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正芬與被告李榮華、李旭陽、夏正崇、田道英、田道碧、田家成、成都威力門窗廠、中核中泓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正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貴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道碧、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中核中泓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雷、白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榮華、李旭陽、成都威力門窗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正芬與李榮華、李旭陽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24民初6186號
判決日期:2021-08-24
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夏正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解除成都市郫都區三道堰鎮水源巷18號4棟1單元4層12號房屋的查封。事實和理由:田家成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區三道堰鎮水源巷18號4棟1單元4層12號房屋于2010年2月11日以現金165800元出售給夏正芬,其中150800元于2010年2月11日現金支付(有憑證,但不慎把日期寫錯,寫成2011年,銀行還款的憑證上可以證明是2010年4月就由夏正芬開始還房貸,剩余15000元于約2012年春節期間現金支付),且該房屋剩余的銀行按揭款130000元都是由夏正芬歸還,并于2017年8月15日結清。因該小區開發商新雄宇房產公司未繳納維修基金,無法取得房產證,導致田家成遲遲未能將該房屋過戶給夏正芬。該房屋的房產證于2017年11月8日辦理下來,但夏正芬已無成都購房資格,又出于親戚之間的信任,想節約新房過戶產生的增值稅,所以協商兩年后再過戶給夏正芬的子女。期間田家成個人做擔保,被查封名下房產的事件,夏正芬完全不知情。田家成將該房屋出售給夏正芬時為清水房,夏正芬裝修該房屋并已事實居住10余年,可提供繳納小區物業費、電費、水費等相關憑證證明。田家成本人、小區物管、鄰居等也能證明夏正芬為該房屋的真實所有人。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該房屋的查封。
被告中核中泓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1.原告方未提交與田家成簽署的書面房屋買賣合同,難以確認雙方是否成立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2.房屋款大部分是由現金支付,難以確認購房款是否支付;3.我方的債權形成時間為2018年11月16日,系郫縣法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2307號判決確認,我方于2019年5月28日申請執行,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31日查封,自案涉房屋初始權屬登記取得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至房屋查封有一年半有余,原告有充足的時間進行房屋過戶,但原告未予以辦理;4.原告稱房屋未辦理過戶是因為成都出臺限購政策導致其無法辦理,但如果原告與田家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確實已經簽訂,且簽訂時間早于限購政策,根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觀點,簽署于限購政策之前的買賣合同不受限購政策影響,可以通過訴訟解決辦理過戶登記的問題;5.根據原告訴狀中事實與理由的陳述:因為親屬間的信任,且想要節省稅費,約定兩年后再辦理過戶。該陳述可以看出其可以將房屋過戶給其子女,且未辦理過戶的重要原因是因為想節省稅費,因此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系原告自身原因導致,加之其無書面的房屋買賣合同,不能適用于最高院關于執行和復議案件的規定第28條排除執行,原告夏正芬的訴求應予以駁回。
被告田道碧、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答辯稱,案涉房屋確實是賣給原告夏正芬了,但由于是親戚關系,只是給了錢打了收條,沒有簽書面合同。
被告李榮華、李旭陽、成都威力門窗廠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田家成將位于成都市郫都區××道××鎮××巷××號××棟××單元××樓××號房屋于2010年2月11日以現金165800元出售給原告夏正芬,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此時該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之后,原告夏正芬在該房屋內居住至今。2017年11月8日,案涉房屋取得不動產權證,登記權利人為田家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2019年5月28日,被告中核中泓集團有限公司依據(2018)川0124民初2307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因本案被告(執行案件被執行人)李榮華、田道碧、李旭陽、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成都威力門窗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查封了被執行人田家成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區××道××鎮××巷××號××棟××單元××樓××號房屋。2020年8月28日,原告夏正芬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川0124執異12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了原告夏正芬的執行異議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收條、水電氣繳費票據、銀行還款憑證、本院法律文書、不動產權證,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夏正芬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3616元,公告費560元,由原告夏正芬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許世強
人民陪審員楊芳
人民陪審員何鳳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霞
判決日期
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