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西伍、祝照立、封金文、劉士清、張書本、王明亮、李太行、劉士興、耿花讓、王永中、張天旗、張俊禮、郭玉坤、李時泉、李振國、王成智、張俊紅、李中良訴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拓野公司)、梁家海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西伍、祝照立、封金文、劉士清等十八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張申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衛,梁家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西伍、祝照立等與梁家海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91民初32968號
判決日期:2020-04-26
法院: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十八原告勞務費共計108324元(張西伍6200元、祝照立2536元、封金文1600元、劉士清2200元、張書本6600元、王明亮15000元、李太行9530元、劉士興3000元、耿花讓7176元、王永中580元、張天旗5394元、張俊禮7100元、郭玉坤2224元、李時泉8000元、李振國4800元、王成智1984元、張俊紅23200元、李中良1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等人跟著被告梁家海在其承包的位于鄭州市鄭州東站東廣場工地修路面,被告拖欠原告勞務費不支付。該工程是被告梁家海從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處承包。綜上,為維護原告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梁家海辯稱,其已經向王明亮轉過10000元,王明亮沒向其他人發放。李振國沒有在鄭州東站干過活,但是向其發放過2000元。李中良沒有在鄭州東站干過活。梁家海尚欠張俊紅10200元,欠王成智1940元,因為都是是望橋路工地干活的錢,跟東站無關。
被告鄭州拓野公司辯稱,首先,部分欠條不是我方工程項目,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與梁家海簽署的項目中,有我方提交的兩份合同證明原告提交的欠條中,望橋路等部分欠條不屬于我公司工程范圍,其所欠的勞務報酬與我方無關。其次,我公司合法分包,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價款,故不應承擔清償責任。在與梁家海簽訂的合同中,我方屬于合法分包,兩個項目均已竣工,我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項。在我方提交的工程結算批復表中已經顯示該工程的各項費用結算,我公司已經支付全部價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修正)》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我公司合法分包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工程價款,故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十八原告跟隨被告梁家海到被告鄭州拓野公司承包的位于鄭州市鄭州××廣場××路工作。工程完工后,十八原告工資尚未結清。經查,尚欠原告張西伍6200元、祝照立2536元、封金文1600元、劉士清2200元、原告張書本6600元、原告王明亮15000元、原告李太行9530元、劉士興3000元、耿花讓7176元、原告王永中580元、原告張天旗5394元、原告張俊禮7100元、原告郭玉坤2224元、原告李時泉8000元、原告李振國4800元、原告王成智1984元、原告張俊紅232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鄭州拓野公司將鄭州東站路面修整工程分包給被告梁家海,本案十八原告跟隨被告梁家海提供勞務。鄭州拓野公司對準被告梁家海進行工人勞務費結算。原告李中良庭審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受理該案后,經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欠條、短信聊天記錄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西伍支付勞務費6200元;
二、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祝照立支付勞務費2536元;
三、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封金文支付勞務費1600元;
四、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士清支付勞務費2200元;
五、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書本支付勞務費6600元;
六、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明亮支付勞務費15000元;
七、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太行支付勞務費9530元;
八、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士興支付勞務費3000元;
九、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耿花讓支付勞務費7176元;
十、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永中支付勞務費580元;
十一、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天旗支付勞務費5394元;
十二、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俊禮支付勞務費7100元;
十三、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玉坤支付勞務費2224元;
十四、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時泉支付勞務費8000元;
十五、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振國支付勞務費4800元;
十六、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成智支付勞務費1984元;
十七、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俊紅支付勞務費23200元;
十八、駁回原告李中良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6元,減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鄭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梁家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李建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秦亞
判決日期
202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