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朝陽蘭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凌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朝陽蘭凌水泥有限公司、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遼13民特8號
判決日期:2021-08-03
法院: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蘭凌公司稱,仲裁裁決確有錯誤,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三)項規定的情形,違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對申請人鑒定申請不予受理。申請人于2016年3月3日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受理后,申請人于2016年5月5日遞交了鑒定申請書,申請:1、對被申請人制作安裝的機電設備質量是否合格進行鑒定;2、對被申請人工程質量不合格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鑒定;3、對被申請人延誤工期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鑒定。2016年9月22日,仲裁庭第一次開庭后,2017年7月13日決定對申請人仲裁請求的電纜失竊損失進行鑒定。申請人于2017年7月20日補交了評估申請,仲裁庭于2017年11月12日委托朝陽龍信司法鑒定所對申請人電纜失竊損失進行了鑒定,對被申請人申請的鑒定項目進行委托鑒定,但對申請人申請鑒定項目沒有委托,也沒有向申請人說明不鑒定的理由。對此,申請人于2019年10月22日、12月1日又兩次提交申請,請求對安裝工程質量進行鑒定,對工程質量問題整改費用進行評估鑒定。在幾次申請鑒定無果的情況下,申請人于2020年10月5日再次申請鑒定,但仲裁庭仍然不予理睬;二、首席仲裁員沒有自行回避。仲裁庭指定的首席仲裁員曾經是申請人的律師,與申請人具有利害關系。根據《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十四條(二)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必須自行回避”規定,首席仲裁員應當自行回避;三、本案嚴重超出仲裁期限。根據《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后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但本案自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至2021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決,歷時五年多,嚴重違反了該條款仲裁期限的規定。補充理由:一、關于仲裁裁決系無效仲裁協議的問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并不存在仲裁條款,也沒有仲裁協議。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注銷后,朝陽仲裁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材公司作為訴訟主體,程序違法,且仲裁委員會對此事并未告知申請人。本案應將中材公司、邯鄲中材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二、關于鑒定程序違法的問題。由于我方多次提出質量鑒定以及質量不合格延期工期所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但是仲裁委員會遲遲沒有進行評議,并且沒有作出準許或不予準許的回復。就已經啟動鑒定程序的部分,鑒定程序也存在違法情況。雙方抓鬮選擇確定賽德公司作為鑒定機構參與鑒定,但仲裁委員會寫明因鑒定人員問題,該機構無法進行鑒定,故指定龍信鑒定所作為評估機構,申請人認為仲裁委員會直接指定違反法定程序。2017年11月22日,仲裁委員會指定龍信鑒定所作為鑒定機構,并且在2018年3月9日下午3點,仲裁委員會對于雙方以及龍信鑒定所作出詢問筆錄,對于鑒定費用及鑒定材料問題進行了明確。從指定鑒定機構到正式為鑒定做出部署,啟動鑒定程序拖延長達四個月之久。同時,仲裁委員會提出雙方所提供的鑒定資料應通過仲裁庭開庭審理,并由仲裁委員會交付鑒定機構,但實際上所有的材料都是訴訟主體單方與鑒定所進行聯系,并沒有經過質證程序。鑒于此,我方在開庭質證時對于鑒定材料問題也提出了質疑,但仲裁庭認為此鑒定不違反程序,對于該鑒定報告予以采信。由此可見,仲裁裁決不可能公正合法;三、關于漏審漏判的問題,正是基于鑒定程序從來沒有展開,從而導致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質量不合格的問題沒有進行評判,是否存在延誤工期的問題沒有進行論述,僅是對于案件表面的幾個問題進行了淺薄的認定;四、仲裁庭的組成違反法定程序。仲裁員在無法出庭、重新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應在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仲裁委員會沒有及時通知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
中材公司稱,申請人的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根據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仲裁庭不予鑒定未違反法定程序。因首席仲裁員曾在十五、六年前給申請人代理過其他案件,且近些年與申請人無任何聯系,不屬于法定回避條件,申請人也未在首次開庭前及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申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提出的回避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雙方申請鑒定期限過長,且申請人多次變更仲裁請求,直至2021年3月還在不斷補充新證據,不應計入仲裁時限。
經審查查明,2021年4月13日,朝陽仲裁委員會作出朝裁字(2021)43號裁決:一、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人)中材公司于本裁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反訴請求被申請人)蘭凌公司支付電纜被盜損失128269.22元;二、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蘭凌公司于本裁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人)中材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2553428.91元;三、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蘭凌公司于本裁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人)中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四、駁回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蘭凌公司和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人)中材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五、本請求仲裁費56025.61元,由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蘭陵公司承擔54931.82元,由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人)中材公司承擔1093.79元。反請求仲裁費35280元,由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人)中材公司承擔16175.32元,由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蘭凌公司承擔19104.68元。本請求鑒定費5000元,由被申請人中材公司承擔,反請求鑒定費144900元,由申請人蘭陵公司承擔。
2014年7月30日,蘭凌公司與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工程建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簽訂《機電設備制作安裝合同》一份。該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全部爭議,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朝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16年3月3日,朝陽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了蘭凌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請。同日,向蘭凌公司送達了(2016)第17號仲裁受理通知書、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等文書。2016年3月10日,朝陽仲裁委員會向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送達了(2016)第17號仲裁受理通知書、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等文書。
2016年3月25日,朝陽仲裁委員會向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送達了仲裁反請求受通知書。2016年3月29日,朝陽仲裁委員會向蘭凌公司送達了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仲裁反請求答辯通知書。
2016年4月18日,仲裁申請人蘭凌公司選定劉淑杰擔任仲裁員,仲裁被申請人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選定李龍昌擔任仲裁員。同日,朝陽仲裁委員會指定馬滬生擔任案涉首席仲裁員,并向蘭凌公司、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送達了仲裁庭組成通知書。2016年8月26日,首席仲裁員馬滬生因身體原因,且其明確提出不再擔任首席仲裁員,朝陽仲裁委員會重新指定陳玉宏擔任首席仲裁員。同日,朝陽仲裁委員會向蘭凌公司、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分別送達了該委仲裁庭組成通知書。
2016年5月5日、2017年7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10月25日,蘭凌公司對其有關仲裁申請向朝陽仲裁委員會提交了鑒定申請書。2016年9月23日,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對其有關仲裁申請向朝陽仲裁委員會提交了鑒定申請書。
2020年4月28日,邯鄲市行政審批局出具(邯)登記內注核字[2020]第477號《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決定準予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注銷登記。
2020年7月31日,朝陽仲裁委員會向中材公司發出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故在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注銷后應由中材公司作為涉案的仲裁主體參加仲裁。邯鄲中材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是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事實上的承接者為由,提議其繼續仲裁,于法無據。現正式通知貴公司繼續中材公司邯鄲分公司的仲裁。”
2021年1月15日,朝陽仲裁委員會向蘭凌公司發出《提交證據通知》一份,通知主要內容“貴公司未按仲裁庭要求在2020年11月30日前提交項目建設的相關審批手續,逾期提供的材料也只有項目立項手續,并提供項目落實的具體審批及核準手續。為查明案件事實,仲裁庭限貴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原件:一、涉案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證;二、環境保護局關于涉案項目環境評估的批復;三、遼寧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該項目編制報告完成后的核準文件。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由貴公司自擔仲裁風險。”
2016年9月22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25日,仲裁庭分別進行了開庭審理。
《朝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十五條一款規定“本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將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第十六條二款規定“本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第二十五條二款規定“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第二十七條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己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己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也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第二次及其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此期限的限制。”第四十條一款規定“仲裁庭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評估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評估機構或者專家進行鑒定、評估,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評估。”第四十五條規定“經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者其他書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逾期不提交證據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證據不足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四個月內(不包括鑒定、評估時間)作出仲裁裁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由仲裁庭書面提請本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判決結果
駁回朝陽蘭凌水泥有限公司撤銷朝裁字(2021)43號仲裁裁決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朝陽蘭凌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王文沅
審判員孫樹立
審判員郭敬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吉
判決日期
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