10萬元的工程量由李國泳派班組幫工完成,該152萬元在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給李國泳的工程款中也扣減出來了。而水工建設公司主張計算的財審工程量造價是在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即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咨詢公司制作的竣工合格的工程造價,實際上水工建設公司并非按照此單價標準完成涉案工程,新洲鎮政府在工程驗收前以130萬元的代價要求李國泳完善上述11320米水渠工程,工程才最終驗收合格;對證據七,無異議;對證據八,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規定是水利廳制定的水利輸電項目指導標準,而本案第一手實際承包人陳國華在李國泳買斷工程后,是收取了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的420萬元的工程預付款,其中320萬元包括陳國華完成一個月工程量的工程價款以及陳國華負責整個工程的所有稅費、管理費。因此,李國泳接手工程后是不需要支付任何的工程管理費及稅費;對證據九,該組證據不能看出水工建設公司實際工程量,證據也不包含工程單價,發包人新洲鎮政府、監理單位以及水工建設公司,就工程竣工之后共同確認整個工程的工程量是無可厚非的,但這個確認并非是對水工建設公司的完成工程量、單價的確認。 李國泳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承諾書》和證據二《協議書》,上述兩組證據擬證明涉案工程實際上是李國泳進行全部施工的,水工建設公司只是在政府要求加快施工進度后,由其陽江項目的負責人黃瑞年組織施工班組對11320米水渠進行了施工,除此之外并無對其他工程進行施工;證據三《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擬證明李國泳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水工建設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筆工程款,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證據四,個人業務憑證,擬證明李國泳與陳國華約定由李國泳支付180萬元的對價來購買整個工程項目,其中80萬元是李國泳在2014年4月17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轉給了陳國華的弟弟陳國偉,另外100萬元在420萬元預付款中扣除出來。 水工建設公司對李國泳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的合法性有異議。新洲鎮政府作為工程發包方,李國泳作為實際施工人,雙方繞開作為承包方的水工建設公司,簽訂與涉案工程有關的《承諾書》和《協議書》,該兩份文書依法無效。對關聯性有異議,上述兩份文書未經水工建設公司蓋章確認,有關工程量約定不能約束水工建設公司。如果水工建設公司完成工程量11320米,按11320米計,均價為182元/米,工程量應為200萬元,也絕非162萬元或152萬元。《承諾書》提及涉案工程是陳國華和水工建設公司所推進的,則應當補貼給陳國華和水工建設公司,而不能補貼給李國泳。因此,該《承諾書》的內容是自相矛盾的。據了解,新洲鎮政府根本沒有支付《承諾書》和《協議書》中130萬元補貼給李國泳。有關約定是不客觀的,李國泳沒有舉證證明收到該130萬元款項。涉案工程早已在2014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何來2015年11月17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的“現已基本完工”,可見《協議書》是不真實的;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該憑證與水工建設公司無關。 本院經審理查明,除一審法院查明部分水渠工程由茂名水電公司陽江分公司組織人員施工事實有誤外,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茂名市水電建筑安裝工程集團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經茂名市茂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變更為廣東水工建設有限公司。 二審訴訟中,經水工建設公司與李國泳核實,爭議的水渠工程是由水工建設公司組織人員施工,新洲鎮政府誤將水工建設公司在陽江設立的項目部陳述為該公司陽江分公司。水工建設公司主張其完成13056米水渠工程,造價為2212869.22元,李國泳對此不予認可,只確認水工建設公司完成152萬元的水渠工程。 水工建設公司二審提供七份稅收完稅證明(2014年至2018年間)擬證明其為涉案工程繳納企業所得稅256283.78元,上述七份證明部分用手寫添加內容“陽東縣新洲鎮烏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但沒有手寫人員的簽名,余下證明沒有注明工程項目名稱,水工建設公司陳述手寫添加內容是經辦稅局稅務人員添加上,沒有添加內容的證明所繳稅費包含除涉案工程外,還包括水工建設公司所做的其他工程。水工建設公司二審陳述,其是在陳國華進場施工一個月后,才知道李國泳進場施工。 又查明:本案一審法院立案后至一審法院第一次庭審時(2020年6月30日),一審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后在第二次庭審時(2020年9月30日)已變更為普通程序,由一審合議庭參與庭審,承辦人在庭審中已將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審判組織組成人員情況告知庭審中的各方當事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13元,由廣東水工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潘麗嬋 審判員姜玉華 審判員施震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鳳霞 書記員陳儉
判決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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