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中漢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5民初3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中漢與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民終4547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王中漢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9)內0105民初3824號民事判決書;2、確認王中漢與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之間存在勞動關系;3、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4、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為王中漢安排工作。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對確認解除勞動關系的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依法改判。王中漢1984年入職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成為正式職工,形成勞動關系。1996年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無故違法停發包括王中漢在內的部分職工工資,王中漢多次討要工資并要求安排工作無果,為了生活不得已離開單位外出謀生,直至從事個體經營維持生活,期間王中漢從未放棄主張恢復工作的權利,但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總是無視王中漢的合法勞動權利,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從2007年開始,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在經營狀態良好的情況下以王中漢長期在社會就業為由,違法停止繳納王中漢的社會保險至今,并違法強制解除與王中漢的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頻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王中漢認為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未與王中漢協商一致,王中漢不符合任何一項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定條件,并從未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從未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從未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的情況下,強制解除與王中漢的勞動關系的行為違法,應屬無效法律行為。況且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從未停止過錄用人員,也從未優先錄用王中漢。王中漢還認為原審法院以王中漢未提交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違法無故停發資并不予安排工作的相應證據為由,判決不予支持王中漢訴訟請求不合法,王中漢完全可以提供人證,而且反證的舉證責任應當在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二、一審法院對于王中漢要求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存在錯誤認定,適用法律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996年起直至2007年,經王中漢多次要求,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既沒有安排王中漢上崗工作,也沒有與王中漢解除勞動合同,卻停發了王中漢的工資,是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的行為存在過錯,而非王中漢的原因造成停工。既然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為王中漢繳納社保至2006年,應視為單位職工,具有事實勞動關系,而且在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在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王中漢主張的情況下,枉法判決,損害了王中漢的合法權益。
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辯稱,王中漢早在1996年時就主動離開工作崗位和用人單位,其離開的背景是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改制重組,裁員分流,王中漢想下海經商,自謀職業,主動離職。在此期間,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仍為其繳納相關的保險。2001年,鑒于王中漢長期離職脫崗,違反了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的規章制度,同時由于其他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經第五屆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以及工會認可的情況下,正式與王中漢解除了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解除文書即時通過郵寄的方式送達給了王中漢的父親。對此,王中漢不僅知曉且沒有提出反對意見。2019年,王中漢不知何故又以重新安排工作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被駁回后由起訴至法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后的二年為其訴訟期限。2017年修改后的民訴法規定的時效是三年。可是王中漢前后算起來已經過去了23年之久,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在此期間,王中漢并未提出異議和訴求,雙方的關系已經成為既定事實。2007年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根據企業改制、人員分流的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四)項的規定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及公會的批準與認可解除了與王中漢的勞動關系。此舉程序合法、依據充足,不存在違規或者違法之處。
王中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勞動關系;2、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安排工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原系機械工業部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2000年6月轉制為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王中漢于1984年入職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1996年起王中漢再未上班。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自1999年至2005年為王中漢繳納了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王中漢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險個人參保繳費證明顯示:王中漢1999年至2005年繳費單位為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2006年為靈活就業人員。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5年8月23日在《勞動保障報》第3版刊登通告,載明:“王中漢等同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職代會通過的整體改制《員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們回單位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有關事宜。現再次以通告送達的形式通知你們,請你們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內回單位辦理有關事宜。逾期不回單位報到者,單位按自動離職處理。”2007年2月7日,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召開第五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3、全體表決通過了《關于與長期在社會上就業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2007年3月14日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以郵寄方式向王中漢發出通知“經我院2007年1月17日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并經2007年2月7日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與你解除勞動關系,并按《中國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勞動合同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給予經濟補償;請你接到此通知后應于2007年4月15日前到分院人事黨群工作部辦理經濟補償手續。逾期不到視為自己放棄經濟補償”。后王中漢以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為被申請人向呼和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一、確認勞動關系;二、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安排工作。呼和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4月29日以王中漢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呼勞人仲字[2019]第17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仲裁裁決后王中漢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王中漢于1984年入職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王中漢與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形成勞動關系。2000年6月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改制為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從1996年起王中漢再未上班,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自1999年至2005年為王中漢繳納了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因王中漢長期未上班,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5年8月23日在《勞動保障報》3版刊登通告,載明:“王中漢等同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職代會通過的整體改制《員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們回單位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有關事宜。現再次以通告送達的形式通知你們,請你們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內回單位辦理有關事宜。逾期不回單位報到者,單位按自動離職處理”,2007年3月14日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以郵寄方式向王中漢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該通知王中漢收到后一直未要求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辦理相關手續,王中漢稱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不給其安排工作并停發工資,但未提交相應證據,王中漢未上班及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未給王中漢發放工資達20年之久,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作為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解除勞動合同,故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屬合法解除與王中漢間的勞動關系,王中漢與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勞動關系,對于王中漢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確認王中漢與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勞動關系。對于王中漢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王中漢與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勞動關系;二、駁回王中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王中漢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王中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巴特爾倉
審判員何建軍
審判員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張竹馨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