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五礦上海浦東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五礦浦東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陽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陽光集團),一審被告上海田芝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田芝公司)、E&R華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E&RChinaElite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以下簡稱華宇投資公司)、華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EliteInternationalLogistics,以下簡稱華宇物流公司)、張雪妮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民終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五礦上海浦東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江蘇陽光集團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4177號
判決日期:2021-04-12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五礦浦東公司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本案應當再審。理由如下:(一)五礦浦東公司有新的證據可以證明作為原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的張啟森超越權限及江蘇陽光集團存在惡意的事實。1.根據五礦浦東公司2012年9月備案生效的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三條和2014年8月備案生效的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四條關于總經理職權的規定,張啟森擔任總經理期間,無權簽署案涉《協議書》放棄五礦浦東公司的合法擔保債權。2.五礦浦東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章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不得對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承諾函,提供保證、抵押、質押、反擔保等。該規定明確了與擔保有關的重大事項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或者控股股東審批決定,五礦浦東公司本身沒有自行決定無償解除擔保的權利,作為總經理的張啟森更是無權。張啟森簽署《協議書》的行為已超出總經理職權范圍和法定代表人權限,構成越權代表或者越權代理。2.五礦浦東公司的控股股東五礦發展股份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對外公示的2012至2016年《年度報告》均明確披露了案涉債權的擔保信息。江蘇陽光集團明知五礦浦東公司及其控股股東五礦發展公司不可能同意無償解除擔保,張啟森系越權,故意不審查股東會決議,與張啟森私下簽署《協議書》,直接損害五礦浦東公司及其股東利益造成損失2億余元。江蘇陽光集團存在明顯惡意。(二)原審判決在沒有查明《協議書》的磋商簽訂過程等關鍵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張啟森具有對外簽署《協議書》的權限,張啟森和江蘇陽光集團不構成惡意串通,缺乏證據證明。1.各方當事人對《協議書》磋商、簽署過程的描述存在明顯矛盾。陶國慶和張啟森在公安部門詢問筆錄中稱,《擔保函》簽署后,張雪妮和張啟森商定,陶國慶拿著江蘇陽光集團出具的《協議書》到張啟森辦公室由其蓋章;江蘇陽光集團出具《情況說明》稱,其與張啟森商定簽署《擔保函》時一并確定要簽署《協議書》,后工作人員到張啟森辦公室加蓋公章,在場人員除張啟森、陶國慶外,還有債務人的會計人員;張啟森在二審庭審詢問時,改稱簽署《擔保函》時已商定解除擔保,《協議書》是經其簽字后由辦公室人員幫忙蓋章。以上經辦人員、簽約、蓋章等陳述內容不一致,二審法院認定該三方陳述可以相互對應,明顯錯誤。張啟森、陶國慶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具有更高的證明力。2.原判決漏查張啟森職權范圍和代表權限,及江蘇陽光集團是否明知張啟森越權等基本事實,認定張啟森在簽署《擔保函》和《協議書》時均為五礦浦東公司總經理或法定代表人,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利外觀,沒有證據支持。3.江蘇陽光集團不是善意相對人。第一,根據《擔保函》內容,江蘇陽光集團清楚債務人已經根本違約,五礦浦東公司是基于江蘇陽光集團提供擔保才未主張違約責任,該擔保是債權實現的重要保障,五礦浦東公司不可能同意無償解除該擔保。第二,五礦浦東公司作為國有控股公司,有嚴格的合同簽署及用印審批流程,有專門的公章管理部門。《協議書》的簽署有意避開了正常的合同審核和用印審批流程。第三,江蘇陽光集團通過五礦浦東公司控股股東的《年度報告》披露的信息,明知《協議書》的簽署未經上報審批,五礦浦東公司不知擔保解除一事,仍繼續與張啟森簽訂多份《協議書》。第四,張啟森在接受公安部門詢問時,承認五礦浦東公司內部除張啟森外沒有人知道《協議書》的存在;上級公司不可能同意解除該擔保。(三)《協議書》不是五礦浦東公司的真實意思,江蘇陽光集團與張啟森串通損害五礦浦東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利益,《協議書》無效。原審判決認定《協議書》有效,對江蘇陽光集團的擔保責任予以免除,屬適用法律錯誤,顯失公平。1.無償解除擔保相當于無償放棄債權,系直接損害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利益的重大事項,須經公司股東會進行決議,張啟森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外簽署無償解除擔保《協議書》超越了其職權范圍和代表權限。原審法院認定張啟森具有代表權,屬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五礦浦東公司作為國有企業,簽署《協議書》事項應當遵守上述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進行決議,不得損害公司出資人和債權人利益。張啟森簽署案涉《協議書》構成越權。2.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江蘇陽光集團明知張啟森越權,故意不審查公司股東會決議,存在明顯惡意。3.原判決漏查案涉收購項目的實際情況,江蘇陽光集團已就項目投入近億元且一直在跟進,不存在收購前景不明確的情況;江蘇陽光集團在設立擔保后短期內撤銷擔保,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正常商業邏輯;《協議書》在張啟森辦公地點簽訂,不能作為江蘇陽光集團有理由相信張啟森簽約權限的依據;無償解除案涉擔保,將直接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流失的事實。案涉《協議書》的簽署直接損害五礦浦東公司合法權益。(四)案涉部分《協議書》不滿足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協議書》未生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條件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是否成就來對合同效力進行認定。案涉《協議書》明確約定“自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華宇投資公司等未加蓋印章,該《協議書》未生效
判決結果
駁回五礦上海浦東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馬東旭
審判員馬曉旭
審判員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葉晨陽
判決日期
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