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三實律師事務所)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賓城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城電力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浙江火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火電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江蘇賓城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2民終296號
判決日期:2021-04-20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三實律師事務所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即: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律師代理費1004838.14元,其中代理費本金933517.41元,利息71320.73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7日計算);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在代理過程中認真履行了職責,并在提交上訴訴訟代理詞中明確提出依照法律規定浙江火電公司應對分包項目施工中發生的損害事故承擔連帶責任,最終二審判決對此予以改判,大幅度減少了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和數額。
賓城電力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浙江火電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三實律師事務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022989.09元及逾期未付律師代理費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計算至判決下達之日);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004838.14元[其中代理費本金933517.41元,利息71320.73元(按照年利率5%從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7日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起訴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14185號民事判決:一、江蘇賓城電力建設公司賠償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損失29228259.82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駁回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2018年5月30日,被告賓城電力公司與原告簽訂《委托合同》,內容為:“委托人賓城電力公司因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41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委托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委派律師為本人(單位)代理人。經雙方協議簽訂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律師童新政為委托人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代理費及辦法:訴訟代理費首付300000元[叁拾萬圓整](稅后);簽約后6月5日之前付畢;另在人民法院上訴判決書下達后,根據所判金額比原審判決的賠償金額減少的部分,按照7%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后被告賓城電力公司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10月19日分別向童新政的賬戶匯入150000元。
恒逸聚合物公司、恒逸石化公司、浙江火電公司、賓城電力公司均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41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恒逸聚合物公司的上訴請求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浙江火電公司、賓城電力公司共同賠償恒逸聚合物公司損失44177079.40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理由為:一、浙江火電公司作為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浙江火電公司是“110千伏童墅(成虎)輸變電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也是賓城電力公司的發包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浙江火電公司不僅應對賓城電力公司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還應對分包給賓城電力公司的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45條、第55條的規定,浙江火電公司應當依法對賓城電力公司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二、浙江火電公司未履行安全督導管理之責,且放任賓城電力公司野蠻施工,致使恒逸聚合物公司的兩路電纜同時受損,導致發生設備毀損等重大經濟損失,浙江火電公司應當對此承擔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
恒逸石化公司的上訴請求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浙江火電公司、賓城電力公司共同賠償恒逸石化公司損失640546.20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理由為:恒逸石化公司因緊急讓電所招致的損失與浙江火電公司、賓城電力公司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浙江火電公司疏于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督導和管理,放任賓城電力公司野蠻施工,導致恒逸聚合物公司的兩路電纜同時受損,造成設備毀損等重大經濟損失。
浙江火電公司的上訴請求為:在糾正事實認定的基礎上維持對浙江火電公司不承擔責任的判決結果。理由為:一審法院錯誤的認定恒逸聚合物公司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依據嚴重失實的鑒定報告錯誤的認定恒逸聚合物公司的損失為29228259.82元。一審法院對部分證據認定錯誤。
賓城電力公司的上訴請求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賓城電力公司不承擔責任。理由為:一、一審判決程序方面存在七項錯誤。二、一審事實認定問題:一審法院認定浙江火電公司的分包行為不存在過錯,違背客觀事實。賓城電力公司沒有參與案涉工程的投標,從來沒有收到過所謂的“入圍通知單”。涉案事故是在頂管作業中發生的,頂管作業方案的制定及實施均系浙江火電公司,給恒逸聚合物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由浙江火電公司賠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問題。庭審中,賓城電力公司補充上訴理由:一、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案涉電纜工程屬于非法的違章工程,查明該事實依法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審沒有對鳳恒線、鳳逸線建設的合法性、報建報批的完備性及案涉電纜施工的合規性進行審查,屬于事實不清,責任不明。二、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應當共同承擔責任。該案是因工程施工行為造成的侵權,依照建筑施工的專門法律規定以及建筑市場的交易習慣,工程施工行為不是具體實施施工單位的獨立行為,其往往涉及到建設單位、實際單位、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分包單位以及實際施工人等各個環節共同作為的結果。如果存在具體的施工行為侵權,這些環節的主體均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應當共同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將實際施工人這一直接侵權的主體遺漏,單獨就判一個被掛靠的分包的賓城電力公司獨立承擔所有的責任,屬于嚴重的事實不清。三、涉案的直接侵權是蕭山供電公司拉電行為,賓城電力公司認同蕭山供電公司的拉電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但緊急避險如果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的,也要承擔適當的責任。一審未將蕭山供電公司列為被告,屬于事實不清。四、原審對于損失的事實尚未完全調查清楚。五、原審未審查恒逸聚合物公司在明知要斷電的情況下所采取防止損失擴大的措施及其合理性,屬于事實不清。六、原審沒有審查恒逸聚合物公司向保險公司財產投保情況以及理賠的狀況,屬于事實不清。七、原審沒有將實際施工人管祖衛、楊敏等作為直接侵權人通知到庭,以致于實際施工過程中導致電纜損壞的事實等無法查明。另外,程序上也存在六方面的問題……。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賓城電力公司不承擔責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本院認為,(一)關于恒逸聚合物公司自身是否存在過錯的爭議?!阋菥酆衔锕句佋O兩條電纜的行為與其電纜受損之間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賓城電力公司、浙江火電公司提出該電纜系非法電纜的主張不能成立?!F浙江火電公司以其提供的交底會議記錄未表明有電纜,總包方和施工方不知曉存在電纜的理由,以及賓城電力公司提出的恒逸聚合物公司的電纜系違章設施,恒逸聚合物公司存在未配備備用電源,在接到停電通知后未及時停止加注物料等過錯的相關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以此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恒逸石化公司為恒逸聚合物公司提供臨時電源的行為,屬于無因管理。故應認定恒逸聚合物公司、恒逸石化公司不存在過錯,該認定正確。(二)關于浙江火電公司的分包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在本案中應否擔責的爭議。……浙江火電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賓城電力公司的行為不存在過錯。賓城電力公司提出其不具備施工資質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賓城電力公司的施工行為存在過錯。浙江火電公司就事故發生雖不存在直接侵權行為,但其作為“110千伏童墅(成虎)輸變電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包單位負責,服從總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币约啊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關于“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權利、義務??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粚Ψ职こ痰陌踩a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應與分包單位賓城電力公司就案涉恒逸聚合物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恒逸聚合物公司該項上訴理由及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C上,判決如下:一、維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41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江蘇賓城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賠償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損失29228259.82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駁回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撤銷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41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浙江火電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江蘇賓城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上述第一項、第三項確定的應付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9年3月11日,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109執1246號結案通知書: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浙江火電建設有限公司、江蘇賓城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浙江火電建設有限公司已支付賠償款29228259.82元、利息5892335.99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122758.69元、訴訟費187941元、執行費102426元。本案已全部執行。
浙江火電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杭州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由賓城電力公司向其支付代償款35533721.5元及此款自2019年3月6日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并向江蘇如東縣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請求對賓城電力公司名下35566091.26元的銀行存款或等值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在仲裁過程中,浙江火電公司、賓城電力公司因不服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申471號民事裁定書,提審該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調解,浙江火電公司、賓城電力公司與案外人恒逸聚合物公司、恒逸石化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浙民再253號民事調解書?,F原告以訴稱理由來院,要求判如所請,被告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的代理合同中關于代理費用的約定是否可撤銷;2.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減輕了被告的賠償責任;3.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改判與原告的代理行為有無因果關系;4.經過再審,最終減輕了被告的責任,該結果與原告的代理行為有無因果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簽訂的《委托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且意思表示明確,故合法有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故被告請求撤銷原、被告之間《委托合同》中關于代理費用的約定,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雖然改判被告浙江火電公司對賓城電力公司應賠償款29228259.82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但根據連帶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主張履行全部債務,因此,賓城電力公司仍需就全部債務負責,賠償義務并未減輕。賓城電力公司與浙江火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意味著雙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還涉及連帶責任人內部之間如何分擔賠償責任以及一方向被侵權人支付全部賠償數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的追償權問題。該二審判決并未劃定賓城電力公司與浙江火電公司內部的責任份額,第三人浙江火電公司在履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后提起了仲裁申請,向賓城電力公司對履行的款項全額進行追償。故不能說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減輕了賓城電力公司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三,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之一為工程施工行為不是具體實施施工單位的獨立行為,其往往涉及到建設單位、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分包單位以及實際施工人等各個環節共同作為的結果。如果存在具體的施工行為侵權,這些環節的主體均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應當共同承擔責任。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并沒有采納原告的上訴理由,而最終判決浙江火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采納了案外人恒逸聚合物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故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改判與原告的代理行為也沒有因果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四,經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最終減輕了被告的責任,是因為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達成了一致意見。對于再審,原告并沒有參與,故該結果也與原告的代理行為無關。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江火電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06元,由原告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開庭筆錄》、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代理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上訴請求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6元,由上訴人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文琦
審判員李靜
審判員李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嚴寶旭
判決日期
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