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蔣斌因與被上訴人朱婷婷,原審被告中核中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核中泓公司)、四川杰烽偉業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烽偉業公司),原審第三人李金武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斌、朱婷婷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9987號
判決日期:2021-08-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蔣斌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三項,改判駁回朱婷婷對律師費60000元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朱婷婷負擔。事實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師費應屬于本條規定的“其他費用”,原判按年利率24%支持了朱婷婷的借款利息,就不應再支持關于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朱婷婷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在性質上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但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系因債權人未按照規定償還借款導致債權人產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故不屬于該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范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杰烽偉業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杰烽偉業公司支持原判,對于蔣斌的上訴請求不發表意見,由人民法院依法認定。
李金武述稱,蔣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核中泓公司未到庭發表陳述意見,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朱婷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蔣斌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中核中泓公司、杰烽偉業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蔣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偉業公司支付律師費60000元;4.蔣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偉業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4日,蔣斌向朱婷婷出具《借條》,載明蔣斌因開展業務需要,向朱婷婷借款1000000元,蔣斌自愿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付款方式為現金50000元、轉賬950000元;若逾期未還款,朱婷婷除了向蔣斌主張債權,有權直接向蔣斌的債務人收取款項;朱婷婷為追索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由蔣斌承擔,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等。同日,朱婷婷向蔣斌銀行轉賬950000元,蔣斌向朱婷婷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朱婷婷現金50000元,轉賬950000元。
2014年8月20日,杰烽偉業公司向四川諾特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特公司)出具收條,載明收到諾特公司工程保證金1000000元,備注蔣斌個人轉款,并加蓋杰烽偉業公司財務專用章。2015年3月10日,杰烽偉業公司與諾特公司簽訂《亞洲森林一期旋挖鉆孔灌注樁基礎施工合同》,約定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諾特公司向杰烽偉業公司指定賬戶匯入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樁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有關資料完整的移交給杰烽偉業公司后,履約保證金6個月內無息退還諾特公司,合同尾部承包人處加蓋諾特公司公章,蔣斌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2016年1月27日,蔣斌向杰烽偉業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書,載明蔣斌因以諾特公司名義承接杰烽偉業公司的《杰烽偉業·亞洲森林一期》項目施工業務,向朱婷婷借款作為建筑施工業務周轉資金。為了保證歸還借款本金,自愿承諾用其在杰烽偉業公司承擔施工任務應收工程款提供還款擔保。如果蔣斌沒有按承諾的時間向歸還朱婷婷借款本金和利息,朱婷婷即有權持本委托收款書向杰烽偉業公司收取蔣斌應收工程款。請杰烽偉業公司在朱婷婷出示本委托收款書及蔣斌身份證時即在蔣斌應收取工程款的壹佰陸拾伍萬圓整限額內直接支付給朱婷婷,該項支付即視為對蔣斌的付款,諾特公司加蓋公章,諾特公司行政部員工羅春簽字并注明收到此委托。
2019年8月31日,朱婷婷與四川開山(重慶)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朱婷婷因與蔣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偉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委托四川開山(重慶)律師事務所作為朱婷婷委托代理人,朱婷婷應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向四川開山(重慶)律師事務所一次性支付律師費60000元。2019年9月10日,朱婷婷向四川開山(重慶)律師事務所支付60000元律師費。
一審法院另查明:一、諾特公司2017年7月24日將名稱變更為中核中泓公司;二、庭審中,蔣斌主張歸還借款共六筆,分別為2013年10月10日涂某向李金武轉賬50000元,2013年11月6日涂某向李金武轉賬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涂某向李金武轉賬50000元,2014年7月4日蔣斌向朱婷婷轉賬3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涂某向朱婷婷轉賬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蔣斌朱婷婷轉賬100000元,累計轉賬600000元;朱婷婷對2014年7月4日的300000元及2015年10月23日的100000元轉款予以認可,對涂某向李金武與朱婷婷的轉款不予認可。
一審庭審中,蔣斌申請證人涂某出庭作證,涂某在庭審中稱其系蔣斌的財務,受蔣斌的指示向朱婷婷及李金武轉賬共計200000元。
一審法院在庭審中以及庭審結束后,多次要求朱婷婷代理人趙歡歡向朱婷婷本人核實是否認識李金武,趙歡歡均向一審法院陳述稱經詢問朱婷婷不認識李金武。后蔣斌向一審法院提交朱婷婷的銀行明細顯示朱婷婷與李金武有資金往來,朱婷婷承認與李金武有其他經濟往來,但又稱李金武與本案無關。一審法院要求朱婷婷提交向蔣斌出借借款前的銀行明細,明細顯示2013年9月4日,朱婷婷的工商銀行卡中分別存入760000元、200000元,當日,朱婷婷從該銀行卡向蔣斌轉賬950000元,朱婷婷在庭審中認可其中200000元是李金武轉賬,稱其曾是李金武公司員工,又稱該200000元是朱婷婷向李金武個人的借款。李金武在庭審中稱與蔣斌有其他資金往來,案涉蔣斌向李金武轉賬的150000元是工程款,但無相應證據,李金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與蔣斌于2015年的短信與郵箱截圖2頁。
一審法院再查明,朱婷婷的工商銀行卡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明細顯示,其卡內資金均系在入賬當日或次日即全部轉出。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有《借條》、收條、銀行轉賬回單、個人銀行卡交易明細、《亞洲森林一期旋挖鉆孔灌注樁基礎施工合同》、委托收款書、《委托代理合同》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朱婷婷與蔣斌之間建立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朱婷婷履行了借款出借義務,蔣斌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關于借款本金,借條約定朱婷婷主張出借款項1000000元由現金50000元及銀行轉賬950000元組成。蔣斌抗辯借條載明的50000元系砍頭息,不應當認定為本金,實際收到借款本金95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朱婷婷的銀行明細顯示其向蔣斌提供的借款,均來自于案外人與李金武于當日向朱婷婷的匯款,朱婷婷的該銀行卡內無基本消費與其他可用資金,結合朱婷婷與蔣斌約定的每月50000的利息,以及朱婷婷及其代理人在庭審中對本案借款及與李金武關系反復作出的不誠信的陳述,一審法院對蔣斌主張的事實予以采信,認定朱婷婷實際向蔣斌提供借款本金950000元。
關于借款償還情況,庭審中朱婷婷認可蔣斌分別于2014年7月4日歸還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歸還100000元,共計40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蔣斌稱其還分別指示涂某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向朱婷婷指定的李金武的賬戶轉款50000元,三次共計15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朱婷婷轉賬50000元。其中涂某向朱婷婷的轉賬50000元,有涂某出庭作證證明該款項是蔣斌向朱婷婷的還款,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另外關于涂某向李金武轉賬的
150000元。朱婷婷與李金武均稱該三筆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但一審法院認為,朱婷婷曾系李金武公司員工,朱婷婷向蔣斌出借的借款其中部分來自于李金武,在一審法院針對該150000元還款進行調查時,朱婷婷及其代理人反復向一審法院作出不實陳述,而李金武雖稱該150000元是蔣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提交任何有工程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再結合蔣斌三次支付款項的金額50000元與案涉借款約定利息金額一致,支付時間每月一次,且與蔣斌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計算時間相銜接,故,該150000元的款項達到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是蔣斌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因此,一審法院對蔣斌主張的還款情況予以采信。
關于借款利息,朱婷婷與蔣斌約定月利率5%,已超出法律規定,朱婷婷訴請從借款出借之日(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不違反合同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實際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情況,經一審法院核算,截止2015年10月23日,蔣斌尚欠朱婷婷借款本金663227.17元,利息70076.88元(附表),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蔣斌付清之日止。
關于中核中泓公司、杰烽偉業公司是否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中核中泓公司與杰烽偉業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與擔保人,蔣斌出具委托收款書承諾用其在杰烽偉業公司承擔施工任務應收工程款提供還款擔保,是蔣斌為向朱婷婷還款以其應收款項提供的擔保,中核中泓公司、杰烽偉業公司沒有為本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朱婷婷要求二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費,根據蔣斌向朱婷婷出具的《借條》的約定:朱婷婷為追索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由蔣斌承擔,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等。朱婷婷為實現案涉借款的債權向四川開山(重慶)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6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朱婷婷主張蔣斌承擔律師費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蔣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朱婷婷借款本金663227.17元;二、蔣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朱婷婷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未付借款利息70076.88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663227.1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三、蔣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朱婷婷律師費60000元;四、駁回朱婷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朱婷婷負擔3000元,蔣斌負擔1080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蔣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王衛紅
審判員傅敏
審判員馬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奕翙
書記員蔣晗
判決日期
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