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祥公司)與被告杭州亞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8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麗、被告亞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童宏軍(缺席第二次庭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當庭作出宣判
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杭州亞和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521民初2121號
判決日期:2019-08-28
法院: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貨款101732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從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5月6日為17624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和財產擔保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就余杭區堤頂硬化工程簽訂了《瀝青混凝土供應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瀝青混凝土,供貨完成后,雙方結算金額,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1417329.3元。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僅支付400000元,現付款期限早已屆滿,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貨款。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除了應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外,還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故訴至本院。
被告答辯稱,一是貨款總額無異議,但被告另已支付300000元,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尚欠貨款應為717329.3元;二是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定過高,超出法律規定,應予調整為年利率6%。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1.《瀝青混凝土供應合同》原件1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按約履行的事實;2.物資采購結算單原件1份,擬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合同貨款1417329.3元的事實;3.銀行支付憑證原件、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被告僅支付貨款400000元,尚欠貨款1017329.3元未支付的事實;4.發貨單原件71份,擬證明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間向被告供貨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違約金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據2載明的金額無異議,但僅是雙方對金額的約定,不是工程完工結算;證據3無異議;證據4無異議,同意確認2018年10月25日為最后供貨日,按合同約定供貨完成后有一周的工程量驗收確認期,故付款日期應從2018年11月2日起推后一個月開始起算,即2018年12月2日應支付貨款的70%,2019年1月2日支付剩余的30%貨款。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收條原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經辦人、項目負責人郎忠法已收到300000元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收條內容未載明從何處收取,不能證明是案涉瀝青混凝土攤鋪費,且被告提供支付憑證(參考證據)僅299000元,支付時間、金額與收條及陳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實性,支付人鄭建剛亦與本案無關,郎忠法出具收條系其個人行為,原告未授權亦未追認,不予認可。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證據1、2、4符合有效證據的條件,予以認定,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認定在下文中予以闡述;被告證據,收條載明的個人款項交付未經原告授權及追認,且與交易習慣不符,不能證明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案涉貨款的事實,故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亞和公司與原告德祥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區堤頂硬化工程所需的瀝青砼供應事宜簽訂《瀝青混凝土供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瀝青混凝土AC-13、乳化瀝青,工程量按最終實際數量結算,供貨豈止時間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合同第四條約定,瀝青路面完工后一個月內付至工程材料款的70%,剩余30%在工程完工后兩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第五條2約定,瀝青混凝土供應完工后一周內,雙方對瀝青混合料工程量進行驗收確認,如果被告在一周內未進行確認,則原告提供的數據為準;第七條7.1約定,如果被告未根據合同第四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任何一期材料款的義務,則每逾期一日應支付相當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額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間,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瀝青混凝土AC-13、乳化瀝青。嗣后,原、被告簽具采購結算單,確定貨物總價為1417329.3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01732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杭州亞和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017329.3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2531.81元(以實際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2月2日暫計至2019年5月6日,其后違約金仍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42元,減半收取計777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771元,由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負擔1324元,被告杭州亞和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1447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談曉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霖
書記員錢春霞
判決日期
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