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汝君、尹云美、尹云印與被告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博公司)、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正公司)、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政府巴川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巴川街道辦事處)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尹云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星志、張永義,被告堃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被告三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中平、許金明,被告巴川街道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汝君尹云印等與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51民初1449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周汝君、尹云美、尹云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調解或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52364元(審理中變更為80433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三將巴川街道盤龍村4、5組公路工程發包給被告一承建,按照約定該工程應于2019年2月12日前完工。2019年2月19日18時許,原告親屬尹志然騎自行車回農村家途經被告一承建的盤龍村小米溝220米左右不幸跌入5米高的路堤懸崖下,致顱腦損傷無人救助死亡,事故現場沒有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也沒有施工單位護路安全巡查人員。被告一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被告二未盡到安全監理監督責任,被告三未完全履行業主安全責任,與尹志然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起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堃博公司辯稱,尹志然的死亡與堃博公司施工沒有因果關系;堃博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按照業主及監理單位的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置了安全警示標志,已經盡到了安全告知義務;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三正公司辯稱,三正公司是監理單位,已經按照監理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履行相應義務,尹志然的死亡與三正公司沒有關聯性,應駁回對三正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巴川街道辦事處辯稱,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已經聘請了三正公司履行安全、質量監督責任,巴川街道辦事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以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舉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5組(CV30)公路工程監理工程》、工程開工令、結婚證、親屬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報案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房產證復印件、《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現場照片,被告堃博公司舉示的照片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7日,巴川街道辦事處與堃博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堃博公司承建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5組(CV30)公路工程(盤龍村小米溝公路),約定承保人應按照監理人指示開工,工期150天。2018年7月25日,巴川街道辦事處與三正公司簽訂《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5組(CV30)公路工程監理工程》,巴川街道辦事處就該工程委托三正公司監理。三正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堃博公司:確定開工日期為2018年9月12日。
2019年2月19日18時許,尹志然騎一輛無號牌人力自行車,沿重慶市銅梁區巴川街道盤龍村4組支路由銅波路向盤龍村4組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盤龍村4組支路220米處時,車輛摔于道路右邊路外坎下,造成尹志然死亡的交通事故,于次日(2019年2月20日12時許)事故現場被人發現并報警。經銅梁區司法鑒定所鑒定,尹志然的死亡原因為嚴重顱腦外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經重慶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未見尹志然駕駛的自行車有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機械方面現象。
尹志然死亡時,堃博公司施工的路段尚未完工,該路段并未封閉施工,堃博公司在施工路段入口處設立了“道路施工請繞行”“注意落石”的安全牌。尹志然摔倒在施工路段旁的坎下死亡,路旁距坎下有一定高度,堃博公司用安全警示帶在路邊進行了圍擋。
尹志然于1954年11月4日出生,系農村居民戶籍,死亡時尚未年滿65周歲。尹志然與周汝君系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兒尹云美,兒子尹云印。尹志然、尹云印于2009年12月13日與重慶皓宏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位于重慶市銅梁區(原銅梁縣)XX街道辦事處X號房屋,尹志然死亡前一年主要居住生活在城鎮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汝君、尹云美、尹云印的各項損失費225220.50元。
二、駁回原告周汝君、尹云美、尹云印對被告四川三正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政府巴川街道辦事處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周汝君、尹云美、尹云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61元,減半收取2080.50元,由原告周汝君、尹云美、尹云印承擔1317.50元,由被告重慶堃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呂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徐倩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