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吉水縣城建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吉水城建公司”)與被告肖生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水城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流興、周鵬業,被告肖生秦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小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吉水縣城建建筑公司與肖生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821民初682號
判決日期:2020-07-17
法院: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墊付的稅費款326055.1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經中標取得吉安縣永陽鎮公租房、安置房小區1#-10#樓建設工程承包權,原告與吉安縣永陽鎮政府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分包了3#、8#樓工程施工。按約定,被告承包工程范圍內的工程款稅款應由被告承擔,承擔比例為6.86%?,F工程已完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752991元,其中墊付稅費款為326055.18元。2018年11月19日,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贛08民終234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市中院2346號判決”),該判決已認定了“工程款的稅費應由肖生秦按國家規定的稅率予以繳納”,因此,被告對于原告已墊付的稅費應履行支付義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起訴并望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肖生秦辯稱,1、劉富根、肖歡、王立飛等人掛靠在原告名下中標永陽鎮安置房工程,中標后又分別分包給被告、劉秋發、周劍劍、鄧金文等人實際施工。劉富根、肖歡與原告是掛靠與被掛靠關系,并非委托與代理關系;2、工程款稅費是劉富根、肖歡、王立飛實際辦理的,被告已承擔了相應費用,原告根本未繳納過任何稅費;3、在先前被告訴請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中,經法院一審、二審判決,劉富根、肖歡均是以掛靠人關系承擔付款義務的人,劉富根、肖歡繳納的稅款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主張。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贛0821民初1490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本院1490號判決”)及市中院2346號判決書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兩份判決為生效判決,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稅費發票及轉賬憑證的三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稅務發票一經開出,即表明稅票所載明的納稅人已繳納相應稅款。原告提交的稅票所載明的納稅人均為原告,由此本院認定案涉稅款已由原告繳納;三、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9)贛0821民初1536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本院1536號判決”)及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8民終2116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市中院2116號判決”)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同時提出,這兩份判決的結論與已經生效的原告提供的本院1490號判決、市中院2346號判決明顯有法律上的沖突,所以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該兩份判決屬錯案,鄧金文欲申請再審,請求法庭在庭審結束后能裁定本案中止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兩份判決為生效判決,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市中院2116號判決尚未進入再審程序,被告請求本院對本案中止審理,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合作協議、借條、收條的三性均持異議,因市中院2346號判決、市中院2116號判決均為生效判決,上述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被告的待證事實不符,故該合作協議、借條、收條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對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實確認如下:2012年8月,原告吉水城建公司經中標取得吉安縣永陽鎮公租房、安置房小區1#-10#樓的土建、裝飾裝修及安裝工程承包權,并與永陽鎮政府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為26353635.01元,開工日期為2012年9月10日,合同工期365天,建設進度達到一半時支付合同價款30%,竣工驗收后支付合同價款30%,余款經縣審計局決算審計2年內付清,每年各支付50%等內容。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向劉富根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劉富根為其駐永陽鎮公租房、安置房小區1#-10#樓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以吉水城建公司的名義負責處理該項目建設過程中與之相關的一切事務,法律后果由吉水城建公司承擔。
2012年9月10日,劉富根、肖歡將其中的3#、8#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轉包給被告肖生秦,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按建筑面積計算,坡屋面按五層板面面積的65%計算等,但對工程款稅款的承擔未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肖生秦依約進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10日前竣工。期間,劉富根、肖歡陸續向被告肖生秦支付工程款4752991元,劉富根同時開具稅務發票繳納了該4752991元工程款的稅款,稅票載明的納稅人為原告吉水城建公司。
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兌現,肖生秦曾向本院起訴吉水城建公司、劉富根、永陽鎮政府要求支付工剩余程款。2018年8月29日,本院為此作出本院1490號判決。判決作出后,吉水城建公司提起上訴。2018年11月19日,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市中院2346號判決。關于工程款稅款承擔的問題,市中院2346號判決認為,肖生秦與劉富根、肖歡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款稅款的承擔雖然未明確約定,但是在本案一審庭審中,肖生秦自認應當由其按照工程價款的6.86%交稅,故工程款的稅費應由肖生秦按國家規定的稅率予以繳納。對于已付的工程款是否已繳稅以及繳稅數額,本案不予處理,吉水城建公司可另行主張。本案處理的欠付工程款,吉水城建公司、劉富根尚未實際支付,欠付工程款應繳納的稅款在納稅主體吉水城建公司開具稅務發票后,實際繳納的稅款在執行過程中予以扣除。
因鄧經文、肖文久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基于與本案相同的理由,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鄧經文、肖文久,請求上述二人支付墊付的稅款325611.62元。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本院1536號判決,判決鄧經文、肖文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吉水城建公司支付墊付的稅款325611.62元。鄧經文、肖文久不服判決上訴,2019年11月29日,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市中院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中,因原告堅持不同意調解,致本案無法調解
判決結果
被告肖生秦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西省吉水縣城建建筑公司支付墊付的稅款32605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91元,由被告肖生秦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阮繼文
人民陪審員胡永英
人民陪審員胡青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亞文
判決日期
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