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泉市牛場鎮三角坡商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角坡商混公司)訴被告貴州興黔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黔順通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角坡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文喜、柏剛成,被告興黔順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大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泉市牛場鎮三角坡商混有限責任公司與貴州興黔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702民初2684號
判決日期:2020-06-22
法院:貴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三角坡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379475元,并以應付貨款379475元為基數從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興黔順通建筑公司因承建貴州省茶馬本然生態工程項目需要混凝土,于2016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混凝土砼強度等級、單價、計量驗收、結算及付款方式等等。原告按照該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后,經每月對賬均在對賬單簽字確認當月供應方量、價格等;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379475元,經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前訴請。
被告興黔順通建筑公司辯稱:對左良才、楊華簽收的送貨單、對賬單無異議,但對其余的送貨單和對賬單上簽字的人員,其公司認為并非雙方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中指定的簽收人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員,簽送貨單、記載的部分工程項目并非被告承包的工程項目之內,因此原告訴請的混凝土款金額不符合客觀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興黔順通建筑公司因承建貴州省茶馬本然生態工程項目需要混凝土,于2016年7月23日與原告三角坡商混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混凝土砼強度等級、單價、計量驗收、結算及付款方式等等。其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相應砼強度的混凝土,經雙方結算對賬,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共計向被告供應了各種砼強度混凝土2671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86185元,被告尚欠原告80980元混凝土款。經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前訴請。
在庭審中,原告自愿當庭撤回除左良才、楊華簽字確認外的對賬單的其余部分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書、法人身份證、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左良才、楊華簽字確認的賬單、調價函、送貨單,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財務憑證予以證實,證據業經質證,可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貴州興黔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福泉市牛場鎮三角坡商混有限責任公司混凝土款八萬零九百八十元整,并以該款為基數從201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676.00元,減半收取3838.00元,由原告福泉市牛場鎮三角坡商混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838.00元,被告貴州興黔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若義務人未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有權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夏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張昌蘭(兼)
判決日期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