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室內裝飾店(以下簡稱“人和裝飾店”)訴被告王佑宏、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鑫公司”)、巧家縣第二中學(以下簡稱“巧二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作出(2020)云06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室內裝飾店的訴訟請求。2020年4月3、7日宣判后,原告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室內裝飾店不服判決,向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昭通市中級人民審理后,作出(2020)云06民終159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室內裝飾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富,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祥斌,被告巧家縣第二中學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佑宏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室內裝飾店與王佑宏、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622民初1939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簽訂巧家縣第二中學圖書樓貼地板磚工程建設合同,并經二被告相關負責人確認該工程所用地磚由原告人和室內裝飾店提供。該工程于2017年3月基本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磚款總計135320元,被告于2016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還欠85320元至今未支付。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購買地磚的欠款85320元并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巧二中辯稱:一、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2016年12月11日其與本案被告眾鑫公司簽訂合同,由眾鑫公司承建圖書樓設計以外的增加貼地板磚建設工程。眾鑫公司在何處購買工程所用地磚與其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并未與原告有任何買賣合同關系,并非合同相對方,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因此,在本案買賣合同糾紛的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起訴狀中所指稱其在此案買賣糾紛中對原告有連帶賠償責任是不正確的,不合法的。民事法律所稱的連帶責任有法定連帶責任和約定連帶責任。首先,約定連帶責任是依照當事人之間事先的相互約定而產生的連帶責任,其并未在本案買賣合同中與原告有任何的約定,故而不應承擔原告強行加給的臆想的義務。其次,法定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連帶責任,法定連帶責任均為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其與原告沒有任何買賣合同關系,既不存在構成民事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的要件,也不存在代理關系、擔保關系等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而且不存在對原告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事實,更不存在主觀上的錯誤。二、其已經支付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分別于2016年9月8日、12月9日以及12月12日分三次由時任巧二中副校長的王某某同意共借款160000元給眾鑫公司,以上三次借款都有支付憑證,并于2018年2月5日統一開具正規增值稅發票為憑。該款項眾鑫公司是否用于支付向原告購買的地磚欠款,不得而知,無權干涉原告與眾鑫公司之間的款項支付事項,在此買賣糾紛中沒有相應的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三、眾鑫公司承建其圖書樓設計以外的增加貼地板磚建設工程已經于2017年初完工。完工后眾鑫公司并沒有到巧二中進行合法有效的工程合格驗收。其與眾鑫公司還存在潛在的合同權利義務糾紛,其沒有義務為眾鑫公司與原告買賣糾紛的債務買單。
被告眾鑫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眾鑫公司,從未簽訂任何買賣合同,原告訴被告眾鑫公司系屬于主體不適格。2.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3.被告眾鑫公司承建被告巧二中的建設工程,至今該工程未驗收。綜上所述,原告系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眾鑫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王佑宏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辯。
原告對其訴訟主張提供以下證據加以證明:
1.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適格主體。
2.銷貨清單一份,用以證明欠款數額。
3.巧家縣第二中學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二被告確認地磚由原告提供。
4.工程建設合同復印件-份,用以證明合同內容。
5.銷貨清單明細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供貨的具體情況。
6.2019年1月20日丈量統計,用以證明各種型號瓷磚的面積和參與丈量的人員。
7.各種型號的地磚、墻磚費用清單,用以證明地磚、墻磚等總費用是136039元。
經質證:被告巧二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三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也沒有誰的簽字蓋章,是原告自己存檔的一個清單;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因為沒有原件與其核對;證據5的三性有異議,票據上的簽字與本案無關聯。證據6、7,該兩組證據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不符合民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眾鑫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三性無異議,能證明原告是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裝飾店,而非自然人(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的三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聯性,內容的合法性無法核實,清單的真實性無法予以認可;證據3,是證人證言而非書面證據,且王某某的身份無法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證據4,只能證明公司與被告巧二中簽訂的合同,而非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該合同是復印件,合同三性無法核對,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5已過舉證期限,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證據上的供貨方,來源與真實性均不認可。證據6、7,該兩組證據不滿足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形式要件,僅是原告的陳述,故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巧二中針對其主張提交了借條、轉賬信息、支付憑證、發票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學校已經向眾鑫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費用。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巧二中提交的借條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是與本案無關。被告眾鑫公司對被告巧二中提交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
被告眾鑫公司對其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王佑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宋某某、呂某某、趙沛芳的詢問筆錄、王某1的調查筆錄、法院的公告照片主要證實宋某某陳述“王佑宏是借用眾鑫公司的資質承包巧二中圖書館的裝修工程,王佑宏下落不明”;沈某某的、王某2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證、2019年1月20日墻磚丈量統計主要證實王佑宏向趙沛芳購買了兩大車瓷磚,沈某某參與了雙方瓷磚的測量。
經質證:原告、被告巧二中均無異議;被告眾鑫公司僅對王某2的證言有異議。1.王某2并非眾鑫公司工作人員,王某2的陳述公司不予認可;2.王某2不能證實其公司向原告方購買過任何瓷磚;3.王某2是否在巧二中圖書館裝飾工地無法證實;其余證據沒有意見。
本院認為:本院收集的上述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采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院收集的證據相互吻合能夠證明被告王佑宏向原告購買瓷磚且貨款未付清的事實,采信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巧二中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學校將工程發包給眾鑫公司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實,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根據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確認法律事實如下: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巧家縣第二中學于2016年12月11日簽訂巧家縣第二中學圖書樓貼地板磚工程建設合同,在工程建設中被告眾鑫公司工地負責人王佑宏向原告人和室內裝飾店購買所需瓷磚,該工程于2017年3月基本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瓷磚款總計135320元,被告于2016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還欠85320元至今未支付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巧家縣白鶴灘鎮人和室內裝飾店下欠瓷磚款8532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33.00元,由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楊德祥
人民陪審員林云桂
人民陪審員余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陳靜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