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耀忠、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機院呼市分院)因與被上訴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呼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2民初6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上訴人李耀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汕、上訴人農機院呼市分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洵,被上訴人呼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彥臣,依法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耀忠、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民終4786號
判決日期:2020-05-21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李耀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呼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33000元、配合費1297000元,返還保證金5萬元、社保退款10萬元,并由農機院呼市分院承擔共同給付責任。事實及理由:第一,一審判決只確認李耀忠與呼建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并沒有確認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合同。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必須由呼建公司出具蓋有“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仼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發票收取工程款,竣工結算必須蓋有呼建公司預結算專用章。而事實上,項目工程款也是向呼建公司及呼建公司十七分公司進行支付的,工程款并沒有向李耀忠直接支付過。工程結束后,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進行過結算,其結算情況并未告知李耀忠。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之間的工程款結算情況和工程款的支付情況及有關的證據材料,拒不向法庭出示,導致法庭不能查清事實,此責任應由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承擔,不應由李耀忠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李耀忠是工程實際施工人,且已經完成了建筑工程施工任務,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應當向李耀忠結算工程款。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如何支付的工程款有義務向法庭舉證說明,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不向法庭舉證說明給付工程款的情況,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因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沒有提交證明支付工程款情況的證據材料讓李耀忠承擔不利的后果,與法律規定不符。第三,呼建公司在2017年11月就撤銷了十七分公司,十七分公司撤銷后由呼建公司直接與農機院呼市分院進行工程結算,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的結算情況,李耀忠并不清楚。在訴訟中呼建公司只是向法庭出示了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前期發生的工程款結算和支付情況的證明材料,而對后期發生的工程款結算和支付情況沒有向法庭出示。實際上是具有舉證義務的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在隱匿證據材料,不如實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意圖逃避法律義務和責仼。一審法院因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未履行舉證義務而判決呼建公司與農機院呼市分院不承擔給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責任,是錯誤的。第四,雖然李耀忠與呼建公司之間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但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結算還是應該進行的,且呼建公司也已經收取了工程項目管理費,也依據其與農機械院呼市分院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工程款,因此呼建公司有義務將所收取的工程款,交予工程實際施工人李耀忠。一審判決不支持李耀忠請求呼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五,配合費是農機院呼市分院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指令李耀忠實際配合施工完成的,李耀忠完成了配合義務,依照約定,由農機院呼市分院在施工工程款中一并進行給付。在訴訟中,農機院呼市分院也承認配合費已經結算并支付給呼建公司。因此一審判決不支持李耀忠關于給付配合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第六,5萬元質保金是施工前李耀忠交給呼建公司的,10萬元的社保退款是由李耀忠繳納的,且已退還到呼建公司賬戶,依照約定和規定,該兩筆款項在工程施工結束后均應退還給實際施工人李耀忠。一審判決不支持李耀忠要求返還5萬元質保金和10萬元社保退款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農機院呼市分院辯稱,一審判決返還保證金是錯誤的,應依法糾正。
呼建公司辯稱,不同意李耀忠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農機院呼市分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農機院呼市分院不承擔向李耀忠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責任。事實和理由:根據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農機院呼市分院并非向李耀忠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義務主體。依據2006年8月農機院呼市分院和呼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只有兩方,由此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也應由雙方來承擔。農機院呼市分院沒有法律義務和責任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以外的工程質量保金的退還義務。農機院呼市分院從未收取過李耀忠交來的質量保證金,不存在向其退款的法定義務。在履行農機院呼市分院與呼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依據國家建設工程項目的相關規定,農機院呼市分院應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17895000元。2008年1月23日,已向呼建公司退還50萬元。剩余款項于當年11月至次年4月以代墊付稅金、水電費和工程款的形式,共支付給呼建公司1491110.41元。二項合計共支付1991110.41元。呼建公司反欠農機院呼市分院201610.41元。有鑒于此,一審判決農機院呼市分院向李耀忠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是錯誤的,依法應予糾正。
李耀忠辯稱,本案質保金是李耀忠向農機院呼市分院繳納的,農機院呼市分院出具了憑證,工程質保期已經過了,交納的質保金應予退還。一審判決退還質保金符合法律規定。農機院呼市分院上訴稱剩余質保金以墊付稅金、水費或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不符合事實,到目前為止,作為工程發包方,對于近4000多萬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并未說明,尚欠工程款100多萬,還有配合費100多萬未支付,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呼建公司辯稱,質保金的收取方是農機院呼市分院,誰收取誰返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至于是否返還,向誰返還,農機院呼市分院應出具證據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耀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呼建公司與其在2006年9月26號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2.判令呼建公司立即結算剩余工程款1433000元,配合費1297000元;3.判令呼建公司返還保證金5萬元,社保退款10萬元,工程質保金1289500元;4.判令農機院呼市分院對工程款、配合費、工程質保金在未支付、未退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7月26日,農機院呼市分院(發包人)與呼建公司(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載明:由呼建公司承包位于農機院呼市分院院內的內蒙古科技大廈工程,承包范圍為圖紙中包括的土建、采暖、給排水、一般電器安裝;開工日期為2006年8月1日,竣工日期為2007年11月30日。合同價款及支付: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時,必須由公司出具蓋有“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發票收取工程款,竣工結算必須蓋有呼建公司預結算專用章,否則均不予承認。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為“根據工程施工進度,每月25日前提交發包方當月實際完成工作量,5日內支付當月工程進度款70%,工程竣工后,甲方聯系竣工審計,一月內審計完畢,除留5%質保金外,全部付清工程款,一年后無重大質量問題全額返還質保金。如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從第六日起,甲方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貸款利息支付乙方”。關于工程質量保修事項,雙方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按合同價款5%預留建設單位,一年無質量問題交付給乙方”。合同另就雙方施工過程中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06年9月26日,呼建公司(甲方)與呼建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乙方)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載明:經公司同意確定(李耀忠)為農機院呼市分院內蒙古科技大廈工程負責人,在經營期內,實行獨立核算、風險抵押、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方式,全權負責工程從開工到竣工的所有事宜。承包方式及范圍包括農機院呼市分院內蒙古科技大廈施工圖紙內包括的全部內容,含本體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包工包料。雙方就承包期間費用約定:“1.上交公司管理費,按承包范圍審定總值,交甲方3%的管理費。2.稅金按預算收取數,另由甲方代扣代交。3.按照合同承諾取得‘草原杯’及區級安全文明證書后,按審定總值上交費用退還1%。獲得國家級魯班獎視情況給予重獎。4.按規定交納上級管理費、定額測定費、勞保費等,以及需要施工單位交納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交納(所交納費用等證明材料交甲方存檔)。未提供交費發票復印件者,由甲方代扣代交。5.簽訂承發包合同時,首先交納合同金額3的合同印花稅。由甲方代扣代交”。雙方另約定:“簽訂合同時,向公司財務處交納抵押金5萬元,全面完成合同指標,稅、費及工程款結清,雙方合同終止可退還”。李耀忠在該合同上進行了簽字。
2013年7月10日,呼建公司出具“說明”,載明:“2006年我公司承建了中國農業機械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科技大廈工程,根據工程需要臨時成立了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但十七分公司在2007年11月隨著該工程的竣工而撤銷”。呼建公司亦認可在案涉工程承攬之初,為了李耀忠經營方便,就成立了第十七分公司,但并沒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和領取營業執照。
另查明,案外人陳某訴呼建公司、呼建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李耀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審理認定李耀忠無資質掛靠呼建公司,為第十七分公司負責人,即系內蒙古科技大廈工程工程實際受益人,應給付該款。因第十七分公司為呼建公司所設,無法人資格,呼建公司對該款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在(2013)賽民再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判決,由李耀忠給付陳某租賃費1090737.1元(租賃費計算至2008年7月10日),同時支付違約金218147.42元,共計1308884.5元。呼建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6)內01執320號《結案通知書》,載明:呼建公司已履行80萬元(包括價值20萬元的白酒),李耀忠已履行65萬元,合計履行145萬元,該案已執行完畢。之后,呼建公司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耀忠對上述80萬元代履行案款進行償還,后因呼建公司未按規定補交案件受理費,該案已按撤回起訴處理。
又查明,2007年8月28日,農機院呼市分院內蒙古開機大廈項目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發了“關于內蒙古科技大廈中央空調安裝工程配合費的通知”、“關于內蒙古科技大廈玻璃幕墻及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配合費的通知”、“關于內蒙古科技大廈石材幕墻安裝工程配合費的通知”、“關于內蒙古科技大廈外墻裝飾保溫一體板安裝工程配合費的通知”、“關于內蒙古科技大廈消防工程配合費的通知”,發文號分別為預算控制科(2007)18.19.20.21.22號,載明:各分包工程具體施工公司需按比例向呼建公司交付配合費。
還查明,庭審中,李耀忠、呼建公司、農機院呼市分院均認可A座、B座審計總金額為36867678元。李耀忠稱該數額不含1297000元的配合費;呼建公司稱其并未收取配合費,不知情;農機院呼市分院認可向呼建公司支付過配合費,但對李耀忠主張的金額不予認可。李耀忠認可共收到工程款33413000元,包含施工過程中農機院呼市分院代購產生的材料款、呼建公司代購產生的材料款及人工費等,但不能明確具體向其支付款項的主體;呼建公司稱收到農機院呼市分院向其支付15564037.04元,向李耀忠支付款項為15838425.06元;農機院呼市分院稱其僅針對呼建公司,支付款項為3993.3萬元,包括前期及施工過程中發生的費用300.11萬元,實際支付款項為3693.2萬元,但拒絕向法庭提供詳細付款明細。
2006年8月21日,李耀忠以“十七分公司”名義向呼建公司交納抵押金5萬元。2008年1月8日,李耀忠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向農機院呼市分院交納工程質保金1789500元。2008年1月23日,農機院呼市分院向呼建公司退保證金50萬元。2018年1月24日,李耀忠作為經辦人,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向呼和浩特市勞動監察大隊提出“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障金退還申請表”,申請退還保障金10萬元。庭審中,呼建公司認可收到抵押金5萬元及保障金10萬元,稱在向李耀忠支付的款項中已包含。農機院呼市分院認可收到質保金1789500元,稱已退還了50萬元,剩余部分已向呼建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無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的規定,因該《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系呼建公司將其承包的內蒙古科技大廈工程全部工程內容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李耀忠,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李耀忠與呼建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屬無效合同。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李耀忠自認共收到工程款33413000元,該數額已遠超出呼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從農機院呼市分院取得的款項,且李耀忠自認以十七分公司的名義收到過農機院呼市分院給付的部分工程款項,故對于其要求呼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3000元,返還保證金5萬元、社保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根據李耀忠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呼建公司存在未付清上述款項的情形,故對于上述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李耀忠要求呼建公司支付配合費1297000元的訴訟請求,雖然農機院呼市分院下發了各分包公司向呼建公司交付配合費的通知,但李耀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相關配合費已付至呼建公司,且該配合費應由李耀忠收取。農機院呼市分院雖確認向呼建公司支付過配合費,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對李耀忠主張的配合費金額亦不認可,故對于李耀忠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李耀忠要求呼建公司返還工程質保金1289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工程質保金系李耀忠以承包方呼建公司名義向發包方農機院呼市分院交納,現案涉內蒙古科技大廈項目工程質保期已過,農機院呼市分院應當返還。現農機院呼市分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呼建公司或李耀忠返還,故農機院呼市分院應承擔相應的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確認呼建筑公司與李耀忠于2006年9月26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二、農機院呼市分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李耀忠返還工程質保金1289500元;三、駁回李耀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156元,由李耀忠負擔23750元,農機院呼市分院負擔16406元。
二審中,農機院呼市分院向本院補充提交一組證據。農機院呼市分院提交的該組證據為《基字記賬憑證》復印件九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復印件十六份、《借條》復印件三份、《支票存根》復印件四份、《分院基建辦領款單》復印件六份、《記賬憑證》復印件二份、《收據》三份、《支付工程款項條件審批單》一份、《發票》復印件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復印件兩份、《發文登記表》復印件一份、《通知》復印件一份、《說明》復印件一份、賈海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質保金已經通過代墊稅金、代徐衛衛還劉敏杰款、支付陳安忠借款、還董義軍借款、支付水電工程款、代呼建公司支付段美英試驗費、代呼建公司支付石斌水泵費、支付工程維修費用等方式予以返還,且已經超額支付。李耀忠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該組證據均未提交原件,且其證明的款項與質保金無關,不能證明其擬證明的維修事項與李耀忠承包的工程有關,因此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農機院呼市分院已經向李耀忠返還了質保金。呼建公司質證認為,同意李耀忠的質證意見,另外,該組證據中擬證明代付稅金的證據,無法證明與呼建公司有關,交款單位均是農機院,并未顯示是呼建公司,徐衛衛、陳安忠等人的個人借款亦無法證明與呼建公司有關,維修事項只有通知,不能證明已經實際發生,且無具體金額。因農機院呼市分院未提交該組證據的原件,且對該組證據所證事實其他無客觀有效付款憑證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156元,由李耀忠負擔23750元,由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負擔1640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國民
審判員張蒙江
審判員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郝辰煒
判決日期
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