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兵與被告王歡喜、許保衛、桂利松、北京中潤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潤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巖,被告桂利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閔立玲,被告許保衛及中潤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兵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歡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兵與王歡喜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12民初23516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8565.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誤工費140000元、營養費25920元、護理費86400元、交通費700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醫療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損失240000元,共計885684.68元;2、判令桂利松、許保衛、中潤公司與王歡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李兵自有重型自卸貨車,桂利松自有鏟車,二人同時受雇于許保衛從事中潤公司發包的渣土清運工作,桂利松雇傭王歡喜為其駕駛鏟車。2018年10月2日下午,原告與王歡喜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房辛店村因卸渣土問題發生口角,王歡喜隨即駕駛鏟車多次撞砸原告所駕貨車駕駛室欲殺死原告,最終導致原告左腿開放性骨折、雙腿多處外傷以及貨車嚴重損壞,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體傷痛和經濟損失。王歡喜也因此被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原告認為:第一,王歡喜對原告施加暴力傷害欲致原告于死地,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第二,桂利松作為王歡喜的雇主,應對王歡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故意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許保衛作為桂利松的雇主應當對王歡喜及桂利松為其提供勞務過程中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許保衛作為施工方對施工現場秩序未盡到必要的管理及安全保障義務,這也是導致王歡喜與原告發生糾紛進而行兇傷人的重要原因,許保衛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四,中潤公司在將渣土清運工程自鎮政府承包后未盡到合理的監督管理義務,導致渣土傾瀉場地隨意、施工秩序混亂,因此中潤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起訴。
桂利松辯稱,一、桂利松僅為王歡喜提供鏟車,王歡喜的具體工作受許保衛直接安排、指示及協調。王歡喜負責渣土傳堆工作,他具體的工作地點和現場工作都由許保衛調度,事發地點正是許保衛安排王歡喜過去從事渣土傳堆工作的。二、王歡喜的故意傷害行為已經超出了授權范圍,是個人故意行為,應由其本人對其故意行為承擔全部責任。王歡喜作為渣土傳堆的工作人員,不應與李兵發生爭吵、爭執,其與李兵發生爭吵、爭執超出了其職責范圍;王歡喜與李兵發生爭吵、爭執后,駕駛鏟車撞擊李兵車輛,屬故意行為,致李兵受傷,構成刑事犯罪,該行為已超出鏟車提供者桂利松和現場指揮者許保衛的授權范圍,應由王歡喜個人承擔其責任。三、王歡喜故意傷害的行為顯然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其傷害行為也不能歸結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王歡喜和李兵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王歡喜的工作是渣土傳堆、李兵的工作是將渣土卸至指定地點,兩人言語不和發生爭執,進而上升至肢體沖突,這無論如何也不會涉及到桂利松的授權或者是表現為從事雇傭活動,李兵要求桂利松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有失公平,王歡喜應對自己的故意行為承擔完全責任。四、李兵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王歡喜的賠償責任。李兵和王歡喜發生爭執后,李兵扯住在鏟車駕駛室中的王歡喜并扇了王歡喜兩個耳光,王歡喜惱羞成怒、情急之下才作出了撞擊的行為,李兵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依法應當減輕王歡喜的侵權賠償責任。五、桂利松不存在教唆、幫助王歡喜實施侵權行為、也不是共同侵權人,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桂利松在李兵和王歡喜的整個爭執過程中,不在現場,不存在教唆、幫助任何一方的過錯情形,也沒有與王歡喜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是在時候積極趕往現場參與處理、協調及救助,桂利松沒有任何過錯,也不存在任何擴大損害后果的情形。六、因李兵與王歡喜不能理性處理糾紛使桂利松遭受了實際的損失,桂利松保留向二人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事發后,桂利松的鏟車就被派出所扣押,至今已達十一個月之久,經與派出所多次交涉,派出所均不退還被扣押的鏟車,鏟車是桂利松唯一的收入來源,卻因李兵和王歡喜發生口角、李兵辱罵王歡喜并扇王歡喜耳光、王歡喜反過來再傷害李兵導致桂利松收入來源完全斷掉,而桂利松上有父母需要贍養、下有一雙兒女都在上學,自己又因左手致殘無法從事勞動,桂利松因二人的行為遭受了損失,保留追究的權利。綜上,桂利松依法不應為王歡喜的犯罪后果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李兵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存在過錯,依法應減輕王歡喜的賠償責任。
許保衛、中潤公司辯稱,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由于一方侵權給對方造成了身體或者財產損失,應該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的,應該承擔連帶責任。許保衛與中潤公司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因此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王歡喜之間的推搡以及傷害行為與其從事的工作并沒有直接的聯系。在其推搡、相互辱罵轉換為故意殺人時,性質已經發生了根本上的轉換,與工作沒有關聯。我們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責任。
王歡喜雖未到庭答辯,但其在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前往河北省張家口監獄向其制作的談話筆錄中稱,其忘記老板姓名,與雇主系通過微信認識,2018年9月下旬開始為雇主開鏟車,工資按小時計算,一天一結,每小時大約40余元,其不負擔賠償責任,應由公司、老板負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日16時許,王歡喜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房辛店村南一傾倒渣土院內,因卸渣土問題與李兵發生糾紛,后王歡喜駕駛鏟車多次撞砸李兵所駕的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欲殺死李兵,致李兵左腿脛腓骨骨折及雙腿多處外傷。2019年4月8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王歡喜犯故意殺人罪。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刑初37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歡喜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該刑事判決書載明,“王歡喜無視法律,不能理智處理糾紛,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經查,在案證據表明,雙方因傾倒渣土的位置發生口角后,李兵爬上王歡喜駕駛的鏟車,對對方有推罵行為,該行為對雙方糾紛升級具有推動作用,應當認定李兵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現該判決已生效。
王歡喜駕駛的鏟車所有權人為桂利松。李兵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所有權人為李兵。中潤公司承包渣土清運工程后,指派其雇員許保衛作為現場負責人。許保衛將渣土拉運工作交予案外人陳艷明,陳艷明又將渣土拉運工作交予李兵,李兵的工作內容為將渣土從外面裝運至房辛店村大院內的渣土山并卸下,李兵拉運渣土的費用系待陳艷明與許保衛結算后由陳艷明支付,李兵與許保衛及中潤公司之間不存在資金往來。關于拉運渣土費用計算方式,中潤公司及許保衛稱,“我方與陳艷明約定拉運渣土每趟120元,一公里加10元”。許保衛經人介紹將渣土填平的工作交予桂利松,由桂利松提供鏟車及司機,并按照每天1500元的標準與桂利松結算。桂利松通過微信群與王歡喜相識后,將鏟車交予王歡喜,由王歡喜駕駛鏟車負責推動渣土山并填平。桂利松與許保衛結算后,按照每小時40余元的標準與王歡喜結算,桂利松稱每天支付王歡喜300元,扣除該300元,桂利松獲取1200元。關于施工現場指揮及秩序維護情況,許保衛稱現場由其雇傭的一個親戚負責指揮,事發時許保衛及中潤公司其他員工均未在現場。
事發后,李兵被送至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在該院住院兩次,共計13天。經診斷李兵的傷情為: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皮膚裂傷(左側)、小腿皮膚擦傷(左側)、足部軟組織損傷(左側)等。2019年8月20日,李兵申請對其所受傷害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并對李兵駕駛的車牌號為×××重型自卸貨車事發時正常駕駛及車輛殘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李兵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進行鑒定。后李兵自行放棄對傷殘等級的鑒定。2019年1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兵的傷后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考慮為鑒定前一日止,具體請結合實際發生情況使用。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事發時正常價值及車輛殘值進行評估。2019年11月15日,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載明“車輛(×××)(車牌號:×××)事故發生時價值為300000元,殘值為11950元”。
經核算,李兵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8834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84000元、營養費21600元、護理費5184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交通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用損失12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58382.23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歡喜賠償原告李兵醫療費8834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84000元、營養費21600元、護理費5184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交通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用12000元,共計558382.23元的70%即390867.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潤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兵醫療費8834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84000元、營養費21600元、護理費5184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交通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用12000元,共計558382.23元的10%即55838.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28元,由原告李兵負擔3137元(已交納),被告王歡喜負擔2792元,被告北京中潤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99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薛德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嬌
書記員侯康麗
判決日期
2020-06-11