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卯昌雄、吳天波訴被告李元華、羅熙、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黃啟鴻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卯昌雄、吳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國江,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宏圖、楊修濤、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勇、被告黃啟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元華、羅熙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卯昌雄、吳天波等與李元華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602民初2692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卯昌雄、吳天波訴稱,被告1、被告2屬于被告3被告4的員工,在2017年四被告修建鄉村公路,修建過程中需租用挖掘機,于是被告找到原告進行協商,經商量后確定每月租金為36000元,原告于2017年01月04日將神剛210挖機交付到被告的工地。租用結束后,經原告與四被告共同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條載明:今有羅熙身份證號(5321221992××××××××),李元華身份證號(5321011980××××××××)租賃卯昌雄、吳天波神剛210挖機費用八個月零二十天(2017年01月04日-2017年01月18日;2017年02月12日-2017年11月02日、讓去16天),月租為36000元,另有挖機進場拖車費3600元,合計費用: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小寫:315000元)。在2017年11月2日出場后的第一次撥款支付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為出場費,余下的尾款于2018年02月15日之前全部結清,如出現2018年02月15日未結清,余款按每月2分的利息月結,一直拖到尾款結清為止,李元華、羅熙在欠條上簽字。經核實:李元華、羅熙共同借用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工程建設,被告3、被告4的項目部在該欠條上加該公司項目章。經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5日前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55000元,尚有260000元尾款未付,于是李元華以雙院子七組舊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地調查編號:7-12,協議編號:033)作為被告支付租金的擔保,并將該協議交給原告保存。原告認為,協議雙方屬于完全民事行為主體,在租賃合同結束后就差欠租金一事進行協商屬于合同雙方對支付租金事宜進行約定,所以欠條按2%的月利率計算屬于雙方真實意思,并未違反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約定內容對雙方產生相應的羈束力。加之,被告1、被告2居住在昭陽區,昭陽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3、被告4對項目管束不嚴格,也應該對項目事宜產生的不利后果承擔責任。因此被告應該按照結算后的欠條支付租金及其2018年0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一拖再拖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的資金壓力,在協商無果后,望法院依法受理并判決原告支付所有本金及利息,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請求:一、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260000元租賃費;二、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2018年02月15日起至還清本息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截止2020年05月15日所欠資金占用利息140400元;以上費用合計400400元。二、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李元華、羅熙兩人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沒有委托二人作為我公司項目部經理,二人出具欠條不具有合法性,欠條上加蓋的我公司項目章不屬實,并不代表我公司差錢原告方挖機租金的事實;二、我公司對松樂鄉村公路工程款項已經向相關人員全部支付完畢,不差錢任何人款項的事實;三、既然李元華以自己財產作為擔保,說明原告主張的挖機租金屬于李元華個人債務,應當有李元華進行償還,我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我公司對外債務,公司財產與股東的私有財產是獨立的,不可能為私人進行擔保,為此李元華以拆遷的債務是個人債務,不是公司的債務。綜上原告的欠條上面的公司項目部公章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李元華以個人財產提供擔保行為不是公司行為,是個人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其首要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應有李元華、羅熙二人承擔,與我公司沒有關系,我公司不承擔,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我公司的主體不適格;二、根據兩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條上面的關于我公司的項目公章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三、該欠條屬于被告1、2的個人行為。綜上二原告針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請求合議庭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啟鴻辯稱,機械租賃了四臺都是李元華、羅熙租的,租賃了6、7個月了,我是2017年9月幾號才到工地上幫李元華羅熙進行管理,和卯昌雄結算的時候我也在,好多人都在,李元華、羅熙他們還簽了字、蓋了項目章,后來拿沒拿錢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羅熙、李元華未到庭,未進行答辯。
原告卯昌雄、吳天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份,證明二原告身份基本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二被告公司營業執照,證明被告李元華、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和訴訟主體資格,以及羅熙身份號碼;三、欠條原件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挖機租賃合同關系,租賃結束后雙方對租金進行結算以及2018年2月15日前不結清租金則按2%的月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出具欠條后李元華、羅熙簽字捺印,兩個公司項目負責人在欠條上加蓋項目章;四、雙院子七組舊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證明李元華將安置補償協議原件提供給原告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五、安置補償協議原件1份、還款抵押協議原件1份,證明被告提供安置補償協議、還款抵押協議給原告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六、開工報告2份,證明1、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炎山至松樂段第八標段的中標單位,同時證明在開工報告中提供的印章也是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章,2、證明炎山至松樂段第其標段的中標單位的中標單位是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同時證明在開工報告中提供的印章也是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項目章。
經質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三性均無異議;對二三性無異議,我公司名稱2020年4月前為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現我公司已經變更公司名稱為:昭通眾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對證據三真實性無法確認,欠條上我公司的印章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我公司對李元華、羅熙并沒有授權刻制松樂工程的印章,我公司沒有該公章的備案資料,因此我公司認為欠條上主張的租金與我公司沒有關聯性,原告方出具的欠條上面并沒有我公司法人簽字,因此該欠條不能作為我公司對外確認債權債務的憑據;對證據四安置補償協議真實性認可,關聯性我方認為,李元華以其個人的安置補償為抵押,與我公司無關,還款補償協議質證意見同安置補償協議一致,同時更能印證李元華以個人名義與二原告簽訂還款補償協議,是李元華個人行為,與我公司無關,對證據五我公司對該工程的真實性無異議,我公司確實做了第七標段,但對上面公章真實性、合法性不認,不能證明該公司由李元華、羅熙來施工的,李元華、羅熙不是第七標段的項目部經理,開工報告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法人簽字也不是我公司法人的簽字;第八標段的開工報告與我公司無關。
經質證,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三性無異議,但訴訟主體資格不予認可,必須經法庭審理確認才能確認是否是適格主體;對證據二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無異議,但是訴訟主體資格不予認可,必須經法庭審理確認才能確認是否是適格主體;對證據三欠條的金額,還款期限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核實,針對我公司項目部公章三性均不予認可,公章是被告1李元華的個人違法行為,我公司會舉證予以證明;對證據五三性請法庭予以核實,證明里證明了該欠條屬于兩原告與被告1、2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屬于個人行為,無公司行為在其中;對證據四還款抵押協議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予以核實,我方不予質證;開工報告質證意見第七標段質證意見同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意見一致,第八標段我方不予認可,且公司項目部公章及法人簽字都是虛假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也從不簽字都是蓋其個人私章,且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經質證,被告黃啟鴻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無異議;對證據四什么時候提供的我不清楚;對證據五抵押協議房子是有,但是因為李元華欠賬太多了,好多人都想占他的房子,還款抵押協議我不清楚;對證據六沒有意見。
被告羅熙、李元華未到庭,未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價的第一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主體資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的相關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李元華、羅熙與原告卯昌雄、吳天波對挖機租賃費結算的事實,且蓋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部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程序,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農村公路Y055松樂村通暢工程第七、第八標段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原告吳天波、卯昌雄申請證人高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我是幫原告開挖機的。2017年我們在昭通炎山干活,工地老板李元華欠我們的挖機修路的臺班費還沒有給我們,我是幫我們老板卯昌雄在工地干活。時間是2017年2月12日到11月2日。修路小地名記不得了,大地名是昭陽區炎山。是修鄉村公路。簽欠條我在場,欠我們多少,我們得到多少,剩下的要怎么算寫清楚。李元華、羅熙我認識,他們是修路工地的老板。章是李元華他們蓋的公司的章。
經原告申請證人歐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卯昌雄喊我去開挖機,卯昌雄支付工資,每月7000元。工程是修路,修那個標段不清楚。我去的時候2月12日,出來的時候11月2日。喊我開挖機的只有卯昌雄一個人,挖機是卯昌雄的,吳天波我不認識,沒談過標段。李元華、羅熙是工地老板。
經質證,原告卯昌雄、吳天波對證人高某、歐某的證言三性合法,其三性都應該予以采信。
經質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證人高某、歐某的證言質證意見:1、原告申請證人作證已經超過證人出庭申請時間;2、拖欠租金的事實無法確認,證人只是挖機駕駛員,挖機租賃費用應當由挖機的機主也就是證人的雇主卯昌雄與李元華進行計算,僅憑證人不可能來確認臺班費、挖機租金進行結算,3、證人證言中公路施工范圍具體是哪個標段不明確。
經質證,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證人高某、歐某的證言質證意見:1、證人與二原告存在利害關系,2、證人所陳述的事實不能予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3、證人不能證明二原告出租的挖機就是跟我公司干活,也不能證明二原告與我公司存在任何關聯性。綜上證人證言已過舉證期限,證明力極底,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請求合議庭不予采信。
經質證,被告黃啟鴻對證人高某、歐某的證言質證意見:沒有意見。
被告羅熙、李元華未到庭,未進行質證。
經原告申請證人畢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與原告沒有什么關系,我是卯昌雄挖機駕駛員。2017年1月4日我們進場去炎山修路,挖機是拖車拖去的,我是開挖機修路的,修的時候他們安排我修哪我就修哪,做了一個多月,2月19日就換師傅去了,我的臺班費還沒收到,欠我們臺班費的人叫什么名字我記不得了,只記得姓李。挖機是天天開,地點在云龍下面點,我有點事要回家了就換師傅了。不清楚是哪個標段,只是炎山的鄉村路。
經質證,原告對證人畢某的證言質證意見:雖然本案中舉證申請超過訴訟時效,但是證人作為挖機駕駛員知曉當時的情況,因為李元華、羅熙都不在;我方對證人證言三性均予以認可,時間、地點、情況都與本案吻合。
經質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證人畢某的證言質證意見:1、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難以確認,2、證人出庭作證已經超過法庭規定的舉證期限,3、證人證言的工程范圍、工程地點不明確,不能證明我公司有拖欠挖機租金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證人畢某的證言質證意見:1、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2、證人證言不能證實二原告與我公司之間存在關聯性。
經質證,被告黃啟鴻對證人畢某的證言質證意見:我不認識這個人。
被告羅熙、李元華未到庭,未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證人高某、歐某、畢某的證言與原告提交的《欠條》相互印證,本院對其證言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啟用項目部章的函5份,證明1、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啟用項目部章一是必須向業主方及公司各部門發函告知,2、明確項目部章僅限用于工程現場對企業內外報送工程計劃、進度報表及有關現場日常基數業務資料和文件往來,不得用于簽訂合同及確認債權債務。3、原告欠條上面松樂村暢通工程項目部章系李元華、羅熙私自刻制,沒有得到公司的認可,不代表公司行為,李元華、羅熙的債務只能由其各自承擔;二、昭陽區炎山鎮松樂通暢公路第7標段民工、機械租賃相關費用《情況說明》、領條、身份證、銀行卡各11份,證明1、昭陽區炎山鎮Y055松樂通暢公路第7標段項目負責人為黃啟鴻,2、2019年12月9日,黃啟鴻作為項目負責人代表云南澍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向李元會、吳滿肖、劉萬星、陳毅、夏舉雄、龍偉、葉德華、李維發、王庭書、王府友詩人支付了相關的民工工資、材料庫、機械租賃費共計791367元,其中支付機械租賃費130225元,至此,松樂通暢公路第7標段最后一筆關于民工工資、工程材料款、機械租賃費與相關人員全部結清,云南澍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機械租金的事實。李元華、羅熙此并非松樂通暢公路第7標段項目負責人,此二人未經云南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同意,私刻項目部公章對外出具欠條的法律責任只能尤其二人承擔。
經質證,原告卯昌雄、吳天波對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一文件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明目的也不認可,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多個項目章,印章管理混亂;對證據二真實性請求法庭向黃啟鴻核實,字是黃啟鴻簽的,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情況說明第一頁中支付機械租賃費不是支付原告的,是支付給阮朝服的,其余支付的都是農民工工資,與原告也無關,證明不了支付了原告的租金。
經質證,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三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二三性無異議,但是證明目的恰好證明黃啟鴻是本案的項目負責人而非李元華、羅熙,因此我公司作為被告是不適格的,該筆項目費也應該由黃啟鴻承擔。
經質證,被告黃啟鴻對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一我不清楚,當時羅熙打電話給我,還發了個像文件樣的給我讓我去刻章,當時我在巧家刻沒刻我就認不得了;對證據二是屬實的,我在場簽字一筆一筆轉出來到每個工人手中的,支付給阮朝服的是小挖機,沒有支付給原告。
被告李元華、羅熙未到庭,未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工程款的支付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居民身份證、法定代表人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二、情況說明及承諾原件1份,證明被告李元華私刻項目公章的個人違法事實;三、施工項目合同協議原件1份,證明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始至終與被告1李元華無任何牽連關系。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二能夠證實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松樂項目章在李元華手里,公司對項目章負有管理責任,承諾沒有時間,沒有進一步說明李元華屬于項目負責人,承諾不具有對外效力;對證據三真實性無法核實。
經質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三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從關聯性來說明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章私自刻印是李元華個人行為;對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從關聯性來說,炎山段項目負責人是黃啟鴻,不是本案的李元華、羅熙。
經質證,被告黃啟鴻對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喊李元華簽的,章都要用爛了才喊李元華簽的;對證據三協議有意見,是他們用機器打印的,請求他們提交原件,最后我簽字這頁是真實的,其他不是真實的。
被告李元華、羅熙未到庭,未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關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組證據系被告李元華與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諾,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啟鴻簽訂的相關協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黃啟鴻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施工項目合作協議復印件1份,證明協議是我簽的,雖然有賬戶在協議上,但轉給誰我不清楚,同時證明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不真實;二、七標段、八標段竣工結算兩份,證明發包方炎山鄉政府與兩被告公司工程竣工結算,錢已經付清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黃啟鴻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無意見,但證明不了原告租賃費付清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黃啟鴻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來說黃啟鴻就是工程項目負責人;對證據二三性無異議,所有工程款都已經結算支付完畢。
經質證,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啟鴻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合同是真實的;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李元華、羅熙未到庭,未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被告黃啟鴻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組證據能夠證明發包方已經結算完畢工程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元華、羅熙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昭陽區炎山鎮人民政府發包的Y055松樂村通暢工程(炎山至松樂公路)第七標段,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昭陽區炎山鎮人民政府發包的Y055松樂村通暢工程(炎山至松樂公路)第八標段。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黃啟鴻(乙方)簽訂《施工項目合作協議》約定將該工程第八標段,由乙方(被告黃啟鴻)享有本項目經營管理權。在施工過程中,昭通市昭陽區炎山鎮人民政府向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又向被告李元華等人支付該工程款。原告卯昌雄、吳天波將其挖掘機出租給被告李元華、羅熙使用。2017年1月5日被告李元華、羅熙出具《欠條》給原告,并蓋有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部、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公章,載明“今有羅熙身份證號(5321221992××××××××),李元華身份證號(5321011980××××××××)租賃卯昌雄、吳天波神剛210挖機費用八個月零二十天(2017年01月04日-2017年01月18日;2017年02月12日-2017年11月02日、讓去16天),月租為36000元,另有挖機進場拖車費3600元,合計費用: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小寫:315000元)。在2017年11月2日出場后的第一次撥款支付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為出場費,余下的尾款于2018年02月15日之前全部結清,如出現2018年02月15日未結清,余款按每月2分的利息月結,一直到尾款結清為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60000元挖機租賃費。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一、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260000元租賃費;二、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2018年02月15日起至還清本息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截止2020年05月15日所欠資金占用利息140400元;以上費用合計400400元。二、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李元華、羅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卯昌雄、吳天波挖機租賃費共計260000元;
二、被告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欠原告卯昌雄、吳天波挖機租賃費260000元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卯昌雄、吳天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6元,由被告;李元華、羅熙、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744元,由原告卯昌雄、吳天波承擔2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款項到期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間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龔勛
人民陪審員李健美
人民陪審員丁朝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周鏑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