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關嶺自治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友虎、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豐廷富健康權糾紛一案,因不服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424民初8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關嶺自治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友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4民終187號
判決日期:2020-10-15
法院: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上訴人施工的涉案工地部分降方與被上訴人陳友虎因交通事故受傷沒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陳友虎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事發時,其已年滿18周歲,明知必經路段危險系數高,不僅未戴頭盔,還帶弟弟,在事發處,未及時控制車速,導致事故發生;3、被上訴人提交的龍潭街道辦云頭村委出具的《家庭貧困證明》,充分證實陳友虎系該村村民,并非城鎮戶口,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4、一審根據《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直接認定陳友虎系大部分護理依賴,不公平、合理。其配備輔助器具后,在一定程度上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其護理依賴程度降低,護理級別降低,費用也會相應減少。5、營養費,一審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100元/天計算過高,且無法律依據。6、誤工費,一審參照貴州省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62924元/年,并按照鑒定意見書上的396天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鑒定中心在作鑒定時,詢問陳友虎誤工情況,其陳述未上學后,因父母開餐館,一直在家幫忙。故即便要算誤工費,也應參照相近的餐飲業標準40267元計算。
被上訴人陳友虎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本案的發生完全是上訴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導致,其應承擔民事責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責任劃分不當。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證據。
陳友虎在一審訴稱:1、判決二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住院期間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營養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共計賠償1811931.53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賠償增加的殘疾用器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共計253200元。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醫療費用260600.07元的訴訟請求,原告的撤訴申請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準許。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陳友虎駕駛乘坐其弟陳友澤的二輪電動車沿小凹路從位于云頭××××家中往關索鎮關索大道行駛,當行駛至“關嶺自治縣關索辦大巖二排安置地道路工程”處路段時,因車速過快控制不住車輛,原告陳友虎和陳友澤一起摔下路坎,掉入“關嶺自治縣關索辦大巖二排安置地道路工程”的施工場地中,造成原告陳友虎受傷。事故發生后,陳友虎被送往關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所受之傷經診斷為:創傷性失血性休克、C6椎體骨折、胸部擠壓傷、左股骨干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外傷性神經功能紊亂、雙下肢癱瘓原因待查。后原告陳友虎被轉到安順市人民醫院、貴陽醫學院治療。共計住院治療61天。2018年8月10日,經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陳友虎因交通事故致頸椎骨折并頸髓損傷遺留四肢癱(雙下肢肌力0級)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礙屬一級傷殘;2、頸椎骨折并頸髓損傷遺留四肢癱(雙下肢肌力0級)伴重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大部分護理依賴;3、頸椎骨折并頸髓損傷、股骨骨折等,其誤工期評定為396日、護理期評定為396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2019年4月28日,經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殘疾用具費用需160000元-200000元,2、后期醫療費用需30000元-50000元。鑒定費用共計為5100元。同時查明:小凹路為村民于2010年修建,是小凹組村民出入縣城的必經通道。關嶺自治縣關索辦大巖二排安置地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為被告住建局,承建單位為被告建筑公司,工程的安全設施由被告建筑公司設計并實施。該工程于2016年3月開始施工,于2016年7月左右完工。截止到目前為止,該工程尚未進行驗收結算,工地仍由被告建筑公司負責管理。第三人豐廷富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負責管理該工程的班主。另查明:原告陳友虎掉入關嶺自治縣關索辦大巖二排安置地道路工程施工場地處,在原始地貌圖中坡度約為37%。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法庭組織現場勘驗,因施工降方該處與小凹路形成8米的落差(含路沿坎高28厘米),原告掉入點的路面寬約8米,處于小凹路下坡彎道處,在道路旁設置有安全警示牌。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當事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受傷時間為2017年7月10日,按照一年的訴訟時效計算,原告方應在2018年7月9日前提出訴訟,故在民法總則實施前(民法總則實施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原告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尚未屆滿,到原告方起訴之日2019年1月14日亦未滿三年,故本案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關于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事故發生時,原告陳友虎已年滿18周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駕駛電動車車速過快控制不住車輛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且該路段系其回家的必經之路,其對該路段的路況應當熟悉了解,而其在駕駛車輛電動車在該路段行駛時忽視安全注意義務,原告陳友虎存在主要過錯,應自行承擔70%的責任。被告住建局作為關嶺自治縣關索辦大巖二排安置地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被告建筑公司作為承建單位,工程的安全設施由被告建筑公司設計并實施,該工程雖已于2016年7月左右完工,但工地仍由被告建筑公司負責管理。被告建筑公司未盡到安全防范和管理義務,其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被告住建局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豐廷富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負責管理該工程的班主,其行為為公司行為,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此次事故中,因事故造成原告陳友虎受傷的賠償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1、殘疾賠償金,原告之傷經鑒定構成一級傷殘,原告經常居住地為關嶺自治縣關索鎮西關外94號,參照上一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標準,計算為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58160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2、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本案中,經鑒定機構評定原告的頸椎骨折并頸髓損傷遺留四肢癱(雙下肢肌力0級)伴重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大部分護理依賴,頸椎骨折并頸髓損傷、股骨骨折等的護理期評定為396日。綜上,原告陳友虎的護理期限從住院治療開始以最長期限20年計算,原告未提供證據對是否聘請護工或家人護理造成的誤工損失情況加以證明,因此參照貴州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以一人護理計算為,38568元/年÷365天×396天×1人+38568元/年÷365天×(20年×365天-396天)×80%(大部分護理依賴)×1人=625456.73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相關費用計算。原告雖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發生交通費用的情況,但交通費系客觀發生,酌情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每人100元/天標準,原告住院61天,計算為100元/天×61天=61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營養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營養期限評定為90日,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的伙食補助10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營養費為9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6、誤工費,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誤工期限評定為396日,誤工費參照貴州省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62924元/年÷365天×396天=68268.23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7、鑒定費,有相應的鑒定發票及票據予以佐證,依法予以支持51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級傷殘,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客觀存在,故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經鑒定機構鑒定,陳友虎的殘疾用具費用需160000元-200000元,酌情支持180000元。10、后續治療費,經鑒定機構鑒定,陳友虎的后期治療費用需30000元-50000元,酌情支持40000元。綜上,原告陳友虎因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費用總計為:1538524.96元。綜上,則被告建筑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538524.96元×30%=461557.4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關嶺自治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友虎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461557.49元。二、駁回原告陳友虎的其他訴求請求。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案件受理費10626元,免予收取。
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事實。
爭議焦點:陳友虎所受損傷與上訴人的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系;陳友虎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錯;殘疾賠償金應否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計算是否正確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424民初80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
二、撤銷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424民初8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三、限上訴人關嶺自治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友虎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454183.12元。
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
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審案件受理費8223元,由上訴人關嶺自治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7808元,被上訴人陳友虎承擔4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熹
審判員李德江
審判員辜賢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張婕
書記員曹佳慧(代)
判決日期
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