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中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貴州鑫磊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磊達公司”)、王立鋒,原審被告劉碎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中順公司不服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中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鑫磊達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6民終4139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中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凱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83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以中順公司債的加入判決中順公司承擔債務支付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中順公司從未明確向鑫磊達公司表示愿意清償劉碎義欠付被上訴人的債務,亦無鑫磊達公司表示接受債的加入意思表示,不能判決中順公司承擔債務。二、中順公司不應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1、于2017年12月20日劉碎義與王立鋒簽訂《材料購銷合同》,中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主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案涉合同與上訴人無關;2、劉碎義與中順公司并非掛靠關系,本案不存在掛靠的外在形式,也不應承擔責任;3、本案不存在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不能主張中順公司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三、本案被上訴人有一方訴訟主體不適格,不能作為本案原告,應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王立鋒、鑫磊達公司二審答辯稱:劉碎義在合同中的簽字有雙重身份,劉碎義作為被答辯方的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劉碎義向答辯方表明該項目是被答辯方中順公司的項目,被答辯方中順公司通過三次向答辯人支付合同款項的行為則表明了對劉碎義代理行為的追認。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劉碎義二審未進行書面答辯。
原告王立鋒、鑫磊達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判決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石材款226436.72元及利息(利息以226436.7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清償完畢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暫計為24917.47元);二、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鑫磊達公司經依法登記成立,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立鋒,經營范圍包括石材。2017年12月20日,購貨單位(甲方)劉碎義與供貨單位王立鋒(乙方)簽訂《材料購銷合同》,主要內容:工程名稱:凱里市城區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綜合升級改造項目;數量按甲方實際下單驗收合格數量結算;貨到工地驗收合格后當天辦理驗收;甲方驗收人員袁道平;貨款結算:貨到工地付到貨金額。合同簽訂之后,原告依約陸續向被告劉碎義運送石材,石材經劉碎義以及其雇請的員工袁道平、孫玉巧、羅曉飛等人接收。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供貨清單,得到被告劉碎義雇請的員工孫玉巧的簽名認可,貨款共計1026436.72元。同時查明,2017年12月14日,以中順公司為甲方與劉碎義為乙方,簽訂《聯合施工協議》,主要內容:甲、乙雙方本著互惠互利、風險共擔、效益分成的原則,對凱里市城區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綜合升級改造項目工程凱里市文化南路,合作經營,乙方包工包輔材及部分主材。另查明,被告劉碎義分三次(最后一次為2018年1月3日)委托被告中順公司,以銀行轉款方式,向原告王立鋒的銀行賬戶支付了石材款共計8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結合本案,原告公司經依法登記成立,有權經營石材,其法定代表人王立鋒與被告劉碎義簽訂石材買賣合同,是在進行合法的經營活動,合同導致的民事責任,由原告公司承擔,為此,本案適格的原告為鑫磊達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公司與被告劉碎義,就買賣石材達成的書面協議,以及雙方對數量、價格、應付款項、已付款項、尚欠款項等達成的一致,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予以確認。原告公司依約向被告劉碎義交付了買賣標的,而被告劉碎義未依約付清貨款,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226436.72元;同時,被告劉碎義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貨款,被告公司接受委托,并直接支付給原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披露其為代付,被告公司代付貨款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原告公司合理、善意地取得對被告公司的請求權,被告公司亦成為債務人,被告公司與被告劉碎義對原告公司的債務,無法區分份額,故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貨款226436.72元。對于原告訴請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問題,被告未按貨到工地付到貨金額的約定支付貨款,確實給被告造成該項損失,原告的該項訴請,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是成立掛靠法律關系的必要條件,經查,本案中的被告劉碎義是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合同,不符合掛靠法律制度的構成要件,為此,原告主張劉碎義掛靠被告公司,兩被告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碎義、貴州中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貴州鑫磊達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2643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226436.7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劉碎義、貴州中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3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本院審查不屬于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另查明,王立鋒系鑫磊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磊達公司與劉碎義起訂了《材料購銷合同》,對于此事實鑫磊達公司與王立鋒均認可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833號民事判決;
二、劉碎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貴州鑫磊達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2643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226436.7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18年1月3日起至劉碎義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貴州鑫磊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35元,由劉碎義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70元,由劉碎義承擔2535元,被上訴人貴州鑫磊達建材有限公司承擔25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歐陽平
審判員吳竹春
審判員王大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孫瑜
書記員田仁暉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