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紅星與被告宋月彪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據被告宋月彪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網聯)、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人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紅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榮青、王潤潤,被告宋月彪,河北網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月彪(暨本案原告)、新華人壽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敬,中國人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博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紅星與宋月彪、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冀0627民初863號
判決日期:2017-03-21
法院:河北省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紅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傷殘鑒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傷殘補助金、精神撫損失費等190566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間受傷,被送往唐縣人民醫院救治,現仍在住院治療中,被告僅僅支付部分醫療費,就對原告不管不問且對原告進行恐嚇,致使原告身心受到雙重傷害,為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宋月彪辯稱,我與原告都是給被告河北網聯打工的雇員,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河北網聯辯稱,作為公司,我公司為原告投保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首先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新華人壽辯稱,一、河北網聯與我公司簽訂了團體意外保險,根據保單,具體投保人為86人,其中不包括原告王紅星。根據原告訴狀所稱,3月6日發生事故,而被告河北網聯向我公司提交的變更申請時間是3月7日,生效日期為2016年3月8日。故原告王紅星在事故發生時,還不是我公司的保險人,我公司拒絕向原告賠償。二、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三、原告王紅星相應的傷殘賠償應按照我公司的保險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供相應的材料。
被告中國人保辯稱,一、本案系提供者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我方不是適格被告。二、原告訴狀中稱,受雇于被告宋月彪,是被告宋月彪的雇員,根據保險條款,承包商的雇員我公司不負責賠償。三、傷殘鑒定,應以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傷害程度及賠償比例進行鑒定和計算。四、其他保險應當承擔的賠償我公司不負責賠償。五、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王紅星在工地受傷,月工資3000元,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臧榮青護理;
3、住院預交押金收據,證明交付藥費1500元;
4、唐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證明住院58天的事實;
5、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鑒定費收據三張。證明王紅星為九級傷殘,需后期手術費10000元,分別花費鑒定費948元、682元;
6、結婚證一份,證明藏榮青與王紅星系夫妻關系,住院期間由藏榮青護理;
7、喪葬用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證明藏榮青系城鎮個體工商戶;
8、交通票據,證明花費交通費1000元;
9、唐縣長古城鎮西南京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王紅星的母親需兩個子女贍養;
10、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戶籍室、唐縣唐堯東路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各一份,唐縣恒山路幼兒園證明各一份,租賃合同一份,證明王紅星一家生活在城鎮,為城鎮居民;
11、本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王藝涵出生證一份,證明王藝涵為王紅星、藏榮青的女兒;
被告河北網聯依法提交了保險合同兩份,證明其為雇員王紅星分別在中國人保、新華人壽投保了保險;
被告新華人壽提交了保險變更申請,證明原告王紅星受傷時不在保險人名單;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原告王紅星受雇于誰的問題,在河北網聯為其職工投保的保單中可以看出,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為王紅星分別在中國人保、新華人壽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和團體意外保險,王紅星是河北網聯的雇員,宋月彪系工地施工的負責人。2,關于王紅星工資數額的問題,在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與王紅星陳述不一致且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采信其他工友的證言,認定王紅星的工資為每月3000元。3,關于原告王紅星醫療費的問題,原告王紅星住院期間的藥費由被告宋月彪墊付,其提交的住院預交押金1500元票據只能證明原告王紅星預交了1500元,不能證明實際藥費花費,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4,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傷殘補助金的標準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王紅星及其妻子臧榮青、女兒王藝涵均居住生活在城鎮,王紅星受雇于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臧榮青從事個體戶經營,都從事非農業工作,應均按城鎮居民對待,王紅星母親系農村居民,應按農村居民對待。5,關于被扶養人王明陽的撫養費問題,王明陽與王紅星系繼父母子女關系,雖然已形成實際撫養,但王明陽的撫養費已由其親生父親擔負,故王紅星沒有法定義務擔負王明陽的生活費。6,關于精神撫慰金的問題,本案中,原告王紅星為被告河北網聯提供勞務,被告宋月彪作為工地施工的負責人,有對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義務,對于原告的受傷,被告河北網聯及施工負責人宋月彪均需要承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故雖二被告不是直接加害方,但亦應承擔原告精神損失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保和新華人壽不承擔此項費用及鑒定費和訴訟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王紅星到位于唐縣網聯的工地工作,系河北網聯的雇員。2016年3月6日在施工過程中,王紅星受傷。王紅星在唐縣人民醫院住院58天,其中藥費由宋月彪墊付,原告王紅星自己預交醫藥費1500元,出院時沒有辦理出院手續。經唐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王紅星為九級傷殘,花費鑒定費948元。經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王紅星后期醫療費用為10000元,花費鑒定費682元,原告王紅星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臧榮青護理。原告王紅星的母親鄭改芬1957年7月22日出生,共有兩個子女。原告王紅星與妻子臧榮青婚后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女兒王藝涵,臧榮青的兒子王明陽于1999年6月16日出生,系藏榮青與前夫所生,與原告王紅星形成繼子女父母關系。
另查明,施工工地為河北網聯的施工工地,宋月彪亦為河北網聯的雇員、河北網聯位于的唐縣施工現場負責人,河北網聯于2015年9月12日為其264名雇員在中國人保投保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80000元的雇主責任保險,其中264人中包括王紅星。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5年5月13日,河北網聯為其雇員86人在新華人壽投保了500000元限額的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8至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紅星于2016年3月1日替換李新龍(亦為河北網聯的雇員,在新華人壽投保了保險)在河北網聯位于唐縣的施工工地工作,于2016年3月6日受傷,河北網聯于2016年3月7日向新華人壽提出變更被保險人的申請,將保險人李新龍變更為王紅星,該申請于2016年3月8日被新華人壽批準生效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宋月彪連帶賠償原告王紅星鑒定費163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163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賠償王紅星80000元;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紅星84233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紅星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11元,由原告王紅星負擔391元,被告河北網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宋月彪負擔37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安彥生
審判員李會元
人民陪審員馬偉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安大偉
判決日期
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