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中漢與被告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中漢、被告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樹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中漢與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05民初3824號
判決日期:2019-07-24
法院: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中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勞動關系;2.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安排工作。事實與理由: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職被告單位參加工作,成為該單位正式職工。1997年,因國家機構調整,被告(原機械工業部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事業單位轉制為(現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企業單位,被告以經費緊張為由,停發包括原告在內的部分職工工資。原告經多次討要工資并要求安排工作無果,為了生活不得已離開單位外出謀生,至今一直從事個體經營維持生活,期間原告從未放棄主張恢復工作權利,但被告總是無視原告的合法勞動權利,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從2007年1月開始,被告在經營狀態非常良好的情況下,以原告長期在社會就業為由,違法停止繳納原告的社會保險至今。2019年4月,原告已經年過五十,考慮多方面的原因決定個人補繳社會保險,但到社保局查詢得知原告的社會保險關系仍在被告單位,致使個人無法繳納。原告找到被告了解情況,被告告知必須簽訂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協議,方可為原告辦理個人繳納社會保險的手續。原告認為,被告單方強制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違法,應當屬于無效行為。原告向呼市勞動爭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現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定理由。早在12年前原、被告就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外出自謀職業,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所提出的三個訴求均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原系機械工業部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2000年6月轉制為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原告于1984年入職呼和浩特畜牧機械研究所,1996年起原告再未上班。被告自1999年至2005年為原告繳納了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原告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險個人參保繳費證明顯示:王中漢1999年-2005年繳費單位為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2006年為靈活就業人員。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在《勞動保障報》第3版刊登通告,載明:“王中漢等同志,根據《勞動法》和職代會通過的整體改制《員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們回單位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有關事宜。現再次以通告送達的形式通知你們,請你們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內回單位辦理有關事宜。逾期不回單位報到者,單位按自動離職處理”。2007年2月7日,被告召開第五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3、全體表決通過了《關于與長期在社會上就業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2007年3月14日被告以郵寄方式向原告發出通知“經我院2007年1月17日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并經2007年2月7日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與你解除勞動關系,并按《中國農機院呼和浩特分院勞動合同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給予經濟補償;請你接到此通知后應于2007年4月15日前到分院人事黨群工作部辦理經濟補償手續。逾期不到視為自己放棄經濟補償”。后原告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向呼和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一、確認勞動關系;二、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安排工作。呼和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4月29日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呼勞人仲字[2019]第17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仲裁裁決后原告不服,訴至本院。上述事實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提交的相關證據,本院附卷佐證。
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有: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是否應當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是否應當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于上述爭議事實,原告提交:1.仲裁申請書。2.參保繳費證明。3.社保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入職的時間及被告為原告繳納社保費起止時間。以上證據經被告質證,對真實性認可,證明的問題不認可,3份證據并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提交:1.2005年8月23日中國勞動保障報第3版左下角的通告、2007年3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2007年5月29日不再代繳各項保險的通知。擬證明原告離開單位自謀職業,已被解除了勞動關系,被告通過登報送達通知等方式已告知原告,原告與被告早在2007年3月之后就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職代會第五次會議決議、解除勞動關系送達回執、人事黨群工作部發放文件資料登記表。擬證明通過合法程序已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以上證據經原告質證,對該證據均不認可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王中漢與被告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王中漢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中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托婭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高翔
判決日期
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