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周汝君、尹某、尹云印、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正公司)、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政府巴川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巴川街道辦事處)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尹云印及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星志、張永義,上訴人堃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被上訴人三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中平、許金明,被上訴人巴川街道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剛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汝君、尹某等與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政府巴川街道辦事處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民終10297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75236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第一,一審認定堃博公司用安全警示帶在路邊進行了圍欄的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抗辯已經設置了安全警示帶,系尹志然騎自行車沖下路基時將警示帶扯斷的說法不成立。雖然從照片中看出地上有殘缺的警示帶,但是沒有看到拴安全警示帶的樁。由此說明,發生交通事故時,警示帶沒有,更未設置任何的圍欄;第二,一審法院認定事故路段路面較為寬敞平整的事實錯誤。從事發現場圖可以看出,施工道路坡度陡斜,路面泥濘且非常濕滑,即使事發路段已經完工也達不到寬敞平整的要求;2、一審認定“尹志然騎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疏忽操作不當”的事實錯誤。尹志然年齡64歲,騎車技術嫻熟,事發路段是非常熟悉的路段,自行車鑒定結果顯示本事故與自行車無關,故尹志然不可能因為騎車技術原因或車輛原因摔倒,且并無證據證明尹志然是處于騎行階段。事發道路本身狀況、未安排人值守、未設置有效的防護措施才是導致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一審明顯偏袒被上訴人,認定責任比例不當。堃博公司不但要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在坡陡彎急路段還要采取安全措施,假設被上訴人在施工路段采取了安全防護措施即設置了防護墻或者圍欄,那么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因此,堃博公司的過錯行為才是導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堃博公司上訴請求并辯稱: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采用過錯推定責任的歸責原則推定堃博公司對尹志然的死亡存在過錯,并以此判決堃博公司承擔30%的侵權責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查明,堃博公司在事發路段設置了警示標志、安全牌,進行了圍擋,故已經盡到了安全告知義務;2、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既然推定堃博公司對尹志然的死亡存在過錯,那么三正公司、巴南街道辦事處也應當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堃博公司在施工現場設置了安全警示標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并沒有收到監理公司及建設單位巴南街道辦事處關于安全生產方面的任何整改通知,也就是說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均認可了施工單位的安全防范措施合格,那么,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在安全管理中也存在過錯,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3、一審法院支持周汝君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52925元錯誤。按照法律規定,成年近親屬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前提條件是受害人應當承擔扶養義務、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生活來源。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本案中,周汝君雖已經年滿60周歲喪失了勞動能力,但在尹志然死亡時,其子女尹某、尹云印已經成年,應對周汝君盡扶養義務,故周汝君是有生活來源的。同時尹志然生前沒有固定收入,且死亡時已經滿64周歲,本身不具備扶養能力;4、堃博公司已經盡到安全告知義務,對尹志然的死亡結果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正公司辯稱,監理單位與死者死亡沒有任何關聯性,堃博公司才是安全管理責任人,死者死亡屬于交通事故,不屬于安全責任事故,同時,事發路段路面完好,設置了安全警示牌,尹志然死亡純屬操作不當造成,一審認定事實正確。
巴南街道辦事處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巴南街道辦事處盡到了安全管理責任,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調解或判決堃博公司、三正公司、巴川街道辦事處賠償周汝君、尹某、尹云印各項損失752364元(審理中變更為804335元);2.本案訴訟費由堃博公司、三正公司、巴川街道辦事處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7日,巴川街道辦事處與堃博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堃博公司承建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5組(CV30)公路工程(盤龍村小米溝公路),約定承保人應按照監理人指示開工,工期150天。2018年7月25日,巴川街道辦事處與三正公司簽訂《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5組(CV30)公路工程監理工程》,巴川街道辦事處就該工程委托三正公司監理。三正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堃博公司:確定開工日期為2018年9月12日。
2019年2月19日18時許,尹志然騎一輛無號牌人力自行車,沿重慶市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組支路由銅波路向盤龍村4組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米處時,車輛摔于道路右邊路外坎下,造成尹志然死亡的交通事故,于次日(2019年2月20日12時許)事故現場被人發現并報警。經銅梁區司法鑒定所鑒定,尹志然的死亡原因為嚴重顱腦外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經重慶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未見尹志然駕駛的自行車有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機械方面現象。
尹志然死亡時,堃博公司施工的路段尚未完工,該路段并未封閉施工,堃博公司在施工路段入口處設立了“道路施工請繞行”“注意落石”的安全牌。尹志然摔倒在施工路段旁的坎下死亡,路旁距坎下有一定高度,堃博公司用安全警示帶在路邊進行了圍擋。
尹志然于1954年11月4日出生,系農村居民戶籍,死亡時尚未年滿65周歲。尹志然與周汝君系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兒尹某,兒子尹云印。尹志然、尹云印于2009年12月13日與重慶皓宏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位于重慶市銅梁區(原銅梁縣的房屋,尹志然死亡前一年主要居住生活在城鎮。
一審法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當侵權責任。本案,堃博公司作為施工人,其施工路段并未封閉施工,雖在入口處設置了安全牌,也在有坎的路段旁用安全警示帶進行了圍擋,但這些安全措施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致使尹志然騎車摔倒死亡,一審法院推定堃博公司未盡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責任,對尹志然的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路段雖在施工,但路面較為寬敞平整,尹志然騎車摔倒的主要原因還是自身疏忽操作不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巴川街道辦事處作為發包方、三正公司作為監理單位對尹志然的死亡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結合尹志然和堃博公司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依法認定堃博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558224元(34889元/年×16年)、被扶養人生活費152975元,經查尹志然在死亡前主要居住在城鎮,其生活來源主要來自城鎮,可以按照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經計算其死亡賠償金為558224元(34889元/年×16年);尹志然的被扶養人有妻子周汝君,尹志然死亡時周汝君尚未年滿62周歲,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年限為19年,可以按照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24154元的標準計賠,經計算周汝君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52975元(24154元/年×19年÷3人)。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故尹志然的死亡賠償金為711199元(558224元+152975元),對周汝君、尹某、尹云印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主張711199元。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3000元,因處理喪葬事宜確會產生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周汝君、尹某、尹云印并未舉示證據證明費用的具體數額,對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酌情主張誤工費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000元。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000元,尹志然死亡后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處理喪葬事宜確會產生交通費,對該項訴訟請求酌情主張1000元。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處理喪葬事宜住宿費3000元,尹志然死亡后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處理喪葬事宜確會產生住宿費,對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酌情主張1000元。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尹志然死亡主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宜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周汝君、尹某、尹云印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喪葬費36636元,根據法律規定,喪葬費應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重慶市2018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81768元,因此喪葬費應為40884元(81768元/年÷12月×6月),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請求賠償36636元符合法律規定,對該項請求依法主張36636元。
綜上,周汝君、尹某、尹云印的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711199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900元、住宿費1000元、喪葬費36636元,合計750735元。根據一審法院確定責任比例,堃博公司應賠償225220.50元(750735元×30%)。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汝君、尹某、尹云印的各項損失費225220.50元。二、駁回原告周汝君、尹某、尹云印對被告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政府巴川街道辦事處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周汝君、尹某、尹云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61元,減半收取2080.50元,由原告周汝君、尹某、尹云印承擔1317.50元,由被告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6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61,由周汝君、尹某、尹云印負擔2080.5元,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8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松
審判員張欲曉
審判員李盛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晶晶
書記員韓微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