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羅衛華、樂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白象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銀貴、原審被告杭州華電江東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華電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浙江火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火電建設公司)、鄭光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5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衛華、樂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民終2280號
判決日期:2021-04-09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杭州華電公司將杭州華電江東天然氣聯產項目主體工程發包給浙江火電建設公司,工程地點為杭州經濟開發區前進工業園區江東電廠內。浙江火電建設公司又把該項目中主廠房區域、啟動鍋爐、A列外區域、GIS裝置及網控樓建筑小安裝工程分包給白象建筑公司。白象建筑公司具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的資質。白象建筑公司將照明、主排水、電器等安裝的勞務工程分包給羅衛華,鄭光華系羅衛華的親戚,鄭光華受羅衛華指派主要負責工程現場管理。
2014年10月30日,劉銀貴經與羅衛華電話聯系后前往案涉工地找活干,根據鄭光華的安排,劉銀貴于當日下午在工地上從事套電線盒子的工作。第二天下午,劉銀貴繼續在工地上干活,干活時不慎從腳手架上跌落摔傷,后被鄭光華等人送往杭州市蕭山區××人民醫院治療,于當日下午17時25分辦理住院手續。入院記錄載明:“患者2小時前在勞作時不慎摔傷,致腰背、右髖部劇烈疼痛,呈持續性,休息后疼痛無緩解,漸進性腫脹。”入院診斷為:L2椎體骨折;2、骨盆骨折。住院期間行L2椎體骨折椎弓螺釘固定+骨盆骨折切復內固定術。經住院40天治療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50377.18元由鄭光華支付。出院后,劉銀貴繼續居住于工地工棚休養。期間,劉銀貴的同學兼老鄉金某(系鄱陽縣響水灘法律服務工作者)前往工地看望劉銀貴并協調賠償事宜,之后劉銀貴被接回江西老家休養。鄭光華以借款的方式出借劉銀貴伙食費3200元和借款2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劉銀貴謊稱“晚上下班回家裝燈泡摔下來”,由親屬代為向鄱陽縣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申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補貼。經核準后,該管理中心補貼了劉銀貴醫療費用17632元。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劉銀貴向陽縣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退還了17632元。
之后,劉銀貴與羅衛華、鄭光華協商賠償事宜,但未果。故劉銀貴向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法院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起訴鄭光華,要求鄭光華賠償相關費用。后劉銀貴以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為由于2017年2月15日撤回起訴。
2017年3月12日,劉銀貴因拆除內固定物在杭州市蕭山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9天后出院,住院費用為11212.87元由劉銀貴支付。
2017年4月20日,劉銀貴向原審法院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起訴杭州華電公司、浙江火電建設公司、鄭光華、羅衛華、白象建筑公司,請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為11212.87元和50377.19元(該款由鄭光華墊付)、誤工費35292.60元(61174元÷12月÷26天×180天);護理費16200元(180元×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450元(50元×49天)、營養費4500元(50元×90天)、殘疾賠償金188948元(47237元×20年×20%)、母親吳桃娥的贍養費45640元(9128元×5年)、鑒定費26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交通費3500元,合計320343.47元。
訴訟期間,根據劉銀貴的申請,該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劉銀貴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浙大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6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銀貴于2014年10月31日因故致右側骶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等損傷,依據浙高法[2004]264號《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標注之相關規定,其損傷及其后遺癥,綜合評定為九級殘疾。被鑒定人劉銀貴于2014年10月31日因故損傷后所需的誤工期限以180日左右為宜(包括住院時間)。被鑒定人劉銀貴于2014年10月31日因故損傷后所需的護理期限以90日左右為宜(包括住院時間)。被鑒定人劉銀貴于2014年10月31日因故損傷后所需的營養期限以90日左右為宜。被鑒定人劉銀貴不構成護理依賴。”劉銀貴支出鑒定費2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劉銀貴受傷是否發生在案涉工地上。根據以上對證據的認證和查明的事實,該院認定劉銀貴受傷系發生在案涉工地上,事實和理由如下:第一,關于受傷時間,從劉銀貴在杭州市蕭山區××人民醫院的入院記錄載明的“患者2小時前在勞作時不慎摔傷”來看,受傷時間應在2014年10月31日下午,受傷原因記錄為“勞作不慎摔傷所致”,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就診的記錄內容一般較為真實、客觀。而2014年12月30日申請的《鄱陽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意外傷害(中毒)申請表》載明的“有一天晚上下班回家……”與受傷就診時明顯不吻合。第二,劉銀貴于2014年10月30日前往案涉工地找鄭光華安排干活的事實屬實,工地工人一般居住在工棚,事故發生后,鄭光華送劉銀貴前往醫院就診。按照常理,如果劉銀貴是一個人在出租房內摔傷,第一時間救助的應該是房東或者鄰居,而非僅有一面之緣的遠在工地的鄭光華。且鄭光華雖陳述其趕往劉銀貴租住房屋,但在審理中卻無法陳述租住房屋的地址,其陳述存在矛盾。第三,劉銀貴受傷住院后的住院費用50377.19元由鄭光華支付,出院后,鄭光華以借款方式出借劉銀貴伙食費3200元和借款20000元。第四,從證人金某的陳述,結合白象建筑公司案涉工地負責人吳德華的陳述,劉銀貴在工地受傷的事故屬實,證人金某參與了事故的協商賠償事宜。第五、劉銀貴在行拆除內固定物手術前因缺少治療費用曾通過電話、法院訴訟等方式向鄭光華、羅衛華主張過賠償,但未果。第六、劉銀貴在領取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意外傷害補償費用17632元后,又在本案訴訟期間將款項全部退回給鄱陽縣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綜上以上事實和理由,該院認為,劉銀貴受傷的地點為案涉工地上,其傷情系在干活時不慎跌落所致。至于《鄱陽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意外傷害(中毒)申請表》上載明的“在家安裝燈泡摔傷”系為了申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補貼,并非真實的受傷情況。至于劉銀貴是否存騙保行為及應承擔的后果由相關職能部門予以審查處理。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為劉銀貴與五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劉銀貴受傷事故中各方是否存在過錯。劉銀貴在案涉工地上干活雖由鄭光華安排,但案涉工地水電、照明等安裝的勞務工程由白象建筑公司發包給羅衛華,鄭光華系羅衛華的親戚,協助羅衛華負責現場管理,結合劉銀貴通過電話聯系羅衛華要求干活以及商談工錢的事實,可以認定劉銀貴受雇于羅衛華,與羅衛華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鄭光華安排劉銀貴干活的行為代表羅衛華,故鄭光華并非雇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劉銀貴在建筑工地上干活,尤其是在腳手架上作業時,自身應提高警惕和安全注意義務。劉銀貴不慎摔落受傷,系其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和注意義務,也未佩戴相關防護措施,故劉銀貴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羅衛華作為雇主,在通過鄭光華指派作業時,應對工作安全條件、防護措施應加以注意和防范,羅衛華未能為劉銀貴提供安全的生產條件,也缺乏對工人的安全管理,致使劉銀貴在勞務活動中受到損害,對此羅衛華負有過錯。此外,白象建筑公司作為發包方,明知羅衛華作為個人對照明、主排水、電器等安裝工程缺乏安全施工條件,在選任上具有過失,且其作為施工單位,對工地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條件負有注意義務和應盡到防范措施,故白象建筑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綜合事故發生原因和各方過錯程度等因素,該院酌情認定劉銀貴自身對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30%的責任,羅衛華承擔45%的賠償責任,白象建筑公司承擔25%的賠償責任。鄭光華并非劉銀貴的雇主,故劉銀貴要求鄭光華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杭州華電公司作為業主、浙江火電建設公司作為總承包方,在工程發包上并未存在選任過失,也未存在其他過錯,故劉銀貴要求杭州華電公司、浙江火電建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之三為劉銀貴傷后的合理損失。結合劉銀貴提供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該院認定劉銀貴傷后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為11212.87元,該費用系其第二次住院2017年3月12日至3月21日期間發生,第一次住院費用50377.19元由鄭光華支付,經釋明后鄭光華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計算,劉銀貴在本案中也未一并主張,故第一次住院費用50377.19元不在本案中處理。2、關于誤工費,誤工時間根據鑒定意見書為180天,因劉銀貴在受傷之前多年在浙江省慈溪市打工,故誤工費的標準參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385元計算,誤工費為27806元(56385元÷365天×180天)。3、護理費為13903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385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450元(50元×49天)。5、營養費4500元(50元×90天)。6、殘疾賠償金為188948元(2016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20年×20%)。7、鑒定費2600元。8、關于交通費,第一次入院出院由鄭光華安排交通,劉銀貴產生的交通費主要為第二次入院和住院,劉銀貴從江西老家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人民醫院就診住院,根據就診情況和交通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2000元。至于被扶養費人生活費,因劉銀貴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母親的法定撫養人數和撫養情況,故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在本案中無法認定。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253419.87元。根據以上對責任比例的認定,羅衛華賠償114039元(253419.87元×45%),白象建筑公司賠償63355元(253419.87元×25%)。此外,劉銀貴受傷致殘造成精神上的創傷,故酌情認定羅衛華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元,白象建筑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綜上,劉銀貴訴請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訴請,不予支持。羅衛華、白象建筑公司關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劉銀貴行拆除內固定術的時間為2017年3月12日至3月21日,其在醫療終結各項損失確定后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權益,在訴訟時效內,羅衛華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羅衛華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銀貴因傷所致的合理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14039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元,合計118539元。二、白象建筑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銀貴因傷所致的合理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3355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合計65855元。三、駁回劉銀貴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106元,減半收取3053元,由羅衛華負擔1335元,由白象建筑公司負擔723元,由劉銀貴負擔995元。
宣判后,羅衛華、白象建筑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
羅衛華上訴稱:一、劉銀貴并非在案涉工地干活時受傷,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劉銀貴從未在案涉工地上班,因此在法庭上不能說出一個工友的名字。事實情況是其在2014年10月31日來到工地,打聽到工地包工頭叫羅衛華,便找來想做事。當時叫他第二天先過來試用幾天再確定。一審法院直接按照劉銀貴同學金某的證言認定相應事實,金某作為一個法律工作者曾幫助劉銀貴辦理農保騙保,其證詞顯然不足采信。劉銀貴在辦理農保理賠時聲稱“在出租房內換燈泡時不慎摔傷”,相關申請材料有當地村委會蓋章和證人證明,以上事實足以認定其并非在案涉工地受傷。關于鄭光華將劉銀貴送醫,以及鄭光華墊付醫療費和出借款項等,均不能成為認定劉銀貴系在案涉工地受傷的理由。因時隔久遠,鄭光華記不清出租房地址也屬正常。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第一,劉銀貴系江西農村居民,第一次起訴時也是按照當地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不能變換受訴法院就可以變更計算標準。劉銀貴偽造公司和派出所的證明以證明其在慈溪的居住情況,公司出具證明的時間與公司設立時間不一致,派出所的證明僅能證明2014年10月前劉銀貴住在慈溪當地農村,但據此也不能認定該地址為經常居住地。第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已于2017年1月1日施行,案涉鑒定適用標準錯誤,鑒定意見不足為信。第三,劉銀貴已從當地農保獲得賠償,現因為該賠償款過低,轉而提起本案訴訟,捏造事實意圖獲得賠償,該行為涉嫌詐騙,應當移交公安機關刑事偵查。第四,本案上訴人至多分擔一些道義上的補償責任,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白象建筑公司上訴稱:一、一審認定劉銀貴系在案涉工地務工時受傷的事實依據不足。蕭山區第四人民醫院的入院記錄載明“患者2小時前在勞作時不慎摔傷”但并未載明勞作的具體內容,在家換燈泡也屬于勞作。上訴人在工地的負責人吳德華在一審中陳述“有人受傷,但不清楚受傷的人是誰”。證人金某并沒有親眼看到劉銀貴在工地受傷的過程,其陳述的內容均系從劉銀貴處聽來的。此外,劉銀貴在當地農保理賠時陳述系“晚上下班回家裝燈泡摔下來”,醫保中心經審核予以理賠,盡管其后來退換了補貼,但不能排除其為獲得本案賠償而故意退保的可能。綜上,根據一審證據尚未達到認定劉銀貴系在案涉工地受傷的確實充分的程度。二、劉銀貴系江西省農村居民,劉銀貴主張其在事發前長期在慈溪打工,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當按照江西省的標準計算其損失。三、本案系安全生產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本案應由雇主羅衛華承擔賠償責任,白象建筑公司作為發包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審確定按份責任屬適用法律不當。此外,即使如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劉銀貴是在到工地上班后的第二天就發生了事故,上訴人在事實上無從充分盡到安全管理義務,上訴人僅對羅衛華存在選任過失,一審判定上訴人承擔25%的責任也顯失公平。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羅衛華、白象建筑公司的上訴意見與對各自上訴的答辯意見一致。
針對兩上訴人的上訴,劉銀貴一并書面答辯如下:被上訴人于2014年10月30日與羅衛華電話聯系后前往案涉工地上班。經鄭光華的安排劉銀貴于31日在工地上干活時不慎從腳手架上跌落受傷,后被鄭光華等人送醫救治。根據病歷資料記載的內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系在案涉工地受傷的事實,傷情也符合工作時間等基本特征。被上訴人住院治療40天后出院,繼續居住在工地工棚休養,期間被上訴人聯系金某前往工地協調賠償事宜。經雙方協商決定:由鄭光華向劉銀貴支付23200元生活費和金某2000元車費,將劉銀貴接回老家休養。待休養好行二次拆除內固定手術時,被上訴人聯系羅衛華、鄭光華要求支付醫療費用,該兩人均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就醫,然后將賠償清單發給他們,他們會將賠償款打給被上訴人(有錄音為證)。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意識到上訴人可能會逃避責任,所以到上饒市廣豐縣人民法院起訴,因涉及其他多個被告,所以被上訴人撤訴。后被上訴人無奈只能向親友借款繼續治療。關于農保騙保的事情,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受羅衛華和鄭光華的指使的,因為第一次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發票在鄭光華處,費用也是鄭光華支付的。該兩人看到被上訴人是老實人,比較好欺騙,所以唆使被上訴人去報銷醫療費。現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系在出租房內換燈泡時受傷,該意見與醫療病歷資料、吳德華、金某等人的證言不符,顯然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在慈溪打工,一審中也提交了暫住證和公司證明,一審法院據此按照浙江省城鎮居民標準相關損失,完全正確。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予維持。
杭州華電公司針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一并答辯稱:杭州華電公司委托浙江火電建設公司進行施工是通過招標程序的,不存在任何過錯。
浙江火電建設公司針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一并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浙江火電建設公司作為總承包人通過招投標程序將案涉工程分包給白象建筑公司,該分包行為得到了業主單位的認可,合法合規,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鄭光華針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一并答辯稱:一、鄭光華也是打工的,為劉銀貴墊付醫藥費的借款,系出于對老鄉的同情,鄭光華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認定相關事實錯誤。金某系法律工作者,他不可能幫助劉銀貴辦理騙保事宜,所以劉銀貴在申請醫保時陳述的事故原因才是真實的。此外,劉銀貴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事發前一年連續在浙江城鎮居住的事實,故不能按照浙江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55元,由羅衛華負擔2671,由樂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負擔1384元。兩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石清榮
審判員王亮
審判員韓圣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孔文超
判決日期
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