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家口宣化英諾威克鑿巖機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英諾威克公司)與被告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為中材公司)、江蘇中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中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英諾威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谷冬晨,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雄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家口宣化英諾威克鑿巖機械有限公司與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蘇中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803民初3274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英諾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中材公司、中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貨款4萬元,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4.9%的標準計算)及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為供貨方與作為采購方的被告中材公司及作為采購代理方的被告中祥公司簽訂了《潛孔鉆機、螺桿空壓機供貨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埃爾曼空壓機、英諾威克鉆機及相關配件,且負責將全部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全部貨物總價款為86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先向原告支付25.8萬元作為預付款,待貨到現場驗收合格后支付55.2萬元,剩余的5萬元貨款作為質保金發貨后6個月內付清。同時,還約定了該合同的管轄法院為被告中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據合同的約定如實將全部貨物運送至上海港交付給被告,但被告僅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25.8萬元的預付款、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55.2萬元的貨款,剩余的5萬元貨款被告應于2013年12月28日付清,但卻一直拖延,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直至2017年1月26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萬元,剩余的4萬元貨款至今未付。
被告中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確實存在業務往來,但雙方的業務款項已結清,現原告的訴請已超出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中祥公司辯稱,對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原告起訴的貨款有異議,且剩余部分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英諾威克公司(供貨方)與被告中材公司(采購方)、被告中祥公司(采購代理方)簽訂《潛孔鉆機、螺桿空壓機供貨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埃爾曼空壓機、英諾威克鉆機及相關配件,負責將全部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合同總價為86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預付25.8萬元,貨到現場驗收合格后付55.2萬元,留5萬元質保金發貨后6個月內付清。被告中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約將貨物全部運送至上海港交付給被告。201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預付款25.8萬元;同年6月29日、11月18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5.2萬元、35150元、1萬元,尚欠4850元貨款至今未付。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35150元是雙方另一起貨物買賣所付的貨款,但未能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實。
2020年10月15日,原告英諾威克公司與被告中祥公司的蔡雙喜等人通電話,證實原告一直在催要貨款的事實。
上列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潛孔鉆機、螺桿空壓機供貨合同》、銷貨單(復印件)、發票(復印件)、轉賬記錄(復印件)、電話通訊截圖、通話記錄,被告中祥公司提供的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張家口宣化英諾威克鑿巖機械有限公司貨款4850元;
二、駁回原告張家口宣化英諾威克鑿巖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7元,減半收取計548.5元,由原告張家口宣化英諾威克鑿巖機械有限公司負擔523.5元,被告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單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賬號62×××011)
合議庭
審判員楊明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艷
書記員徐穎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