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謝凌妹與被上訴人江蘇陽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集團公司)委托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20)蘇0281民初7380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謝凌妹、江蘇陽光集團有限公司與謝凌妹、江蘇陽光集團有限公司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蘇02民轄終513號
判決日期:2020-11-09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陽光集團公司訴請: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處理委托事務費用235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暫計至2020年7月16日止為564261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因與上海五礦浦東貿易公司擔保糾紛一案,委托被告辦理相關事務,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合同簽訂后,原告共向被告預付了470萬元。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諾和雙方約定完成委托事項,委托目的不能實現,為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簽訂《終止委托協議書》,約定:1.被告返還原告費用335萬元,被告承諾分2筆返還,第1筆70萬元自協議簽訂后七日內返還,第2筆265萬元自協議簽訂后六個月內返還;2.如被告未按約返還,則自逾期之日起按5‰計收利息;3.對上述債務,被告以其名下南京市建鄴區廬山路208號B座2015室房產作為抵押,且已取得被告配偶同意?!督K止委托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共收到被告返還款100萬元,尚有235萬元未履行。為了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謝凌妹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樓區,故本案應由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
陽光集團公司針對謝凌妹的管轄異議認為:雙方在《終止委托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執行本協議而引起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孀∷貫榻幨校p方已書面協議由江陰市人民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原告陽光集團公司與被告謝凌妹簽訂的《終止委托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執行本協議而引起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摋l款明確約定了雙方產生糾紛時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書面協議管轄法院明確,原告住所地與爭議有實際聯系,且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故謝凌妹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謝凌妹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謝凌妹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雖然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終止委托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了管轄,但該約定缺少合法性,對本案的管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執行。請求撤銷(2020)蘇0281民初7380號之一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
陽光集團公司未作二審答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颯
審判員朱健
審判員陳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君玉
判決日期
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